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50、95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編號7-1至7-3,合計驗餘毛重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編號7-1至7-3,合計驗餘毛重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緝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未久後,復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行為時分別為95年6月21日及95年1 月17日,次數均僅1次),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某工地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相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1次。嗣於95年11月 3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105之17號5樓之 5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原均裝於紅色紙袋內,因其見有警察上門搜索而緊急拋至樓下、落於隔壁住家屋頂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合計淨重8.6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原合計毛重2.62公克,驗餘毛重2.51公克),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毛重290.90公克,及其他無法確認屬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剷管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 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523048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50183328號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該被告供承屬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鑑定過程經編為7-1至7-3者;原合計毛重2.62公克,驗餘毛重2.51公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曾持有各該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刑之宣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罪,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僅戕害個人健康而已,抑且因毒癮之流弊所及,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其犯後畢竟已坦承犯行,本件經查獲之施用行為復各僅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被告已供承係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物,應予沒收銷燬之,並無疑問;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8.6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物,然上開海洛因原與其供承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同置於茶葉罐內,被告稱上開物品並非屬其持有,固有可疑,然無論如何,該些海洛因亦屬因本案而同時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要屬無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或僅屬毒品之先驅原料,難認屬違禁物,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並無實據認定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有於不明時、地,自不明人士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300公克)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僅係出於:「被告坦認上述扣案物品係在其住處所查獲,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洪董之人所寄放云云,惟查,上開安非他命毛重 300公克‧‧‧,價值不菲,被告既不知洪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足認與該人不熟,豈有可能將上開價值甚高之物任意寄放於不相熟識之人處,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之推測,而無任何積極證據確認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況本件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合計僅毛重2.62公克(驗餘毛重2.51公克),其餘290.90公克之部分,僅屬毒品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基礎已有不同,殊難認定被告除供自行施用外,尚有基於販賣之動機而持有之意圖,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