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戊○○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傷害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前往告訴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春和巷1 之1 號之小吃店,欲尋找丁○○之嫂嫂甲○○○商談債務事宜。詎料被告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丁○○所開設小吃店內之碗盤、酒瓶摔到地上,致令該等物品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甲○○○之繼子即被告丙○○(被訴傷害乙○○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狀,即從被告戊○○之背後,以雙手環抱阻止,而被告戊○○則極力想要掙脫,以致2 人均跌落地面,被告丙○○、戊○○復均基於傷害之犯意,2 人在地上扭打;而陪同被告戊○○一起前往該處之告訴人乙○○(即戊○○之四嫂,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欲拉開被告戊○○與丙○○,竟遭丙○○承前傷害犯意以手打向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乙○○推倒,致被告丙○○受有脖子上之擦傷及紅腫等傷害;被告戊○○則受有左頸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前胸挫傷併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就上開毀損及傷害被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就傷害被告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戊○○就上開毀損及傷害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另就被告丙○○傷害被告戊○○部分則係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就告訴被告戊○○毀損部分,告訴人丙○○就告訴被告戊○○傷害部分,告訴人戊○○就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戊○○被訴毀損及傷害犯行及被告丙○○被訴傷害被告戊○○犯行,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丙○○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