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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原名莫玉芬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溫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01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拾柒、貳拾捌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拾玖、叁拾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叁拾壹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
、「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伍拾柒、伍拾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秘書潘燦霖」印文肆枚、偽造之「財務賴枝地」、「會長曾武雄」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編號捌拾叁至捌拾柒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秘書助理林玉貞」、「財務周榮豐」、「秘書辜瑞珉」、「會長王翼麟」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玖拾叁所示收據上之「秘書潘燦霖」印文貳枚、偽造之「財務賴枝地」、「會長曾武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編號玖拾肆、玖拾伍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
、「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玖拾陸至玖拾捌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貳拾壹至貳拾叁所示繳費存根上偽造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叁枚均沒收、附表編號貳拾肆、貳拾陸所示謝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圖記」印文貳枚、附表編號壹拾柒、貳拾伍所示感謝狀上偽造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董事長印」印文貳枚、附表編號壹拾陸、壹拾捌所示感謝狀上偽造之「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董事會印」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另行審結)曾任三商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戊○○則為三商人壽公司業務總監,丁○○經郭賀勝(別名郭耀升)介紹認識擔任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下稱保消會)理事長之王文勇(另案經判決確定)後,竟起意以購買保消會捐贈收據及購買偽造之「臺中縣大甲鎮瀾宮」、「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捐贈收據,供申報扣抵個人所得額之方式,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王文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偽造收據金額百分之6至百分之10之代價,透過戊○○向「賴姓」男子購買如附表序號16號至18號、序號21號至26號之偽造「新港奉天宮」、「大甲鎮瀾宮」、「長興社」捐贈收據9紙,另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8代價,向王文勇購買如附表序號3號至15號、序號19號至20號之保消會捐贈收據,並由王文勇將丁○○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金額予保消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丁○○,由丁○○先後於88年3月31日、89年3月29日、90年4月2日、91年5月23日、92年5月26日,利用其配偶王鳳舞或自己名義為申報名義人,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數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88、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先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以下同)29900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3萬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63210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99552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89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二)、庚○○(原名莫玉芬)係三商人壽公司營業處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不詳金額作為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27至序號28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5月20日、87年10月24日,金額分別12萬元、10萬元,且均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起訴書誤載為表社)繳費存根2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庚○○分別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庚○○再於88年3月24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2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1909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三)、癸○○係三商人壽公司業務員,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不詳金額作為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29至序號30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8月13日、87年12月13日,金額分別17萬元、10萬元,且均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起訴書誤載為表社)繳費存根2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癸○○分別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癸○○再於88年4月21 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27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61222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四)、丑○○係三商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3萬元左右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31號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13日,金額為20萬元,且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起訴書誤載為表社)繳費存根2 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丑○○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丑○○再於88年3月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2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37800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五)、子○○係三商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壬○○(另行審結)原為「臺灣省觀光協會」總幹事,子○○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壬○○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間起,由子○○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支付予壬○○,向壬○○購買如附表序號32號至56號所示之「臺灣省觀光協會」收據25紙,並由壬○○將子○○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收據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子○○,子○○再先後於89年4月20日、90年4月2日、91年5月22日、92年5 月30日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收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8、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06176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35824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96530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25471元。子○○另於87年間,以收據金額百分之10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57號至58號所示,日期分別為87年8月20日、87年12月20日,金額各為30萬元,且均偽蓋「秘書潘燦霖」「財務賴枝地」「秘書潘燦霖」「會長曾武雄」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收據2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子○○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意思之私文書後,子○○再於88年3月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6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26000元。足生損害於潘燦霖、賴枝地、曾武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六)、乙○○係三商人壽公司處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經由子○○結識原任職「臺灣省觀光協會」總幹事壬○○後,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壬○○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由乙○○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支付予壬○○,向壬○○購買如附表序號59號至76號所示之「臺灣省觀光協會」收據18紙,並由壬○○將乙○○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收據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乙○○,乙○○再先後於90年初某日、91年5月17日、92年5月14日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收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40000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79890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983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七)、甲○○係三商人壽公司處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經由子○○結識原任職「臺灣省觀光協會」總幹事壬○○後,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壬○○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由甲○○以每張收據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支付予壬○○,向壬○○購買如附表序號77號至82號所示之「臺灣省觀光協會」收據6紙,並由壬○○將甲○○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收據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甲○○,甲○○再先後於91年5月22日、92年5月27日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收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1455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5514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八)、己○○係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間起,由己○○以不詳代價,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序號83號至87號所示,日期分別為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5日、88年12月15日、89年1月20日、89年3月16日,金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且均偽蓋「秘書助理林玉貞」「財務周榮豐」「秘書辜瑞珉」「會長王翼麟」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收據5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己○○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意思之私文書後,己○○再於89年3月22日、90年3月27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50000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61535元。己○○另於90年間,以不詳代價,向王文勇購買如附表序號88號至92號之保消會捐贈收據,並由王文勇將己○○、劉國安夫妻實際上並未如數捐贈上開金額予保消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收據文書,再交付予己○○,由己○○於91年5月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如數捐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86312元。足生損害於林玉貞、周榮豐、辜瑞珉、王翼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九)、丙○○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襄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黃秀李(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不詳代價,透過黃秀李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93至95號所示,日期為87年9月20日,金額為15萬元,且偽蓋「秘書潘燦霖」「財務賴枝地」「秘書潘燦霖」「會長曾武雄」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中山獅子會收據1紙,日期分別為87年5月30日、87年11月20日,金額為22萬元、15萬元,且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繳費存根2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丙○○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中山獅子會及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丙○○再於88年3月31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5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34349元。足生損害於潘燦霖、賴枝地、曾武雄、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十)、辛○○原係保誠人壽公司區經理,係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竟與黃秀李(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以不詳代價,透過黃秀李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序號96至98號所示,日期為分別為87年5月23日、87年7月10日、87年12月10日,金額為15萬元、22萬元、15萬元,且均偽蓋「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印文各1枚之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繳費存根3紙,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辛○○於上開日期,捐贈上開款項予臺中市長興國際青社意思之私文書後,辛○○再於88年初某日將上開並未實際捐贈5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59607元。足生損害於游家梧、林嘉淵、張永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綜合所得稅核課徵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