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 7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與自稱為「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約於臺中市○○區○○路三段「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欲應徵工作。甲○○明知依「陳經理」所介紹與指示之工作內容,其將擔任者,為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工作,竟仍因缺錢花用,急需覓得工作,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代價(另補助每日車資 3百元),受僱於「陳經理」,為「陳經理」擔任提款之工作,因之與「陳經理」及其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人數與姓名年籍不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民眾丙○○者,於95年7月6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乙名女性成員之來電,告以其之帳戶已經他人利用,須立即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張皓德」檢察官之帳戶內,以保護其存款,丙○○不察,因之陷於錯誤,按該名女子之指示,於95年7月6日及7日,各匯款1百萬元至張皓德北投明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甲○○則接續於:㈠95年7月6日,在「陳經理」之開車接送下,持「陳經理」所交予之張皓德郵局存摺、金融卡與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85萬元之現款,另依「陳經理」所告知之密碼,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數額不詳(6萬元或4萬元)之款項後,經由在附近之「陳經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連同其內之晶片卡亦均係由「陳經理」交予其使用)聯繫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均交予「陳經理」;㈡95年7月7日上午,續依「陳經理」之指示,先在臺中市○○區○○路2段153之5號4樓之居處附近,取得「陳經理」交付之張皓德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支後(另同時取得魯家瑞南投南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蕭漢宗清水郵局 00000000000000號、賴守文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單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巿北區○○路○段140號育才郵局,以張皓德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印章,欲臨櫃提領85萬元之現款,嗣因該郵局行員陳輝隆發覺有異,緊急通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甲○○身上持有應屬「陳經理」等人犯罪集團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張皓德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含門號晶片卡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前開魯家瑞、蕭漢宗、賴守文之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陳輝隆分別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提供之張皓德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5年7月7日填寫之85萬元提款單(影本)各 1份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前述之張皓德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含門號晶片卡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魯家瑞、蕭漢宗、賴守文郵局金融卡各 1張等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經理」及其他未曾謀面然知存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財物,所犯之罪,惡性重大,肇致被害人之損失,更達 2百萬元之鉅,惟畢竟年紀尚輕,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更係僅為賺取每日 1千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其於犯後,已主動返回校園求學(有其提出之在學證明書與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復以15萬元賠償被害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1份及取回之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尚有悔悟向上之心,被害人亦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及其素行(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陳經理」交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殆依被告之供述可認。雖張皓德、魯家瑞及賴守文,均辯稱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犯罪集團)使用情事,而稱係遭竊或遺失云云(至蕭漢宗則經員警通知未到案),然依一般法院審理類此案件之經驗,詐欺集團未有使用類此隨時可能遭掛失之帳戶資料者,況又何以得知該些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資料,且以張皓德、魯家瑞、賴守文、蕭漢宗等人之情形而論:⒈張皓德甫於95年 6月27日「掛失補副」,何以於所稱之95年 6月28日,旋又遺失,而此次,不知應立即掛失,致迄95年7月7日,仍得經「陳經理」或被告等人持用?⒉魯家瑞稱於95年6月中旬遺失,於95年6月底掛失,然觀卷附之存簿變更資料,其卻僅於95年 6月21日掛失存摺,而未一併掛失金融卡(見偵查卷第30、31及24頁);⒊賴守文之帳戶資料從未掛失,且其所稱95年 7月中旬遭竊之時間點,竟已在本案經查獲後;⒋蕭漢宗之帳戶,亦自95年 6月下旬以後,即有異常之匯款與提領紀錄,且並無掛失。是綜據上情,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陳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取得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⒈張皓德之北投明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 卡壹張、印章壹枚。 ⒉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壹支。 ⒊魯家瑞南投南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蕭漢宗清水郵局0000 0000000000號、賴守文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