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涉犯背信罪部分,免訴。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涉犯背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背信罪之追訴權期間已增為二十年,修正後之該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其涉犯之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涉犯之背信犯行,係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偵查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頁可參。準此,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背信犯行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該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㈡又被告被訴之上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等親內血親之間犯該罪者,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之母與被告之母為親生姐、妹,故告訴人與被告具有旁系血親四等親關係等情,除有告訴人、被告、案外人即被告之母丙○、案外人即告訴人之母丁○之國民身分證(均為影本)各一紙,案外人丁○、丙○二人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影本及案外人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一四九頁可參,復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八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妻乙○○、證人丁○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相吻。再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犯涉之背信罪部分,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言詞辯論時,即已知悉被告涉犯之上開背信犯行等情,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勘驗該民事事件當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屬實,且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份,及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報到單影本一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可參。茲因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即已知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涉犯之背信犯行,告訴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就被告涉犯之此部分背信犯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涉犯之上開背信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