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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賴恭利劉麗瑛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09、109之1地號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恢復為可供耕作狀態,暨將該地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給付原告:

①辛○○新台幣(下同)279874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12元;

②己○○139937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6元;

③庚○○69968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元;

④戊○○69968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3元;

⑤甲○○666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

⑥丙○○666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

⑦乙○○666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

⑧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竊佔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09、109之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鐵屋,開設工廠。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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