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該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而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就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5年9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後於95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規定,受刑人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該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誤認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褫奪公權聲請減刑2分之1,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