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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毆打及辱罵甲○○之事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8月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 707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乙○○並已知曉該民事保護令之存在與內容,竟仍於96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15段415號2樓之2居處飲酒後,僅因懷疑甲○○將其手機取走,即動手推倒甲○○,致甲○○頭、嘴、頸及胸部等多處受傷(傷害部分經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相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故意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因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撤回告訴狀),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關係改善、就本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表達原諒之意,惟其之素行欠佳,前即有多次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前案紀錄,僅因告訴人一再原宥而終均未獲刑之宣告,或因此而使其從未能真正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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