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11月8日」及「6時55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十一月九日」及「六時四十五分許」;並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