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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俊誠鄧敏雄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悟,其與甲○○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各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某時,在臺中市○○街二號,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臺中北屯郵局)所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份,交付與唐渝翔使用(另案經本院審理中);甲○○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在臺中市○○路與福龍街口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下稱臺中中正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一份、印章一顆,交付唐渝翔使用。嗣唐渝翔取得戊○○、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該「文龍」之成年男子取得戊○○、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雅芳」、「蘇志成」、「鄭雅雯」、「蔡經理」等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乙○○因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即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雅芳」、「蘇志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十六時三十三分、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十六時五十四分、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二分,均在彰化縣二林鎮郵局,臨櫃匯款三萬八千四百元、三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五萬七千六百元,共計匯款二十一萬六千元至戊○○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丙○○見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向丙○○詐稱須先付保證金始可貸款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九分,在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至戊○○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丁○○因見前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雅雯」、「蔡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即向丙○○詐稱須先付保證金始可貸款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在高雄新興郵局臨櫃匯款三萬元至甲○○前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各自將所設立之臺中北屯郵局、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唐渝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係唐渝翔告知伊可以參加郵局舉辦之抽獎活動,伊等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唐渝翔,並未將密碼告訴唐渝翔,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係唐渝翔告知伊可以參加郵局舉辦之抽獎活動,伊等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唐渝翔,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將前述臺中北屯郵局、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提供予唐渝翔後,唐渝翔轉交予「文龍」、「何雅芳」、「蘇志成」、「鄭雅雯」、「蔡經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做為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丙○○、丁○○、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份、臺中中正路郵局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一份、交易明細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五七七○號函及附件之被告戊○○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份、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一份在卷足稽。雖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惟郵局帳戶係供個人提存、匯款、轉帳之用,任何人均得申請開立帳戶,亦無須另外繳納費用,乃一般國民日常生活所具備之常識,如非欲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何須使用他人帳戶。又存摺、金融卡、印章等,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均係個人專屬重要物品,一旦落入他人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工具或造成財產損失,是一般人均妥善保管而不輕易交予他人。況依社會常情,郵局或金融機構辦理抽獎活動,必定會公開舉辦,且會將參加方式公告周知,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與金融機構交易之憑證,一般社會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根本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係郵局舉辦之活動,否則一旦交付帳戶資料,則存款人如何再與郵局從事存、提款之交易,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二人係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其並不知郵局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有何抽獎等語,是被告戊○○既親自至郵局辦理存摺補發,且未曾見過郵局有何公告抽獎活動而不知有何抽獎活動,另甲○○亦係親自至郵局辦理帳戶開戶,而其二人既對於郵局抽獎一事抱持高度興趣,何以其二人均未曾向郵局人員詢問關於抽獎事項,顯與常情不符,且嗣後就何時抽獎及中獎與否,亦未曾向唐渝翔或郵局人員詢問,其等又如何知悉是否中獎,其二人所述,顯違常情,均無足採。

㈡又依卷附之被告戊○○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以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多次,有前開臺中北屯郵局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又依前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所示,被告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新申辦開戶,並非係申請補發,顯與其所述係因唐渝翔要其參加抽獎始申請補發等語不符,即屬有疑,又被告戊○○新開戶所領取之提款卡為新式之晶片金融卡,其至少應設定六碼之提款密碼,自000000至999999,在邏輯上有一百萬種之組合,如非被告戊○○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輸入正確之六位數密碼而以提款卡領取款項,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隴台生欲證明交付帳戶情形,惟被告甲○○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唐渝翔時,並未與唐渝翔有任何交談,是縱證人隴台生見聞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予唐渝翔,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予唐渝翔之目的為何;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並非唐台興見聞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唐渝翔,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聲請傳喚唐台興係錯誤等語,且被告甲○○前開犯行明確,核如前述,且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再行傳喚證人隴台生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近來利用貸款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皆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被告二人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竟仍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唐渝翔使用,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被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並容任該唐渝翔交付他人利用其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前開綽號「文龍」與自稱「何雅芳」、「蘇志成」、「鄭雅雯」、「蔡經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二人各自將其等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北屯郵局、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交予唐渝翔轉交「文龍」之成年男子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所提供臺中北屯郵局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就其臺中北屯郵局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且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就前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二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其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