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不佳,其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其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3月4日,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乙○○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2巷3之1號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壓接端子5箱,惟正將上開物品陸續搬出倉庫時,為甲○○發現追喊而逃逸,始未得手。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