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48歲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97年度沙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毀損車牌號碼GV-4125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為第二審判決,並就毀損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毀損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前擋玻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毀損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前擋玻璃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其僱主甲○○就薪資問題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55號前,以石塊丟擲甲○○所有,登記於其子高宏德名下之車牌號碼GV-4125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損壞該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石頭損壞告訴人甲○○所有,登記於其子高宏德名下之車牌號碼GV-4125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估價單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車牌號碼GV-4125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判決又認被告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53號旁,以石塊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玻璃,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毀損車牌號碼GV-4125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並未毀損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玻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依據。惟查:
1、被告於偵查雖曾自白:(告以警方移送報告書要旨,是否有移送之犯罪事實?)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22號偵查卷第5頁),並未詳細供承其毀損車輛之車號或車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只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1次,當天伊去告訴人開設的「十全廣告社」上班,告訴人罵伊,伊很生氣就辭職,告訴人不給伊領工錢,所以伊一氣之下,才撿路邊的石頭砸告訴人所使用的車子前擋玻璃,伊沒有潑油漆在玻璃上,伊毀損的是車牌號碼GV-4125號自用小貨車,伊沒有毀損車牌號碼212 -RY號自用大貨車的前擋玻璃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十全廣告社」使用的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的前擋玻璃遭人毀損,時間是於96年7月23日,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出手毀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雖曾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的前擋玻璃遭人毀損,然並未見到確實是由被告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車牌號碼212-RY自用大貨車的前擋玻璃。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的前擋玻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車牌號碼GV-4125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部分,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被訴毀損車牌號碼212-RY號自用大貨車的前擋玻璃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犯行,已如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究,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屬難以維持,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連同定應執行之刑撤銷,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