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5年 7月2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 6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竟於95年11月30日晚上7 時42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192巷15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頭部之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告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著有規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固曾於95年 7月24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第 6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被告甲○○)不得對得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惟告訴人嗣已於該程序之95年 9月14日法官訊問中,當庭表示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因之於95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因告訴人之撤回聲請,前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95年度家護字第 888號案卷資料可稽,是被告於95年11月30日行為之時,前開暫時保護令既已失其效力,自無所謂違反暫時保護令之問題。而其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另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於96年1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