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羈押共計一百二十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今因冤獄賠償法修法通過,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再次提出聲請冤獄賠償覆審云云。

二、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向管轄之機關為之,聲請人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時,依上揭之規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述明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聲請人對於覆審之程序容有誤解,而未依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覆審,於法不合,於此先予述明。

三、次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決定書)。縱聲請人具狀聲請之真意,係在聲請冤獄賠償而非聲請覆審,惟查:(一)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間,即以其於遭前揭羈押為由,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十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受理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二)聲請人嗣後另於九十四年間再以上揭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因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十三號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臺覆字第六四號決定維持本院駁回聲請之原決定而確定在案;(三)又於九十五年間,再以遭上揭羈押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本院則因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九十五年賠字第十六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二二號決定維持本院駁回聲請之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決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從補正,依上揭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