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 26914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在臺中市○○街、正義街附近某鵝肉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與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晚上 9時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X7 -953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街77之10號之居處。嗣其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許,欲自英才路左轉向上北路時,因前開酒精之作用,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不慎與自英才路對向駛來、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6- 3431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羅國輔受有左下嘴角撕裂傷約 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之自用小客車並因閃躲不及,失控與由丙○○所騎駛之BZA- 425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惟甲○○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救護傷患,反倒車後,沿英才路往中港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於晚上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90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貳、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參、併予敘明部分:被告願於宣示判決前,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實際上已於96年4月20日完成捐款,並於同日檢據到院)。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