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9月17日確定,如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未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