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09、109之1地號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恢復為可供耕作狀態,暨將該地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給付原告:
①辛○○新台幣(下同)279874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12元;
②己○○139937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6元;
③庚○○69968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元;
④戊○○69968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元;
⑤甲○○666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
⑥丙○○666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
⑦乙○○666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
⑧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竊佔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09、109之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鐵屋,開設工廠。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