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有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對乙○○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尾隨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六號「臺塑加油站」內,藉詞要送水果予乙○○以接近乙○○,並於乙○○無意回應時即當場以言詞對乙○○稱:「妳的保護令快過期了,如果再不理我,我要讓妳不好過」等言語,而對乙○○為法院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騷擾等內容之行為,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片一片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光碟片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與被害人乙○○有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非但不思如何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反而屢次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精神備受騷擾,及其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且嗣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