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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滑鼠、鍵盤)肆臺、螢幕柒臺、計算機貳臺、印表機貳臺、帳本資料夾壹本、電腦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資料參張、隨身碟壹支、TV-BOX轉接器壹臺,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肆張)均沒收。

丙○○、甲○○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滑鼠、鍵盤)肆臺、螢幕柒臺、計算機貳臺、印表機貳臺、帳本資料夾壹本、電腦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資料參張、隨身碟壹支、TV-BOX轉接器壹臺,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98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198號4樓之5,作為生活起居之處所。嗣因工作不順利,遂起營利意圖,自98年5月1日起,提供該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自己並與丙○○、乙○○3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共同在上址設置電腦設備,另由蔡明賢向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而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相互連結對押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比賽之勝負下注為賭,利用不同賭博網站間之不同賠率賺取差價(俗稱打水),每日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期間總獲利約1百多萬元,由乙○○、丙○○、甲○○3人均分,乙○○並因此獲得減少租金支出之利益。嗣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4臺、螢幕7臺、計算機2臺、印表機2臺、帳本資料夾1本、電腦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資料3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支、TV-BOX轉接器1臺,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紅色、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甲○○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4臺、螢幕7臺、計算機2臺、印表機2臺、帳本資料夾1本、運動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資料3張、隨身碟1支、TV-BOX轉接器1台、行動電話4支等物可資佐證。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支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設計此程式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等利用該程式簽賭穩贏不輸,然被告等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他人設計之打水程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故被告乙○○、丙○○、甲○○利用網路所為之上網「打水」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4人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等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從一重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時間持續將近1年且投注金額龐大,惟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則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自各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腦主機4臺、螢幕7臺、計算機2臺、印表機2臺、帳本資料夾1本、運動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資料3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支、TV-BOX轉接器1臺,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紅色、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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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榮華會電腦賭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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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