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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俊誠鄧敏雄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嘉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五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龍井鄉水裡社路與臺中港路,見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均以00000000稱之)獨自騎機車經過該處,隨即騎車自後尾隨00000000女子,並於同日五時二十分,在臺中縣沙鹿鎮自立街中二高涵洞前,丙○○見有機可乘,即以腳踹踢00000000女子所騎機車左後方,00000000女子因所騎機車遭丙○○踹踢而重心不穩倒地,致00000000女子手腳多處擦傷,丙○○並立即下車,以右手勒住00000000女子之脖子,因00000000女子反抗,丙○○即徒手毆打00000000女子頭部,致00000000女子頭部紅腫,並對00000000女子陳稱:「我等妳很久了」,同時將00000000女子強拉至路旁涵洞下草叢,再以徒手撕扯00000000女子所穿著之毛衣及內衣肩帶,嗣因00000000女子不斷地反抗掙扎,且有二名路人騎車行經該處,丙○○見狀即以徒手隔著衣服強抓00000000女子左胸部一下,以此強暴方法對00000000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後,隨即騎機車離去現場。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十八時四十分,在臺中縣龍井鄉遊園路與臺中港路口,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重型機車,見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均以00000000稱之)獨自騎乘其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該處,丙○○即騎乘機車尾隨在00000000女子之左後方,嗣00000000女子在臺中縣沙鹿鎮鎮南路詳細地址不明之「諾貝爾書局」前停車時,丙○○即騎車挨近00000000女子之左方,堵住00000000女子,並以右手徒手摸00000000女子臀部左側一下,以此違反00000000女子意願之方法對00000000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00000000女子見狀向停放路旁之貨車司機求救時,丙○○即騎機車逆向離去現場。

二、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三分,騎乘車牌號碼00○-○○○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龍井鄉龍新路上,見林季佩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見林季佩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即甲○○)聊天而有機可乘,即騎機車自後尾隨林季佩,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縣龍井鄉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處二百公尺處,騎機車自左後方擦撞林季佩所騎機車,致林季佩因遭擦撞重心不穩而向右人車倒地,造成林季佩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二乘二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二乘一公分、左足踝部內側六處瘀傷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丙○○見林季佩倒地受傷後,隨即下車將林季佩自路旁拖拉至距離龍新路約十八公尺處之草叢內,嗣因林季佩反抗欲逃離現場,丙○○竟另起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徒手自該草叢內撿拾大型鵝卵石塊,自上而下對林季佩頭部之右顳部、右耳廓上緣處重擊一下,致林季佩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林季佩仍因前開傷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傷重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查獲丙○○。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林季姵之父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十八時四十分,在臺中縣沙鹿鎮鎮南路諾貝爾書局前,以右手徒手拍被害人00000000女子臀部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傷害、殺人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騎車經過臺中縣龍井鄉水裡社路與中港路,亦無尾隨被害人00000000女子所騎之機車後,將被害人00000000女子之機車踢倒及強拉被害人00000000女子至中二高涵洞下並強抓被害人00000000女子之胸部,應該是被害人00000000女子認錯人;又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底當天,只是因為不滿被害人00000000女子超車,所以才會拍被害人00000000女子臀部一下,並非對被害人00000000女子為強制猥褻;且伊並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騎GV二-○六六號重型機車,亦無前往案發地點,伊並無傷害或殺害被害人林季姵,另被害人林季佩之父乙○○於警詢時並無為告訴傷害之意思表示,不得擴張告訴權之行使云云。惟查:

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為被害人林季姵之父,有被害人林季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林季姵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因遭殺害死亡,而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即表明希望就其女兒林季姵一案希望早日破案等語,顯見其確有就犯罪事實訴追之意思,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既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雖未明確表示是要提起傷害之告訴,但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認其確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人乙○○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開告訴人00000000女子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業據證人00000000女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當天,其騎機車在臺中港路等紅綠燈要待轉,有一名歹徒就在那裡等了,燈號變為綠燈後,該名歹徒卻等其先啟動行進後才跟進,其覺得有點可疑,因為該名歹徒看其騎過去後就跟過來,歹徒騎機車的速度很快,在臺中縣沙鹿鎮水裡社路時,該地點有一個涵洞,其所騎機車就遭歹徒踹其機車的左側,其機車因遭踹踢而向其右方倒下,其人並未跌倒,但是被歹徒抓住,其想要掙脫,但歹徒的力氣很大且毆打其,毆打其時還說「我等妳很久了」等語,並將其拉到旁邊的涵洞的草叢,後來有兩個騎機車的騎士經過,歹徒就抓其胸部後跑掉,其有受傷,手腳都有擦傷,頭部被歹徒打到腫起來,但其事後並沒有就醫,該名歹徒身材中等、身高約一百七十二或一百七十三公分,大約一般人的身材,歹徒有戴銀白色或灰色的全罩式安全帽,騎銀色或白色的一二五CC重型機車,因為被嚇到,所以一時之間沒有想到要將歹徒的車牌記下來,該名歹徒在將其推入草叢時有叫其不要叫,其只能看到歹徒的眼睛及鼻子,但其有與歹徒面對面,並且很接近歹徒,透過歹徒所戴安全帽的塑膠面罩其可以看到安全帽裡面的人的眼睛及鼻子,經其當庭辨認歹徒的聲音與被告的聲音也很相似,經其當庭辨認,當天戴安全帽攻擊其的歹徒確實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證人00000000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偵察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查證人00000000女子就當時案發經過,雖未記憶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然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00000000女子突遭被告自後騎車追撞後再拖入草叢為強制猥褻行為,且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證人00000000女子在驚慌之際,實難期其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表達,又證人00000000女子雖僅係透過安全帽看見被告之眼睛、鼻子,然證人00000000女子其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攻擊而為強制猥褻時,而與被告有面對面之接觸,並且有聽聞被告說話之聲音,而案發當時為凌晨五時,現場僅有證人00000000女子與被告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出入該處,證人00000000女子亦無遭現場環境混淆誤認他人之可能,況證人00000000女子係綜合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時,近身直接所看到安全帽內之被告之眼睛、鼻子特徵,及被告之體型、走路方式等特徵,暨其所聽到被告說話之聲音等特色以為指認,並非僅單純指認被告之眼睛、鼻子與攻擊其之歹徒相同,是證人00000000女子前開證言,核與常情無違,且非僅單純僅依所見安全帽內歹徒之眼睛、鼻子特徵而為辨認,其所為指認亦屬可信。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騎紅色翔鷹機車,且未經過案發地點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仍無足採。

㈢另告訴人00000000女子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業據證人00000000女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其下班騎車從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南路的方向要左轉到中港路,當時發現被告在跟其,因為其本身騎車速度很慢,不可能有人騎重型機車速度還這麼慢,比其更慢,之後其就騎車的速度忽快忽慢來測試被告,大約騎到沙鹿那邊時確定被告在跟其,因為被告騎車的速度也是跟其忽快忽慢,包括被告騎車的方向、方式都是跟在其機車的左後方,後來其騎到往沙鹿的方向時,就停在諾貝爾書局想要怎麼辦,當時被告就將機車騎過來停在其的左側,並且以右手摸其的左側屁股一下,之後被告也不離開,而係站在該處看其有什麼反應,其後來就求助旁邊的貨車司機,說有人跟蹤其,該名貨車司機即跑過來查看發生何事,被告見其向他人求助,就逆向騎機車往臺中縣中興路方向逃跑了,其並無對被告罵三字經等語明確(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證人00000000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偵察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因證人00000000女子違規停車,其騎車經過時遭證人00000000女子罵三字經才會拍證人00000000女子臀部云云。惟證人00000000女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無罵被告等語明確,且如依被告所述其僅當時係要騎過去而遭證人辱罵始拍證人00000000女子臀部,則被告既可騎車經過,且被告經過時亦未對證人00000000女子為任何行為,證人00000000女子何來對被告為辱罵之行為,況被告體型較諸證人00000000女子為壯碩,如證人00000000女子確有違規行為,衡情亦無可能無故主動出言辱罵被告,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被告係騎車停在證人00000000女子旁邊後始動手摸證人00000000女子臀部,且係證人00000000女子向一旁之貨車司機呼救後被告始離開,顯見證人00000000女子遭被告為猥褻行為當時確係處於無法立時逃脫之情形,堪認被告確係有違反證人00000000女子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誤。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前揭時、地騎機車到案發現場及擦撞被害人林季佩後將被害人林季佩拖至草叢,亦無持鵝卵石塊殺害被害人林季佩,係證人甲○○誣指其在場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林季佩遭被告騎機車自後撞擊倒地,而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二乘二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二乘一公分、左足踝部內側六處瘀傷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後,另遭被告持大型鵝卵石塊,自上而下對被告林季佩頭部之右顳部、右耳廓上緣處重擊,致被害人林季佩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傷重不治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五號相驗卷第一九頁、第二十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屬實,製有現場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鑑定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七十四張、現場採證照片九十七張在卷可稽。

⑵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五分,其打電話給被害人林季佩,說要去東海麥當勞找被害人林季佩,被害人林季佩說她會從綽號「水源」他家經過,其就問被害人林季佩都騎那條山路嗎?被害人林季佩說是的,其就再問被害人林季佩是左邊或右邊的路,被害人林季佩說是右邊那條路,其向被害人林季佩問是否是很多彎的那條路?被害人林季佩說是,後來其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再打電話給被害人林季佩,說其已騎到「水源」家附近,被害人林季佩說怎麼會騎那麼快,其說用飆的,被害人林季佩在電話中正說她騎很慢還在該山路時,突然間其聽到電話中被害人林季佩發出「呀」、「呀」的慘叫二聲,之後其再打被害人林季佩的行動電話就打不通了,後來其就趕快騎機車上山,到案發現場的路邊時,發現被害人林季姵的機車倒在路上,引擎是熄火的,但是鑰匙還在「ON」的位置,可能是機車倒地之後熄火的,在現場其有看到另外一輛銀色、無碟煞、右前擾流板下方處有一小段約十五公分刮痕(只有掉漆、無破損)之風光機車用機車左邊斜踏撐地停放在被害人林季佩機車倒地處後方的路上,該輛風光機車車頭是朝山上的方向,而且林季姵的機車車頭也是朝山上的方向,當時其先往上騎約五十公尺到一百公尺轉彎處看看有沒有人,但是騎上去後並沒有看到有人,在上方轉彎的交岔路口時,其還有陸續傳二通行動電話簡訊給被害人林季佩,簡訊內容分別為「你怎麼了」、「你的機車怎麼倒在旁邊」等語,後來其就又折返到被害人林季佩機車倒地處,並且在該處按鳴其所騎機車的喇叭約十秒鐘及加油門,之後其覺得路旁草叢那邊怪怪的,就下車走進去草叢那邊,其走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從草叢裡站起來對其說:你的朋友在這邊,那二個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等語,被告講完話後就一跛一跛的走到路上騎乘機車離開了,其不確定被告是往山上還是往山下騎走,當天其所見之人臉型微圓、眉毛粗粗的、嘴唇厚厚的,走路微跛,操臺灣國語口音、口氣有點兇,其確定當天所看到從草叢走出來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核與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時所勘驗被告身體右腳右側部分有舊擦傷痕之受傷情況及被告走路有一點駝背、頭部向前傾之特徵亦相符合,且核與證人00000000女子所證述被告之身體特徵復相符合。參以證人甲○○當時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七時十二分二十八秒、十七時二十三分十八秒、十七時二十九分六秒(簡訊)、十七時三十分二十四秒(簡訊),分別有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害人林季佩所持之○○○○○○○○○○號行動電話,而證人甲○○通聯當時所在之基地台分別為臺中縣沙鹿鎮○○路○○○○○號N(K)、臺中縣沙鹿鎮○○路○○○○○號五樓N(K)、臺中縣沙鹿鎮○○○段○路○○段○○○○○地號(K)、臺中縣○○區○○里○○鄰○○○巷○○○○號二樓N(K)等地點,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和信(業服)字第○九五二○八○○四九七號函及附件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證人甲○○前開時間與被害人林季佩以電話連絡時,證人甲○○確係不斷在移動,並非在一定點陸續與被害人林季佩通話甚明,其所證與被害人林季佩通話及尋找被害人之過程等情,核與事實並無不符,又參諸前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甲○○有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十七時四十一分五十一秒、十七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十七時四十六分五十三秒、十七時五十分四秒及十七時五十四分十八秒,分別有撥打電話報警之紀錄,而觀之該通聯紀錄所示證人甲○○通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中縣沙鹿鎮○○○段○路○○段○○○○○地號(K)、臺中縣沙鹿鎮○○○段○路○○段○○○○○地號(K)、臺中縣沙鹿鎮○○○段○路○○段○○○○○地號(K)、臺中縣沙鹿鎮○○路○○○○○號五樓N(K)、臺中縣沙鹿鎮○○路○○○○○號五樓N(K)、臺中縣沙鹿鎮○○○段○路○○段○○○○○地號(K)等地點,益見證人甲○○於發現被害人林季佩報警後,每隔三、四分鐘即與警方聯絡,並參以證人甲○○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證人甲○○於報案後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並無離開案發現場甚明。且參以證人甲○○最後一次與被害人林季佩通聯成功之時間為當日十七時二十三分十八秒,而證人甲○○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即已發現被害人林季佩遭人殺害而報警處理,其間經過時間約僅十四分鐘,又證人甲○○係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六秒第一次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林季佩,顯見證人甲○○於當日十七時二十九分六秒前已到達案發現場路旁發現被害人林季佩機車及被告所騎機車在該處,此時距離證人甲○○與被害人林季佩通訊中斷時間亦僅不過約六分鐘,以案發地點人車罕至,如除被告以外,當時確有其他之人在該地點出現,而依證人甲○○所證述被告當時係對證人甲○○說有二個歹徒跑了,要證人甲○○趕快去追等語,是如確有二名歹徒存在,亦係剛離去不久,證人甲○○衡情應會發現其他人之行蹤或聽見機車駛離之引擎聲音,或證人甲○○在騎車至案發現場途中,亦應會發現有人騎車與其交會而離開現場之情形,惟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稱其在到現場之路上,曾發現其他人與其交錯而過等語,亦未曾表示其到被害人林季佩機車倒地處後及往上查看時,除見被告之機車停在被害人林季佩機車後方外,有看見或聽見任何人、車之聲音等情,足見證人甲○○聽聞被害人遭受攻擊後到現場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在該處出現,益徵確係被告持鵝卵石塊毆擊被害人林季佩頭部後,因證人甲○○迅速到達現場查看,被告不及逃離而先躲藏於草叢中,嗣因證人甲○○發現有異而進入草叢內查看時,被告自知無法躲藏,始自躲藏處站起並向證人甲○○佯稱有他人經過行兇云云,藉此混淆證人甲○○視聽及注意後,以便於被告逃脫甚明。至被告辯稱證人甲○○於警詢時曾指認方人寬係其所見自草叢內走出來之人,且證人甲○○未就車牌號碼為記憶,反記憶被告該輛車牌號碼00○-○○○號機車有刮痕之特徵,與常情不符,證人甲○○顯係誣指云云。惟查,查證人甲○○就當時案發經過,雖未記憶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警詢雖指認方人寬與其所見之男子容貌、聲音十分相似等語,然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場指出方人寬身上傷痕要證人甲○○再行確認後,證人甲○○即陷入長思而無法確認,顯見證人甲○○並非無由指認,且於有錯誤時,亦未強行指認,是如證人甲○○僅係為依循警方辦案內容而為指認,則其只須堅稱係所見之人為方人寬即可,何須陷入長思無法作答,是證人甲○○所為指認並無前後不一或依員警辦案內容而任意為指認之情形;另參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就警方所提示之他人邱顯輝照片供證人甲○○指認時,證人甲○○亦明確供陳無法指認邱顯輝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甲○○亦無配合警方辦案內容而任意指認犯嫌之情形,又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僅十九歲,且其剛至案發現場時,尚未查覺發生何事,係走入草叢之後,始發現被害人林季佩遭人持石塊毆打倒地,自難期證人甲○○到場時即會先刻意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且當時被害人林季佩所使用之機車係倒臥在地,而被告車輛係停放在被害人林季佩機車後方,證人甲○○先行查看在同一地點之被告機車外觀有無異狀,亦無違常情;況證人甲○○進入草叢後,突然發現被害人林季佩遭人持石塊毆擊倒臥在地,心情不免慌亂,其為救治被害人林季佩而留在被害人身旁,並未自後追趕被告,亦與常情無違,復參以被害人林季佩倒臥地點距離被告停車地點約三十四公尺,直線距離亦達二十二公尺,且被害人林季佩倒臥地點處於路旁下方斜坡處,此據本院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簡圖一份在卷足憑,是以現場之狀況,亦難期證人甲○○得以在該被害人林季佩倒臥處看見被告之車牌號碼,以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在驚亂之際,實難期其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的表達,惟參以證人甲○○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見過之人之身形特徵,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所見男子之身體及所騎用機車之特徵,復參以證人甲○○證稱其先前曾在機車行擔任過學徒工作等語,而以證人甲○○年紀尚輕,其對於機車種類、款式之興趣較高且較為注意,亦無違常情。復參以證人甲○○剛到現場時,僅發現被害人林季佩及被告之機車停放在路旁,尚不知發生何事,則證人甲○○對於機車車型、車色、外觀等特徵,較諸該機車車牌號碼更為詳細觀察,亦與常情相符。另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始遭警查獲,是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陳述被告身體及所騎用之機車等特徵時,尚未曾見過被告甚明,且於嗣後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即係其於案發當日在草叢中所見到之人無誤等語,且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均未曾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證人甲○○前開所證均與常情無違,核屬可信。

⑶另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其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號機車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牌號碼00○-○○○號機車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交給被告使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該車均在其家中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開始騎該輛GV二-○六六號風光機車,是其母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騎過來給其騎乘等語,核與被告父親柯禎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陳情書係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打電話回家說機車壞了,被告之父柯禎祥即請被告之母騎車牌號碼00○-○○○號山葉牌風光機車至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交予被告騎用等語不符,被告經本院提示被告之父柯禎祥前開陳情書後,始改稱其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取得該車牌號碼00○-○○○號機車,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係被告打電話告訴其機車壞了,請其騎乘車牌號碼00○-○○○號機車給被告等語,亦與被告之父前開陳情書所述係被告之父柯禎祥接獲被告電話後,由被告之父柯禎祥告知證人丁○騎車交付被告等情未合,是證人丁○就如何知悉被告需要用車,即何人要其交付該車牌號碼00○-○○○號機車一事,亦與被告之父柯禎祥陳情書所記載情形不同,顯屬有疑;再者,證人丁○雖證稱:車牌號碼00○-○○○號機車鑰匙係其保管,所有人要使用均需經過其准許,向其拿鑰匙方可使用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牌號碼00○-○○○號機車係被告之父柯禎祥購買,平時由其與被告之父柯禎祥輪流騎用,被告騎過的四台機車(包括車牌號碼00○-○○○號)是被告之父柯禎祥買的放在家裡給大家騎用等語明確,證人丁○就機車之使用方式,前後所述不一,亦屬有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車牌號碼00○-○○○號機車鑰匙有二把,一把由其保管,另一把其藏起來等語明確,足見該車牌號碼00○-○○○號機車鑰匙並非只有證人丁○所持用之一把鑰匙甚明,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當天被告有無騎乘何種機車,其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丁○既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行蹤及有無使用機車不明,且該車牌號碼00○-○○○號機車鑰匙又非僅有證人丁○所持用之一把鑰匙,且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係如何聯絡及交付車牌號碼00○-○○○號機車一事所述,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柯禎祥所具書狀所陳均不一致,其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⑷復查,被害人林季佩之死亡原因為「頭部遭鈍器重擊」,造成「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等情,既有上開解剖鑑定書存卷足佐,可見被害人林季佩確係因遭被告持大型鵝卵石塊重擊頭部之行為,始因此死亡,允無疑義。而按頭部內有腦部組織、重要神經及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鈍器重擊,極易造成腦部受損及引發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且為上開行為時,復無酒醉等失去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對於持鵝卵石塊打擊他人頭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等情,當應知之甚稔,並有鵝卵石石塊一塊扣案足佐,益徵被告乃係於明知重擊被害人林季佩之頭部,將致被害人林季佩死亡之情形下,猶仍執意持質地堅硬之鵝卵石塊棍猛然重擊被害人林季佩之頭部,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三分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照片三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號車籍資料作業查詢明細一份、電話號碼○九三六九五六七一二號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通聯紀錄、電話號碼○九一三二六八七一二號九十五年五月六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二五八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九五○一○三○六三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部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臺中縣警察局110受理案件回報單(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五十六分)、刑案現場測繪圖、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報告書、烏日分局○五一○專案查訪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採證照片九十七張、解剖照片七十四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二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九五○七五八四一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九六○○三三○七八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案發當時證人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位置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安全帽一頂、大型鵝卵石塊一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亦堪認定。

⑸另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打被害人林季佩,林季佩被打的時後其人也不在場,經測試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烏警偵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惟查,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且按精神分裂症係各類型的心理異常中最嚴重的一種,患者身心異常的程度業已達到喪失自主生活的功能,惡化到須住院治療的地步。患者會出現思想紊亂、知覺扭曲、幻覺與妄想、情緒錯亂、脫離現實等症狀。由於其認知有時明顯與事實不符,會嚴重影響測謊測試結果,且於測謊鑑定實務上,美國測謊學者曾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二十個精神分裂患者,嚴格而論二十個測試皆無法鑑判。縱為研究目的勉強鑑判,僅得到百分之六十七的準確度,是在測謊鑑定學說及實務原則上均認應避免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進行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二三六九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查,本院依職權就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經以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停頓等精神症狀,而確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病程約十年,因不曾延醫治療,被告精神狀況從退役後,有逐漸退化而慢性化之現象,此有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五五三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查,被告於進行測謊鑑定前之測前會談時,對鑑測人員係表明自身沒有精神疾病且身體狀況良好,而此種情形確會嚴重影響測謊之結果,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文及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施測時應係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未有詳加查明之疏漏。基此,該測謊之鑑驗結果是否準確已有可疑,且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前開殺人罪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業已通過有瑕疵之測謊試驗,即謂其未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為前開強制猥褻、傷害及殺人等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亦有草屯療養院前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所辯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均無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女子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林季姵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害人林季姵部分)。被害人00000000女子所受雙腳擦傷、瘀傷及頭部紅腫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欲強制猥褻而強拉至涵洞內並毆打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爰不另成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前開二次強制猥褻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被告連續強制猥褻行為部分,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騎機車撞倒被害人林季姵之機車,致被害人林季姵受前開傷害之傷害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傷害罪及殺人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之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者,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十八時四十分係對被害人00000000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核如前述,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是性騷擾防治法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範疇顯有不同,被告本件之行為既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則自無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規定有何法規競合之問題,是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處斷,即有未洽,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不認識,隨機選擇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且於被害人林季佩反抗時,即持石塊重擊林季佩頭部,所為泯滅人性、法理難容,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院以「被告丙○○連續以強制與暴力猥褻數位女子,則其雖無性心理層面的精神科診斷,然此類行為本身即足以顯示其對於自身性需求與衝動的處理控制能力不佳,應有必要接受性侵害相關治療,至於應治療期限須視治療反應於治療過程中憑估,難以預先推斷」等語,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草療精字第二二七四號函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爰就其涉犯強制猥褻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不得逾三年【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臺中縣龍井鄉臺中港路口與水裡社路口,騎乘重型機車停等紅綠燈,見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00000000)之女子獨自一人其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遂尾隨00000000女子,00000000女子發覺被告丙○○形跡可疑,遂加速行駛逃離,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丟向00000000女子,該安全帽自00000000女子背後擦過未成傷,致00000000女子心生畏懼,加速往臺中縣沙鹿鎮保寧路方向逃離,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在後尾隨00000000女子,嗣00000000女子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00巷00號之御璽國際村警衛室前停車,丙○○見狀與00000000女子對望一分鐘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另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年七月六日十九時十分,在臺中縣沙鹿鎮中棲路與正英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見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同前詳卷)之女子獨自一人騎車經過,遂騎車尾隨00000000女子,00000000女子發覺被告丙○○形跡可疑加速行駛欲逃離,被告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騎車尾隨00000000女子之方式,致00000000女子心生畏懼,加速往臺中縣沙鹿鎮正英路方向逃離,丙○○則騎車在後急追,至臺中縣沙鹿鎮○○路○○○號巷口,00000000女子停車後,被告丙○○亦停車徒步尾隨00000000女子進入該社區,經00000000女向他人求救後,被告丙○○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00000000、00000000女子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尾隨00000000、00000000女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並無拿安全帽丟00000000女子,且伊亦未對00000000女子怎麼樣等語。經查:證人00000000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其準備回家,在臺中縣沙鹿鎮臺中港路與往水裡社路方向,其在該路口紅綠燈準備左轉,在燈號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其見被告所騎機車已經左轉到路中間,且被告當時一直回頭看其,當時其沒有想那麼多,嗣綠燈時就左轉,但其心裡有點怕怕的,就跟在被告的後面慢慢騎,但其發現被告越騎越慢,且後來被告在脫安全帽,其覺得很奇怪,就加速從被告左邊超車,之後就發現有安全帽從其後面飛過來,但該頂安全帽並未打到其,其聽到安全帽掉地上的聲音後轉頭看,就發現被告的安全帽不見了,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很害怕就騎很快,被告就一直騎車追其追到管理室,其當時將車騎到管理室前面,被告就從管理室前面慢慢騎過,其已為被告已經離開,就要去停機車,但卻看到被告回頭騎過來,其就立刻退回管理室,被告就在對面跟其對看一下子後才離開,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說話等語明確;另證人00000000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當天其看完牙醫騎車要回家,其在行經臺中縣北勢東路,準備左轉臺中縣沙鹿鎮正英路時,發現被告要往臺中港路方向騎過去,其想要讓被告先行,但被告一直不過去,當其騎車要左轉時,發現被告就騎車跟過來,其就趕快騎到其家社區的巷口,當時發現被告跟著進去其家社區,那天其家的鐵捲門沒有關,其就趕緊將機車停進去,當時被告把機車停下來放在其家車道外面,用走路的方式走進來社區看其有何反應,其就趕快按其家的門鈴叫家人出來,被告見狀就若無其事的走出去,當時被告並無戴安全帽,其確定就是被告,因為被告走路有一點駝背、且一跛一跛的等語明確。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為證詞,固足認被告確有尾隨證人00000000女子及00000000女子,並有持安全帽丟擲證人00000000女子之情形,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分別對證人00000000、00000000女子二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且被告丟擲安全帽亦未丟中證人00000000女子而未造成任何傷害,是被告所為尾隨證人00000000、00000000女子及對證人00000000女子丟擲安全帽之情形,除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加暴行於人或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等規定時,應依該法處罰外,仍均不足據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00000000、00000000女子二人前開證訴,遽均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均犯有上開恐嚇安全罪行,即應為其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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