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查:被告甲○○前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0號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另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2份、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0號裁定准予被告以2萬元交保,嗣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即將被告釋放,是以本件具保人之責任當係在擔保被告所涉之前開詐欺等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隨傳隨到,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本件具保人並未另就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擔保,此觀之本院調取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20號卷宗,及卷附之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甚明。本件聲請人固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前來執行未果,然本件具保人保證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2萬元,難認有據,應由本院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