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認定:受處分人駕駛Y5- 1967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3日14時40分許,在二林鎮○○路、南安路口處,因「佔用機車停等區臨時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 9月 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以市內速度在綠燈下行進至路口時,因綠燈轉變為黃燈,而黃燈在很短的時間內馬上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不願意違規闖紅燈,於是馬上停下來,卻剛好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8月3日適用):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略)。
四、事實認定之依據與本院之判斷:
㈠受處分人所述(黃燈)燈號轉換過快一節,經本院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覆意旨略以:「‧‧‧經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號誌室查詢,二林鎮○○路與南安路口之號誌黃燈秒數,並無(95年8月3日下午 2時40分)電腦資料及畫面可資提供,製單員警實地勘查該路口黃燈之秒數後,黃燈停留時間為 4秒」,此亦為舉發員警劉添棋所到庭確認在案,劉添棋並證稱:「我問過號誌室的同事,他們說從該路口號誌設置後,黃燈的秒差都設定在4秒,沒有調整過」等語,本院因認受處分所述燈號轉換過快一節,並無證據依憑,尚不足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雖依證人劉添棋之證述,其等係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巡邏經過上開路口時,發覺受處分人有將車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之情形,亦即受處分人違規前之車前狀況,員警並未親眼目擊,自留有想像空間。而以受處分人年逾 6旬、身為外科醫師,屬於高收入族群,是否有為區區之 9百元,出而爭執之必要?亦於情理上值得懷疑。惟本院仍依下述理由,認應駁回本件之聲明異議:
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應處行政罰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得處罰,此參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明。
⒉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受處分人對於如何非因過失,致於客觀上,有違規於機車停等區停等之行為,原有舉證之責任,惟事實上,受處分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⒊雖吾人可想像,汽車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存在諸多非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之可能,如:⑴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不得不煞車、⑵忽有行人闖越馬路、⑶路口並未淨空,後方車輛接踵而至,致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等情,然受處分人既未如此主張,本院自無就此進一步調查、考量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