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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B5479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GA -6091號自用小客車,因於94年 1月9日11時35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3公里處,有超速14公里之事實(速限為每小時 100公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雷達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異議人復未於指定期日前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1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單位所寄發之罰單及違規相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裁處高額罰鍰,深感莫名,請查明,若確係交通違規之罰款,異議人願意受罰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4年1月9日適用):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略)。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以本案之情形而論,逾30日以上未到案,經逕行裁決者,處以最高額之罰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經本院調取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相片提示予異議人觀覽後,異議人對於有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違規之事實,已無爭執。

㈡異議人雖指並未收到舉發違規之通知單,然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5年 9月15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50206151號函覆本院稱:「本案違規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隊於94年2月2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960457號郵寄車主(甲○○;臺中市○區○○街60號),惟郵局因招領逾期退回,本隊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5月30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 980016號二次郵寄(寄存送達),現寄存於臺中雙十路郵局」,並檢送違規單存根聯影本及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時間:94年6月1日,送達處所:自臺中市○區○○街60號改送臺中雙十路郵局)各 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亦確實設籍於臺中市○區○○街60號,異議人復自承:行照之地址在臺中市戶籍地,「(94年6月1日,家裡有沒有人在?)應該都有人」等情,應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逾30日之期間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 6千元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另聲請減輕罰鍰金額,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其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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