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聲請人因詐欺(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4號)案件,聲請撤銷受
命法官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具保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下稱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中院松刑緝字第九八六號通緝書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警依本件通緝而通緝到案並解送本院,本院值日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諭知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具保處分。惟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前開詐欺案件已到庭接受本院之調查,嗣本院就前開詐欺案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駁回對聲請人之自訴確定在案。則前開詐欺案件既已審結,自無從再依本件通緝對聲請人為具保處分,為此聲請撤銷前開三萬元之具保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警依本件通緝而將聲請人通緝到案並解送本院,本院值日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諭知聲請人三萬元之具保處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三萬元之具保處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中院松刑緝字第九八六號通緝書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惟聲請人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前開詐欺案件到庭接受本院之調查外,本院嗣就前開詐欺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駁回對聲請人之自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詐欺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詐欺案卷查核無訛。則本件通緝後,前開詐欺案件既經聲請人到庭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對聲請人之自訴而審結且已確定,本件受命法官嗣所為之前開三萬元具保處分,顯已失其宣告之依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