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 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6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認定:受處分人名下之NL- 5636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1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市○路123號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94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 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40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6日向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他車,並將原使用之上開NL-5636號車抵價折讓,是於上開時、地並無駕駛該車;事實上該車於同年10月20日即由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另售予丙○○並已交付其使用中,,前開二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實係丙○○所為,非受處分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4年11月11日、16日適用):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㈡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 條(略)。
四、事實認定之依據與判斷之結果: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附之預約訂購單影本、丙○○之聲明書各1紙,足認員警於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雖應為NL-5636號之自小客車無訛,然該違規之行為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人,而係於94年10月20日向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購得該車並使用迄今之丙○○。是本案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不能歸責於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改裁定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得斟酌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決定是否對於丙○○科處罰鍰,乃屬原處分機關依法令本有之權限,要屬當然,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