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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豐簡字第285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94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28號之「全家福KTV」前,因故與丁○○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磚塊、木棍及掃把等物毆打丁○○,致丁○○受有臉多處擦傷、前胸多處挫擦傷、雙手前臂多處擦傷及頭皮腫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在上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被害人丁○○到庭指訴稱:「當時我有看到木棒、磚塊、掃把等物打我,鐵棍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但確實有拿掃把等物和徒手打我」,「臉多處擦傷、前胸多處挫擦傷、雙手前臂多處擦傷及頭皮腫脹挫傷等傷害」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時我們有出手打他,就傷害部分我認罪,我沒有拿木棍,有拿持磚塊、掃把等物打他」,「我就共同傷害部分認罪,但我沒有拿鐵棍、木棍傷害對方,我有拿磚塊,我只是恐嚇他而已,並沒有拿磚塊傷害他,我拿起來就丟棄。至於別人拿取何物傷害對方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現場很亂」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傷害部分我認罪,我們先有口角,我們並沒有從車上拿東西下來,我們有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傷害」,「我一開始是空手,最後有拿掃把傷害對方。至於別人用何物打他我不知道。另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我們並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傷害部分我認罪,我確實有傷害丁○○,我是徒手打被害人的」,「我認罪,但我並沒有持任何物品傷害對方,我只有用徒手打對方,但別人用何物打他我不知道,現場很亂」等語。被告三人就共同傷害被害人丁○○之事實,既均已認罪,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就被傷害之情形大致均相符合,並有證人陳紹男之證述可參,此外丁○○因此次傷害而受有臉多處擦傷、前胸多處挫擦傷、雙手前臂多處擦傷及頭皮腫脹挫傷等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三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戊○○、丙○○三人間共同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一時情緒失控,致傷害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