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修嘉徽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任律師
- 被告
- 趙元成原名趙軒碾.
- 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黃也津
- 選任辯護人
- 劉金玫律師
- 被告
- 陳泉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金玫律師
- 被告
- 陳致有
- 選任辯護人
- 張昱裕律師
- 被告
- 吳靖涵
- 被告
- 林吟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陳厚志
曹志豪
黃聰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7、16941、2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修嘉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趙元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也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泉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致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靖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吟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厚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曹志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黃聰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修嘉徽、趙元成其餘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修嘉徽(英文名字為Philip)曾任職於國內銀行之金融交易部門從事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熟悉外匯保證金交易規則及制度,陸續自90年間起以他人名義設立「史坦伯公司」、「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仇豔雲,下稱瑞瀛國際公司)、「宣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盈貿易公司)及「潤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祥、本件案發後已變更為陳靜慧,下稱潤豐國際公司,此係97年間自宣盈貿易公司更名而來)之我國境內公司,並為該等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從事投資顧問等業務;另又在英屬維京群島(BVI)、賽姆亞等地設立「PBFG LTD」等公司。趙元成(原名趙元成嗣改為趙軒碾,又更改為趙元成,以下均稱趙元成、英文名字為Peter,惟引用警偵筆錄部分均依原記載之「趙軒碾」)係「潤豐國際公司」之監察人、「PBFGLTD 」註冊於賽姆亞之負責人,並受僱於修嘉徽於潤豐國際公司內任職。黃也津(英文名字為Jinny)則自90年起受僱於「史坦伯公司」,自91年中以後則受僱於修嘉徽所屬之瑞瀛國際公司。陳泉華(英文名字為Ben)自91年11月中起,任職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陳致有(英文名字為Eric),自90年6月起任職於史坦伯公司,嗣於91年某月起受僱於瑞瀛國際公司。吳靖涵(英文名字為April)曾任職於國內某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經理,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投保則以宣盈公司名義)。林吟穗(英文名字為Sunny)自92年10月間起,任職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投保則以宣盈公司名義)。
二、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等人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交易,為廣義之期貨交易之一種,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且於中華民國境內欲經營期貨交易商、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需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之核准、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均明知其等本身並未取得經營相關期貨業務之證照,且實際經營或任職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認許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得經營期貨相關事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先由修嘉徽出資委託俄羅斯公司「METAQUOTES」設計「MT3」(之後升級為「MT4」功能)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供投資人自行或授權指定經理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由歐盛銀行(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或「PBFG LTD」為交易相對人,供投資人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後,在該平台上自行或由其經理人(該軟體並可依投資人之授權而接受同一經理人為不同投資人以同一虛擬經理人PA帳戶從事交易操作再整體計算,依投資部位比例分派獲利)透過該平台取得各項投資相關文件之下載、外匯即時報價資訊、不同貨幣之技術分析、買賣點提示、訊息公告、下單交易、結算保證金成數、查詢保證金帳戶餘額、查詢交易狀況等功能;該交易平台亦具備自動結算投資人交易損益、計算代理商佣金、列印投資人對帳單、彙整投資人交易部位等管理性報表等功能。再由修嘉徽以其所經營之瑞瀛國際公司係「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客戶服務中心(下稱客服中心),對外作為投資人使用前揭交易平台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窗口。而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營之模式則為:內部由修嘉徽擔任整體營運主要決策者;張霄芸(修嘉徽之前女友,於97年4月30日離職,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財務長而負責財務覆核及客戶保證金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放行;吳靖涵則於張宵芸離職後之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國際公司擔任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擔任客戶保證金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放行等業務;林吟穗負責營運帳務處理及客戶資金存、提之網路銀行資料登錄;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則負責客服中心業務。而在客服中心內,黃也津主要負責審核投資人與「PBFG歐盛銀行」或「PBFG LTD」簽立外匯交易合約、核給帳號及密碼、在平台登錄投資人保證金匯入及提款、客戶交易對帳單摯發、客戶線上問題解答;陳泉華與陳致有則分別輪值日、夜班,負責交易平台連線障礙排除、依職務手冊處理投資人交易錯價及整體客戶交易部位拋補或針對特定客戶交易進行跟單以規避市場風險。趙元成則負責業務拓展、代理商訓練、外匯投資講習分析並接受所屬客戶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則以舉辦外匯講座、推薦外匯市場之交易優點方式吸引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吸收有意願成為代理商之人負責招攬投資人、接受全權委託操作、提供價位諮詢等服務。而有參與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即可在與修嘉徽所經營之交易商簽立整份英文版合約書(包含全權委託授權交易書)後,自行或透過代理商之服務,約定由投資人以最低美金5000元為保證金之方式開立帳戶,並須將保證金匯至指定之「PBFG LTD」設立在香港東亞銀行(BANKOF EAST ASIA, LIMITED H.K.、簡稱香港BEA)之000-00-00000-0帳號或香港匯豐銀行(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ION LIMITED H.K.、簡稱香港HSBC)之000-000000-000)帳號內,經黃也津確認匯款資料後核給匯款投資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並在歐盛銀行或PBFG LTD內開設客戶之虛擬帳戶(其內載明客戶投資、盈虧等金額),該投資人即可在下載之網路交易平台登錄,自行或委託指定之經理人全權操作各種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該外匯保證金交易方式係以每一手(口)10萬基本貨幣單位(包括歐元、美元、英鎊、澳幣等四種貨幣)為最小交易單位,須保證金1000元基本貨幣,以100倍倍數之財務槓桿操作外匯(歐元、美元、英鎊、瑞士法郎、日圓、澳幣、加幣等)商品,同一時間同一貨幣買賣報價價差為3至5點(即0.0003至0.0005個報價基點),差價利潤歸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取得,並收取交易手續費50元基本貨幣(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拿10元),由代理商或介紹人依所屬客戶累計交易量分得30%至74%不等之佣金。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等人即以此種方式共同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服務(包括擔任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顧問或服務)事業,並接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附表一即公訴人移送時附偵查卷外之證物編號7,此乃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8年4月30日以台央外捌字第0980024222號函送之統計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由國內匯往國外受款人為「PBFG LTD」帳戶名稱之匯款人資料】。
三、陳厚志(英文名字為Steven)即因而自92、93年間起,與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簽訂招攬投資人之代理商合約,以招攬「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為業而成為該「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在亞洲區之代理人,並自投資人之交易行為中獲取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作為佣金。曹志豪(英文名字為Howard)則於94年底,在網路論壇上認識陳厚志,而知悉「PBFG歐盛銀行」(PROGRESSBANK FINANCIAL GROUP AG)、「PBFG LTD」所提供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透過陳厚志之介紹,由趙元成講授外匯市場交易知識及協助進行行銷教育訓練,經考核符合「PBFG歐盛銀行」之代理商資格後,於95年初與陳厚志簽訂「PBFG歐盛銀行」代理商合約,業務上可藉由客戶之交易而取得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為佣金,而至96年4月初為止(領佣金至此時為止),使用該投資平台並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又黃聰貴曾任職金融業10餘年,於95年間擔任日盛銀行理財經理職位時與曹志豪認識,因曹志豪之推薦,而在參加「PBFG歐盛銀行」舉辦之外匯講習課程,並經陳厚志、趙元成之輔導,經考核符合「PBFG歐盛銀行」之代理商資格並與陳厚志簽訂代理商合約後,自此至97年6月間(起訴書誤為96年底)止,以其職務之便,招攬銀行客戶及親友參與「PBFG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藉此獲取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作為佣金。
四、修嘉徽等人透過前揭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自92年間起至98年4月1日遭查獲前為止,以附表七所示之瑞瀛公司物品、PBFG LTD公司物品以及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充作經營上開業務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招攬他人以該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所招攬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明細,而該等明細中,透過陳厚志招攬者如附表二,透過曹志豪招攬者如附表三,透過黃聰貴招攬者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嗣黃聰貴經孫昌尚於97年間向當時所任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經該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9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70065198號函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日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513號搜索票,分別至黃聰貴、曹志豪於臺中市○○區○○街50號、臺中市○○區○○街138巷3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獲如扣案物品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中檢輝龍98字第1503號),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市○○區○○路161號22樓之1查獲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並扣獲如扣案物品附表七所示之物。陳致有則於98年4月16日遭以關係人身份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陳厚志於98年7月2日經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
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修嘉徽、趙元成之選任辯護人均稱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提之扣案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閱本院卷第71頁背面,僅爭執該等證據是否能證明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修嘉徽(指對被告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趙元成(指對被告修嘉徽、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黃也津(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陳泉華(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陳致有(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吳靖涵(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林吟穗(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陳厚志(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曹志豪(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黃聰貴(指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應為適當。
二、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均係由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執法人員違法所取得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㈠至㈢所述部分外,其餘在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就其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因該等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該等被告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依據:
㈠被告自白:
⒈訊據被告修嘉徽、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對於其等確實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方式參與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事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閱本院101 年5月21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下)。
⒉而被告趙元成就其對於為家人、親友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事宜部分(從事期貨經紀),則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
㈡證人之證述:(下列⒈至⒋之相關警、偵證述筆錄於卷內所在位置亦請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審理中之證述部分則有各卷面上以螢光黃色標籤紙標記之證人證述日期可資查考證述位置所在)
⒈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分別基於證人身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自身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分工內容之證述皆合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情節;
⒉參與投資之孫昌尚、李蕙芬、陳慧蘭、王清松、邱振勤、范淑貞、陳明宗、聞曼菁、徐文奕、張秀蘭於警詢中有關參與投資過程之證述;
⒊參與投資之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聞曼菁、徐文奕、吳苔華、鄭麗雅於偵查中有關參與投資過程之具結證述;
⒋參與投資之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徐文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有關參與投資過程之具結證述;
⒌透過被告黃聰貴參與投資之鍾任琴、陳王秀禎、廖俊雄、曾嘉德、劉俊佳、莊以華、黃升源、莊世雄、楊若真、劉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上均參閱本院卷㈧第108至280頁);
⒍投資人陳素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㈨第108頁);投資人吳仲斌、林麗華、林慶安、張紹德、楊雪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63至164頁背面);投資人陳春女、游雪鑾、張秀枝、陳麗娟(兼張聰泰之代理人)、李羽賢、蔣碩怡、朱國安(兼朱啟云之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投資人張錫琴、陳俊盛、陳鈺琪、柯棨櫳、羅仁桂、林燿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投資人黃琪雯、藍惠娟、孫蕙華、藍惠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背面);
⒎投資人陳麗夙、文韻佳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125至145頁);
⒏100年5月26日專家鑑定證人伍忠謙、涂秋玲、林芳伯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於外匯保證金之定義、交易操作流程、方式等相關資訊之具結證述;
⒐證人黃雅群、張霄芸於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⒑參與投資之人即證人陳力榆於本院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證述。
㈢書證:(下列⒈至⒉之相關書證於卷內所在位置亦請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
⒈附於偵查卷內者: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投資人孫昌尚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申訴書記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PROGRESS BANK英文合約書、96年9月3日結算報表、96年2月28日黃經理解說獲利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曹志豪、黃聰貴等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偵查報告、投資人邱振勤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投資人范淑貞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9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65198號函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5日台財政㈦字第28246號函(影本)、87年5月26日台財政㈦字第33692號函(影本)、投資人李百祿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PROGRESS BANK英文合約書、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綜存-活期存款明細、日盛銀行98年3月6日日銀字第0982000010250號函檢附黃聰貴推介參與歐盛集團(PBFG)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51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50號、臺中市○○街16巷31號】、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98年4月1日偵查報告、潤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曹志豪處扣獲之Annex D Withdrawal Notice(提款單)、PBFG開戶空白合約書、外匯保證金交易DM資料、被告曹志豪隨身碟所列印出之客戶名單、佣金分配表、被告黃聰貴處扣獲之歐盛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銷商證書、歐盛金融集團大開教室上課資料、被告黃聰貴之歐盛集團客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535號搜索票(無實際進行搜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相號0929資料明細、保管箱承租人資料、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161號22 樓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修嘉徽等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偵查報告、銀行中式印鑑暨覆核金鑰、東亞銀行帳戶結單、印鑑收發管理登記簿、印鑑使用登記簿、PBFG銀行資料暨客戶資料、PBFG LIMITED-BVI公司文件、被告修嘉徽隨身硬碟內之股東名冊、銀行收之日報表、交易紀錄、客戶資料,及歐盛金融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銷商、英文提款單、授權書、經紀代理顧問(代理權申請表)及加盟申請書(以上均空白)、投資人孫昌尚於偵查中所提供之中文版合約書、簽約合約書及完整合約書、轉帳傳票、電子信箱文件、林吟穗、吳靜涵於偵查庭中繪製之公司所有人辦公位置分佈圖、【黃聰貴】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外附於偵查卷宗另行編號之書證資料者:PBFG之簡介資料、交易規則說明與須知、外匯交易系統使用手冊、大開教室投影片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4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24222號函附國內匯款人匯總資料、國內匯款人明細資料、國內受款人匯總資料、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匯款類別及編號一覽表及幣別代碼表、主旨為「PBFG客戶匯款帳號」之97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紙本、東亞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對帳單、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對帳單、PBFG客戶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合約書等文件、客戶至金融機構匯款至PBFG指定帳戶之證明文件、PBFG提款單、客戶名冊、PBFG LIMITED公司文件Customer、Service帳單及支款憑單、Meta Quotes Software Corp帳單、PBFG網址、伺服器等繳款紀錄、Cyprus銀行對帳單、陳致有演講稿、交易日報表、策略成果統計表、近日跟單狀況統計表、AC702003選擇權權利金及跟單損益職務手冊、網路銀行月結單、PBFG LIMITED轉帳傳票、AGENT REPORT、ALLOCATION SHEET、林吟穗筆記簿、趙軒碾筆記資料、01/22至02/04帳戶報告、98年1月13日會議議程資料、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度大型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者(由投資人陸續提出):投資人鍾任琴所提出之銀行外幣存摺、帳戶結清通知書、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投資人陳王秀禎所提供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及附件;投資人廖俊雄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PBFG對帳單;投資人曾嘉德所提供之PBFG對帳單、歐盛銀行私人銀行及外匯電子交易簡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帳戶結清通知書、英文合約書及附約;投資人劉俊佳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客戶整合資料(日盛商銀內部資料)、PBFG對帳單;投資人莊以華所提供之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存摺、PBFG AG對帳單;投資人莊世雄所提供之英文合約書及附件、PBFG AG對帳單、匯入款項通知書、投資人劉怡秀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PBFG AG對帳單、匯入款項通知書、英文合約及附件(以上均參閱本院卷㈧第108至280頁);投資人陳麗夙所提出之匯入款項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投資人文韻佳所提供之銀行結匯單、匯入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參閱本院卷第125至145頁);投資人吳仲斌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參閱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投資人楊雪霞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投資人林慶安所提供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及附約;投資人張紹德所提出之匯出款項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上參閱本院卷第165至186頁);投資人朱國安所提供之歐盛集團對帳單(參閱本院卷第201頁);投資人陳俊盛所提供之匯入款項通知書;投資人陳鈺琪所提供之撕碎之外匯結購單;投資人柯棨櫳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王素靖名義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投資人林燿墩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參閱本院卷第214至243頁);投資人陳素美所提供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參閱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投資人邱振勤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人徐文奕所提供之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以上參閱附於本院卷宗外證物袋標示「6/13」內之由投資人庭外提出之資料)。
㈣物證:(下列相關物證資料之扣押物品明細附於卷內所在位置亦請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
⒈在被告陳泉華處所扣得者:電腦主機2台。
⒉在被告林吟穗處所扣得者:PHILIP PERSONAL ASSETS及PBFG LIMITED轉帳傳票10冊、修嘉徽個人資產會計科目對照表1份、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科目對照表1份、瑞瀛國際轉帳傳票、林吟穗之筆記本、花旗銀行保管箱資料明細1份、電腦主機1台、PBFG LTD匯款/本票申請書1份、PBFG BVI CIS銀行帳單(CIS Singapore)1份、人事資料3冊、銀行收支日報表1冊、個人資料夾1冊、員工基本資料1冊、保險櫃內現金紀錄本1本、隨身硬碟共3顆、PBFG資料7袋、銀行帳單4冊、對帳資料2袋。
⒊在被告吳靖涵處所扣得者:2001/1~2008/5月手寫傳票交接清單1份、網路銀行密碼函1份、隨身硬碟1顆、老闆資產報表1袋。
⒋在被告黃也津處所扣得者:名片1疊、問卷調查1冊、PBFG客戶資料6冊、帳單4冊、教育訓練資料1本。
⒌在被告修嘉徽處所扣得者:PBFG空白信封1束、PBFG空白信紙1箱、修嘉徽銀行存摺14本、修嘉徽銀行金融卡6張、PBFG橡皮圖章5枚、PBFG鋼印2組、新臺幣現鈔301萬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2臺、筆記資料1疊、筆記本2本、會計科目對照表等資料1疊、筆記本影本2本、臺幣保險現金1本、記帳傳票資料1疊、轉帳匯款單1疊、轉帳傳票影本1疊、銀行中式印鑑暨覆核金鑰2盒、記載PBFG 字樣記事紙4張、匯豐銀行保安編碼器1袋、東亞銀行網路銀行密碼1袋。
⒍在被告趙元成處所扣得者:業務部門及瑞士銀行投資展望3本、交易資料帳單資料1疊、境內外金融交易流程筆記1疊、潤豐國際健保單1份、趙元成公司名片2張。
⒎在被告黃聰貴處所扣得者:歐盛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銷證書1張、SONY筆電1臺、外匯保證金交易資料1冊、匯出款項通知書1疊、筆記本3本、客戶資料1疊、黃聰貴名片1盒、廖俊雄等存摺4本、歐盛外匯保證金對帳單6張。
⒏在被告曹志豪處所扣得:隨身碟1個、曹志豪名片2盒、PBFG開戶資料1袋、CMS FOREX外匯程式自動交易程式說明2本、外匯保證金交易DM資料1本、PBFG開戶空白合約書1袋。
㈤上開證據之含括各式電腦網路設備、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筆記及文宣等資料、員工訓練手冊、平台操作手冊、空白客戶開戶契約、對帳單、公司圖章、鋼印、員工名片、銀行轉匯傳票等資料、網路金鑰、代理商授權書等物品核與被告修嘉徽等人之自白、投資人及專家證人之相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修嘉徽確實有成立境內、境外公司,並以電腦網路設備架設網路平台,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聘僱被告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林吟穗等人從事其週邊服務事業及授權他人經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為操作(包括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資訊之顧問、協助開戶、處理帳務、為客戶整理匯出、匯入款項資料並寄送對帳單、提供經理代操等服務),是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趙元成雖否認有共同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行,復對於其是否從事期貨顧問事業部分不予回應。惟依據下列被告趙元成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修嘉徽、陳泉華、陳致有、曹志豪及黃聰貴、證人陳力榆之證述可知,被告趙元成於本案中並非單純之代家人、親友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領取佣金,亦對外負責業務拓展、代理商訓練、外匯投資講習分析、給予投資人相關投資建議等顧問工作,並因而領取被告修嘉徽所發給之薪水等犯行甚明,所辯均無可採:
⒈被告趙元成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已自行供稱:我在公司從事金融及經濟演講,由公司指派至扶輪社或獅子會演講、我是經濟講師,職稱是分析師,被告修嘉徽要投資時會徵詢我的意見等語;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厚志以證人身份而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稱:我有教陳厚志關於簡單的線型分析、對數分析到各種技術指標的教義大概有7到10幾種不等等語;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會定期或陳厚志有要求時舉辦經濟的演講,就國際上大事作情勢分析等語;
⒉被告修嘉徽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跟趙元成在私人外匯公司認識,我沒有分析師證照,我成立公司後,趙元成就進入我公司擔任我個人之投資分析顧問、就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客戶演講有關國際金融局勢、總體經濟分析;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借用過趙軒碾的名義做某公司負責人,但是並未營業,而用趙軒碾名義設立境外公司(PBFG在賽姆亞註冊部分),由他擔任潤豐公司監察人則是因為私交很好所以請他幫忙出名,我們公司客戶若有問題,趙軒碾會跟我討論,我會跟他開會針對客訴討論如何改善,但是趙軒碾不參與公司營運方針等語;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關於公司之運作,我有什麼想法會跟趙元成研究、聽取他的意見,我自己個人投資方面則因為趙元成有投資方面的長處,所以我自己在做投資時也會跟他討論,因為他會受陳厚志之邀請去做總體經濟的演講,所以就說趙元成是講師等語;
⒊被告陳致有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對其他被告部分業經供前具結):PETER是趙軒碾,他是公司對外的人,經常向客戶上課,講金融分析、技術分析、交易心理學等語;
⒋被告陳厚志於98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並經供後具結):趙軒碾(即趙元成)是分析及決策宣達等語;復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跟趙元成見面就是學操作的技術指標、瞭解歐盛銀行或是客戶有什麼問題時的反應應如何,趙元成在說明會大部分來都是講經濟分析、經濟學比較多,他教的技術指標比如說操作平台的軟體上面有一個叫做通道線,趙元成說這個訊號的解讀是,當兩條線打開時,看他的一小時線第二根棒子如果有繼續開的話就可以進場投資,進場投資的時候定好停利點跟停損點,就是教如何下單等語;
⒌被告曹志豪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陳厚志有找我去台北上課,講師是Peter,第一次在臺中市講美元未來走勢及發展,第二次在臺北主題是總體經濟學,繞著美元變動趨勢在講,在臺中會後結束後有看到聽課的人拿到交易平台的光碟等語;
⒍被告黃聰貴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並經供後具結):趙元成有陪我去拜訪客戶,因為客戶投資有損失,趙元成會提供我市場報告建議價位、買賣高低點資料,每天發現電子郵件到我電子信箱內等語;復於本院100年9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曹志豪有介紹陳厚志來跟我上課,當時有告訴我用種樹理論的機制去做,後來又有請趙元成來跟我講,我們約在中港路麥當勞見面,類似做一個教育訓練或者是匯率看法的分析,見面大都是在討論如何在匯率市場上操作、下單比如看到線圖有什麼變化就下單之類的,當時趙元成好像是分析師,類似作技術分析的指導,曾經遇到客戶虧損,後來求助於被告趙元成,再一起去找客戶,由被告趙元成跟客戶解釋整個大環境、分析當下市場變化情形以及說明暫時可以不要平倉、先放著等語;
⒎證人陳力榆於101年5月26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請趙元成為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不知道該等外匯投資的性質、操作方式,因為我跟趙元成說不想知道太多,只要保本、合法操作有利潤即可,我信任趙元成,因為操作過程都有獲利,就將閒置部分連同新的資金投入繼續請趙元成做這樣的投資,他會每個禮拜來向我彙整報告投資概況,在96年8月間金融海嘯期間,被告趙元成有跟我解釋為何獲利會比較少是因為全球經濟環境不好,他的投資方向、買入、拋售的過程我的不清楚,他會跟我分析建議說幾個外幣商品比較好,我就會跟他說不用比較了,簡單、能賺錢的就好,是被告趙元成解釋會賺錢,我投資的目的就是要賺錢,若我瞭解如何投資就自己操盤了,何需找他代操還給他賺錢,我連請趙元成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期間買了哪些幣別的貨幣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㈥結論:本件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以下各說明事項定義,乃參照期貨交易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台財證㈦第53672號及87年5月5日台財證㈦第28246號函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而為:
⒈「槓桿保證金契約」: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
⒉「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Over-the-Counter即OTC)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對監理店頭市場交易(OTC)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架構,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務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由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布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由中央銀行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告由銀行承作,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而係由中央銀行所發布之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故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⒊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款、第3 條之規定,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⒋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又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是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上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故目前實務上係將證券商兼營期貨輔助業務視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⒍因期貨交易法已將外匯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加之其周邊性之服務事業仍歸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管理,故違反該規定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週邊服務事業之經營,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罪。
⒎則本案中關於設立境外公司並設置交易平台供參與投資之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之行為應合致於前揭「經營槓桿交易商」;關於設立國內公司作為服務中心,接受投資人與境外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並從事帳單寄送及款項匯入匯出事宜之行為,並藉此收受交易手續費作為佣金則應合致於前揭「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關於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資訊包括全球整體經濟分析、投資技術分析、購買建議之行為則合致於前揭「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關於代客操作買賣外匯者則屬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訛。
㈡有關「經營」期貨交易各項業務之「經營」概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各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先後反覆之經營行為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㈢而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
㈤以下就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⒈被告修嘉徽:
⑴核被告修嘉徽上揭未經許可、核准而成立境外公司設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供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並指示員工以電腦連線之方式進行報價拋補及跟單,以及在臺灣以在臺灣成立之公司為該境外公司之服務中心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相關交易資訊之顧問服務、僱用他人或授權他人從事交易經理人(軟體上可接受同一經理人為不同客戶以同一虛擬經理人PA帳戶從事交易操作再整體結算、依投資部位比例分派獲利)、僱用他人接受投資人之開戶、投單委託交易(透過電腦網路平台)等行為,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以及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
⑵被告修嘉徽前揭犯行中,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乃屬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之不同態樣,均併列於同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名內,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列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㈡之說明,被告修嘉徽此部分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僅能成立單純一個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⑶而被告修嘉徽之犯行中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犯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因其係經營槓桿交易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透過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交易管道,使客戶向PBFG LTD下單交易,再依客戶所定價格計算盈虧,各該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本段㈢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之關係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以此等行為間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本院已以前揭㈢之說明,說明該等犯行之具有重疊不可分性,時間、空間亦屬緊密,故本院乃以想像競合而不以數罪併罰論斷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修嘉徽成立公司設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網路平台供他人進行投資之行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商之規定,惟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槓桿交易,屬於特殊型態之期貨交易,業如前述,則期貨交易法既將違反從事槓桿交易商部分特別予以明訂,則已將此等犯行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態樣內予以剔除甚明,公訴人就此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爰由本院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範疇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對被告修嘉徽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修嘉徽之其犯行乃分別與其餘被告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及黃聰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㈣有關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趙元成:核被告趙元成上揭受僱於被告修嘉徽處理有關代理商證照核發事務、從事提供投資人相關投資訊息及技術分析等工作,以及為多名親友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行,乃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而依循前揭有關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列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實質一罪之說明,以及基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營」之概念,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有本段㈡之說明足資參考:再酌以本段㈢之想像競合犯以及㈣有關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本件被告趙元成前揭犯行乃範圍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之罪,並同前所述,宜依想像競合之關係論以一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誤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行為起訴為同條第3款之行為,此部分依據前揭論述被告修嘉徽犯行部分之說明,亦一併依法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之,附此敘明。)。其就此部分之犯行乃與被告修嘉徽、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及黃聰貴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㈣有關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核被告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受僱於被告修嘉徽擔任客戶服務(包括處理客戶開戶、款項匯入匯出、帳單列印及寄送、電腦連線報價等業務)、障礙排除、受被告修嘉徽指示從事跟單、拋補等工作,以及被告吳靖涵、林吟穗分別從事財務帳冊編列、資產管理以及管理投資人匯入匯出款項等犯行則揭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之經營(此等經營概念亦同於本段前揭㈡所述)槓桿交易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誤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行為起訴為同條第3款之行為,此部分依據前揭論述被告修嘉徽犯行部分之說明,亦一併依法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為之,附此敘明。)並同前所述而依想像競合之關係論以一罪。又此等被告與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陳厚志、曹志豪及黃聰貴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揭㈣有關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核被告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兼提供相關投資訊息予參與投資之人自行操作網路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者經授權為親友、客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買賣,各均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此等行為態樣之結果均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而為實質一罪,業如前述。被告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就此分別與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㈣有關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修嘉徽擅自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各種期貨服務事業,提供高風險之投資工具供投資人參與追逐高獲利,而被告趙元成以提供專業資訊、代操之方式參與前揭犯行,被告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受僱於被告修嘉徽,以提供各種文書、交易協助之方式完成前揭犯行,被告陳厚志、曹志豪及黃聰貴因追逐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方式,連帶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而造成損失等行為,均無視於政府多年來建立公平、合理、安全之金融交易環境之努力,在逸脫金融管制之情形下,吸引為數眾多之人參與高風險之投資,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甚深;惟前揭被告等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修嘉徽於案發後亦於平台交易終止後,積極委任律師逐一處理相關參與投資人剩餘部位保證金之返還事宜,被告黃聰貴、陳厚志亦未放棄與所招攬之投資人處理後續保證金取回之事宜,本院參酌被告等人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扮演分工之角色、領取之報酬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至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曹志豪行為後,我國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曹志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供稱最後參與之時間係在96年4月初,參閱本院卷㈦第88頁),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亦無第3條所示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於主文項下。
㈢再者,被告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職務在本案分工內之輕重程度,依序分別為如主文至所示緩刑之諭知,並命被告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分別依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30 萬元、40萬元、25萬元、20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物品:
⒈如附表五所示之在被告黃聰貴處扣獲物品中,除編號4之匯出款項通知書1疊為黃聰貴自己之各家銀行理財帳單、自行參與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PBFG AG所發給之匯出款項通知書、編號6③之個人行事曆,以及編號7之客戶資料均為代操之客戶匯款、對帳單據、客戶基本資料表,以及編號9之廖俊雄等他人存摺4本,從客觀形式上觀之,或為客戶之物品或為被告黃聰貴私人物品,且均非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符外,其餘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由內容觀之均足認定為被告黃聰貴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之法理而認係所有被告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六所示之在被告曹志豪處扣獲物品中,編號1、2、5、6所示物品,即如附表八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由內容觀之均足認定為被告黃聰貴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之法理而認係所有被告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至於其餘編號3、4之物品,或為客戶之提、匯款資料而非被告曹志豪所有,或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講授外匯程式自動交易課程之講義,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⒊如附表七所示在臺北市○○區○○路161號22樓之1所扣得之物品:
⑴其中編號E38之黃也津歐盛集團、瑞瀛公司人員名片15張、編號E68之趙元成境內外金融交易流程筆記1疊、編號E72之趙元成歐盛集團、瑞瀛公司人員名片2張(即附表八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黃也津、趙元成所有供違反期貨交易法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其餘物品則均係在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內,於各員工之座位上查獲,而為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之用品、文書,因該等資料均係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PBFG LTD境外公司或瑞瀛國際公司(客服中心)所有,雖皆可用以證明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涉犯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然究非被告修嘉徽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⑶至被告林吟穗之法庭問答因與本案無關,而筆記本內所記載有關PA帳戶資料之定義、說明及舉例,則因無事證證明係與對外犯罪有關,衡諸被告林吟穗係從事內部帳務處理事宜,亦難認屬用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亦皆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符而不在沒收之列。又在該處扣獲之物品中關於被告修嘉徽個人資產之帳冊、會計科目對照表、轉帳傳票、銀行帳單、現金、權狀等資料,以及史坦伯公司、宣盈公司、歐鑫匯公司(PML)之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傳票、文宣、用品等,均難認定與本件被告等人犯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有關,爰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卷內由投資人所提出之文書(如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對帳單)等資料,因均非屬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服,爰就該等部分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等人所為之上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內所述之行為亦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之罪嫌。
㈡按期貨結算之意義,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所示,係指「撮合交易之動作」,則期貨結算事業當係撮合交易之事業體無疑。
㈢惟查,外匯保證金交易均係店頭交易(OTC),均由買賣雙方議價而成交,業如前述,其既未於集中市場進行交易,本無結算之需求。此亦可由下列專家證人所述可得而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不需「結算」,並無「結算機構」之存在,故被告不可能構成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結算業務罪:
⒈專家證人伍忠謙【其經歷為:淡江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畢業,民國70年到民國82年6月在中央銀行外匯局服務,82年7月到85年6月在萬通銀行擔任外匯交易室的主管,之後陸續在聯邦期貨擔任分公司經理,板信銀行擔任國外部籌備小組的召集人,民國90年返回中央銀行的金檢處服務,民國93年7月金管會成立,再轉任到金管會的檢查局擔任金融檢查的工作,一直到99年離開檢查局到勞委會下面的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服務。】於100年5月26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屬於OTC的交易,就是店頭市場交易,不似集中市場交易一定要有壹個交易所(比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來就買賣雙方做搓合。店頭市場的交易就好比投資人到銀行去,跟它詢價,辦理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集中市場,與一般店頭市場交易一樣,交易價格都是各個銀行或是各個經紀商自行報價,沒有統一的價格,因為每個銀行報價難免會有出入。所以投資人在進行交易時,店頭市場可以自由報價,若價格不符合投資人期待,投資人就不會去交易。國際上市沒有一個國家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在集中市場或交易所作交易的。
⑵「(辯護人問:『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結算價格係何意?什麼叫結算銀行?銀行或交易商可否調整結算價格?)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沒有所謂的結算價格,結算價格好像是期貨在用的名詞,外匯保證金交易如同我剛才講的MARK TO MARKET,銀行在控管風險時,是隨著市場變動去控管風險,銀行也會寄對帳單給客戶,會以當天的日結,自己選定的日結價格去做帳單的處理,但那也不算結算價格。」、「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什麼叫結算價格。」、「我不懂什麼叫結算銀行,保證金交易沒有所謂的結算銀行。」、「起訴書所指的是收盤結算價格只是壹個REFERENCE,只是壹個參考,並不具有實質的意義。就是我們寄對帳單給客戶的壹個參考價格。」;
⒉專家證人涂秋玲【其經歷為:政大企研所碩士,83年進入證期局,做過證券市場的不法交易在證券商的管理,目前從事於期貨管理組從事期貨交易跟相關結算業務】於100年5月26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沒有集中交易市場存在的話,外匯保證金買賣部分會否涉及到結算機構存在的問題?)我想制度設計上不太可能。」;
⒊專家證人林芳伯【其經歷為:實踐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之後服務於寶來曼氏期貨一段時間,後來到華僑銀行,目前在第一銀行,前後都是專職負責外幣保證金的業務】於100年5月26日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會有壹個剛剛提到MARKET TO MARKET的概念,就是你隨時要去跟市場比價,當你投資的東西賠錢了,低於我跟你約定的成數,那你就要來補錢」、「基本上就收盤價,於實務上應無異議,那個收盤價其實只是壹個參考」、「這跟國外24小時交易,匯率是隨時在跳動的,當我們說壹個每日收盤的價格,那個價格其實就是在紐約當日收盤那個時間點的價格,外匯是沒有收盤的,他是一直在動的」。
㈣則本件公訴人起訴未能辨明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無結算機構之存在,其認被告修嘉徽等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亦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之罪,顯有誤會。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五、所犯法條㈢部分(參閱起訴書第17頁中段)雖論述:「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第3款規定:『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相關事業等類型之違法行為,均並列於同一法條之各款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同時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亦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該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原文應係:「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顯然該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針對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經營不同期貨服務事業之態樣論述其為實質上一罪而非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並非論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各款間之關係非想像競合犯之事,公訴人此部分當係誤用該等裁判意旨,難逕據該段論述認定公訴人就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致有、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等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犯行係處於非裁判上一罪之數罪併罰關係。而觀諸起訴書五、所犯法條㈥(參起訴書第18頁上段)關於被告修嘉徽、趙元成所犯之罪,係將當時起訴所認定之「共同連續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論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罪,可知公訴人就前揭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致有、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等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各相關款次之犯行乃以一罪認定之,則本院依本段說明既已辨明外匯保證金交易無結算機制之存在,此部分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之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本院101年6月4日辯論終結後之101年6月9日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958號、101年度他字第2357號案件有關投資PBFG LTD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林清圳之指述筆錄、對帳單及證人施純良、詹彩薇之證述移送本院,因該等卷證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送本院併辦,程序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惟該林清圳之人本已在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範圍內(編號415),而本即為為本院得加以審酌事項,並為本件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七、至於起訴書內部分敘及關被告修嘉徽在香港成立歐鑫匯(PML)外匯交易平台之部分,因與本件被告在臺灣成立客服中心從事經營PBFG LTD外匯保證金交易無關,本院就該部分之說明即因而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修嘉徽、趙元成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修嘉徽、趙元成明知其等所經營或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係未經金管會許可而擅自經營之違法期貨交易業務,亦熟稔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結算規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外設立多家公司,以混淆視聽,並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於國外銀行查證不易、對於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規則及結算制度認知不足等機會,虛構毫不存在之「PBFG歐盛銀行」,誇飾其在歐洲地區之金融地位,再以渠等係「PBFG歐盛銀行」員工及臺灣據點代表,所經營事業係「PBFG歐盛銀行」在臺灣設立之亞洲區域客服中心為由,使受僱員工、代理商等信賴所任職之公司、所代理之業務,係設立於法國之「歐盛銀行」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業務,並誘騙投資人信賴交易對象為國外信譽良好之合法銀行,提供投資人簽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附件均以英文標示銀行字樣,使員工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及以招攬為業之代理商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均信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業務係國外合法之「PBFG歐盛銀行」之業務,投資人更因上開員工及代理商之解答與宣傳,信賴匯款保證金至指定之「PBFGLTD」帳戶毫無本金風險,為追逐高風險、高報酬而相繼參與投資,並自92年間起,陸續將交易保證金匯至被告修嘉徽等人刻意在境外設立之紙上公司「PBFG LTD」申設於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匯豐銀行之指定帳戶內而進行投資,在可達100倍高度槓桿交易、交易成本高額及網路交易平台得以人為調整交易報價、價差(spread)與收盤結算價格之情形下,投資人交易停損風險大增,而實際上投資人匯入之保證金均未用於結算交割,僅於交易平台紀錄(即所謂「假錢」、,而投資人於交易平台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未與合法銀行連線交易至外匯市場(即所謂「假交易」),實際上投資人匯入之保證金(即所謂「真錢」)早已為修嘉徽等人用於個人投資收益,或開立於國外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銀行進行拋補之風險管理(即所謂「真交易」),渠等共同為詐欺犯行之模式詳述如下:
㈠被告修嘉徽、趙元成之分工及利用員工、代理商傳遞不實資訊:被告修嘉徽為實際經營主要決策核心、被告趙元成掌理業務發展及以其金融專業負責規劃投資運作模式,且提供數個國、內外金融帳戶,做為合作利益分配或資金運用安排,並利用他人名義為境內公司之負責人,本身則掛名為員工,進行幕後操控,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並先以前述手法取信員工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等人,信賴所任職之國內公司係代理「PBFG歐盛銀行」在我國設立之客服中心,分別依職務手冊,於上開職務範圍處理事務;使代理商陳厚志亦誤信「歐盛銀行」存在之事實,從事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致以訛傳訛「PBFG」即為「歐盛銀行」,所代理者為「歐盛銀行」之外匯保證金業務,其後曹志豪、黃聰貴亦因此不查,而陷於錯誤判斷,在高額代理商佣金薰使下,使信賴推介之投資人相繼匯入交易保證金。
㈡虛構不存在之國外金融集團:營運之始,修嘉徽等人乃規劃設立境外紙上公司「PBFG LTD」,做為向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匯豐銀行申設帳戶之用,並以「PBFG LTD」名義,向法國註冊登記專為收取信件之地址「16, rue du Dr.Leroy,Suite 180 Le Mans72000 France」、傳真「+00 0000 0000」、電話「+00000000000」及於租用伺服器設置[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帳號,用以昭信「PBFG歐盛銀行」為設立在法國之銀行之假象,並向員工聲明此地為「PBFG歐盛銀行」設在法國之行政中心,使員工、代理商、投資人均信以「PBFG歐盛銀行」為合法外國銀行,在臺灣設立客戶服務中心業務係專為服務客戶之選項,實際上,投資人將郵件寄送至上開法國地址後,則由法國當地簽約服務之快遞公司轉遞至「臺北市○○區○○路161號22樓之1」之實際營運中心,傳真文件或電子郵件則得透過網路,由上開臺灣營運處所之電腦收取,另在我國境內則以「客戶服務中心」為名,以陳靜慧名義向郵局申設「台北郵政信箱99-175號」及客戶服務電話,提供投資人聯繫管道。
㈢以國外銀行申設帳戶,做為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專戶:被告修嘉徽以「PBFG LTD」紙上公司,向香港東亞銀行(THE BANKOF EAET ASIA LIMI TED H.K.)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匯豐銀行(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CORPORATION LIMITED H.K.)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與其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客戶匯入保證金之帳戶,由於每位投資人簽立合約後均核給帳號,致一般投資人誤信所謂帳號即「PBFG歐盛銀行」設立在香港東亞銀行或香港匯豐銀行之投資人個人交易結算專戶,然上開帳戶之實際有權提領人為修嘉徽,得以上開銀行核發之網路金鑰匙密碼器,隨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便利資金移轉或投資人申請提領保證金至本人指定之國內銀行帳戶。
㈣製作不實之網頁及教育訓練文宣,以取信他人:被告修嘉徽將網頁內容交付員工陳泉華、陳致有委託某臺灣網頁設計公司以網址「www.progress.com」、「www.pbfg.net」製作網頁,內容虛構並誇大「歐盛金融集團」在歐洲及全球之金融地位與營運規模,並巧妙地將「PBFG」幻化成「歐盛金融集團」之「歐盛銀行」概念,於網頁、各項合約及相關附屬文件均標有「PBFG」、「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等標誌或文字,合約內容亦表示「銀行」字樣,上開「PBFG歐盛銀行」在法國申請之收件地址、傳真、電話及電子信箱等資料,「客戶服務中心」員工對外亦宣稱渠等係「PBFG歐盛銀行」在臺灣所設立之客戶服務中心,代理商亦以此向投資人介紹及提供開戶、合約等相關文件,甚至為取信黃聰貴擴大招攬客戶,乃虛偽出具「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銷商」中英合文之證書,此等精心巧妙之設計,不論以「歐盛金融集團」、「歐盛集團」、「歐盛銀行」、「PBFG」、「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Progress &Co.」及於97年間,在香港設立之「Progress Markets Ltd.」(縮寫稱PML、在國內以「歐鑫匯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等形式對外,於員工、代理商、投資人等均難以辨明差異性,均誤信所從事者為國外合法銀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㈤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腦普及,及高額佣金制度,由上下線代理商招攬業務,本身則隱身幕後操控:被告修嘉徽等人委託俄羅斯軟體設計公司「META QUOTES」代為設計網路交易平台軟體,其功能已如前述,投資人完成開戶手續,取得核給之帳號、密碼後,得於已下載該軟體之電腦上,進行電子網路交易、查詢帳戶餘額、損益等,對於投資人之服務,均設立電子郵件、客服電話、郵政信箱方式處理或由代理商上下線協助處理,僅涉及代理商佣金制度或交易制度等重大事項,始由被告趙元成為解決窗口,因此,縱使代理商對於渠等營運處所、內部營運模式亦了解有限,遑論一般投資人如何一窺真相;而每月「PBFG」寄發之實體英文對帳單均印有「PBFG圖樣」並蓋印「PBFG」鋼印後寄發,投資人誤信為個人開立在「PBFG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難以察覺有何異常之處,所謂「開戶」,僅係交易平台客戶虛擬帳戶,所謂「提款」,亦僅投資人要求「PBFG」將保證金匯回,而非「PBFG代客戶向銀行申請提領客戶帳戶內資金」,投資人並無於國外任何金融機構擁有銀行帳戶,保證金一經匯款至PBFG國外帳戶,即為被告修嘉徽等人依規劃之資產配置,挪移為個人資產而不自知,修嘉徽等人此種營運模式,有別於傳統設置營業廳、電信設備等違法經營之期貨事業,整體投資人之權益毫無保障,僅賴經營者之誠信,此由被告修嘉徽等人於98年5月29日以系統公告所有投資人「因進行改組限時停止交易、進行平倉結算、關閉客戶帳戶、匯回剩餘款項」可知,投資人權益根本毫無保障。
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被告修嘉徽等人為拓展外匯保證金業務,於不定期舉辦之「PBFG外匯電子網路交易說明會」或「PML歐鑫匯徵才說明會」、外匯講座時,自稱為「歐盛銀行」亞洲區代表處、PBFG 亞洲區副總裁、來賓趙先生(被告趙元成)、客服中心陳副理(陳厚志)等,一則渲染外匯交易之優點、網路交易之便利性、高報酬之操作績效、甚至誘人之佣金制度等,為置入性行銷策略,使投資人誤信渠等為國外合法國外銀行在臺灣推介業務,進而有意追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高報酬機會。
㈦網路交易平台程式及人為控制成交與否、收盤結算價格:一般違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利益係分配合法交易銀行向交易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之一定成數,交易規則為合法銀行業者所訂,報價、成交透明、公正;惟被告修嘉徽等人以高度槓桿倍數(100倍)操作方式,加上以人為設定將交易平台報價系統所連結合法銀行外匯報價資訊,得操控修改買賣價差、拒絕有利於投資人之交易價格、調整結算價格等人為操控因素,大大增加投資人交易成本,投資人交易部位很更容易觸及停損而出場,投資人每筆交易並未連線至國內外合法外匯銀行,僅對於特定投資人交易部位,或整體投資人買賣部位,由員工陳泉華、陳致有以修嘉徽或PBFG名義,在國外SAXO、GFT等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銀行,進行跟單(即投資人買進、同時在合法銀行進行同方向買進)或拋補(即整體投資人買或賣超某種貨幣、同時在合法銀行進行拋出或補進部位)作業,以控管風險。上開手法使投資人大多血本無歸,修嘉徽等人得以肆無忌憚地將投資人匯入保證金之初,即視同自有資金為規劃運用。
㈧被告修嘉徽、趙元成利用上開方式,自92年間起迄98年4月1、2日陸續遭查獲前為止,連續詐得投資人匯入至「PBFGLTD」上開東亞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等帳戶之保證金高達美金3899萬7136.42元(以匯率32.50元折算新臺幣約12億6740萬元)之不法利益,渠等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在國、內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投資帳戶或申設公司,將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分散至國內外、進行存款及各項金融商品、有價證券、房地產等投資,企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前揭行為尚構成詐欺罪、洗錢等犯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其他列於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之論告書內,附於本院卷第149頁以下),以及前揭犯罪模式之說明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此為被告修嘉徽、趙元成所堅決否認,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修嘉徽固不否認有以「PBFG LTD」名義,向法國註冊登記專為收取信件之地址「16, rue du Dr.Leroy, Suite 180Le Mans72000 France」、傳真「+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及於租用伺服器設置service@pbfg .net、[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帳號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人聯繫之用,惟堅決否認其等在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⒈詐欺部分:
⑴其原本擁有註冊在蒙特列格(MONTENEGRO)的PROGRESSBANK FINANCIAL GROUP AG之投資銀行執照,中文名稱即係歐盛銀行,但因96年下半年獲悉該國政局不穩定,為免爭議便決定不再以歐盛銀行之名稱承作外匯保證金業務,並依全球外匯保證金交易趨勢改以一般型態之公司即PBFG LTD承作外匯保證金業務,並於96年底與客戶更換新合約,對外改以PBFG LTD名義與客戶簽約,並對員工指示自斯時起已無歐盛銀行之存在;而該PBFG LTD係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BVI),此點在客戶所簽立之合約書中均有揭示,不致使人誤認,至於把聯絡地址設在國外這也是很多外國投資銀行會做的事情;
⑵所有參與PBFG LTD所提供之MT3或MT4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人之款項,都是循國際慣例存在PBFG LTD此一交易商設在香港東亞銀行或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並在平台上設立帳戶以資管理,因為PBFG LTD只是交易商,縱曾有投資銀行之名,但即便是投資銀行也不會為投資人開設投資人名義之銀行帳戶,此為金融體系之態樣,況且其都有要求會計人員隨時保留足以供應所有客戶同時提領保證金之資金以資因應,而客戶要求提款時,被告也都指示員工要在三個工作天內出款,絕無拖延,已相當注意客戶權益之保障;
⑶由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在店頭市場之交易,各交易商本即有自由報價權而由買賣雙方議價決定是否成交,在成交前交易商都可以修改報價,以因應外匯市場之瞬息萬變的波動情勢,在自由報價原則下自然沒有有利或不利投資人之報價可言,報價點差亦因而可由交易商自行決定;而PBFG LTD在與客戶交易時透過網路所報之價格依證人黃聰貴、曹志豪、陳厚志等人之證述,亦均與國際市場之趨勢一致無異,縱有連線中斷而改以手動報價,但是也都會再連線到其他國際金融市場上察看各家報價再來決定,並無與市場趨勢相違之情形,否則客戶也很容易發現走勢偏離市場之情形而不為交易;
⑷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在交易商與投資人之間,一旦價格合致時就會成立,與交易商是否再拋補並無關係,蓋拋補係交易商將其因投資人下單所產生之曝險部位再向其他交易商進行交易,此涉及該交易商是否願意承受投資人下單所產生之風險而將之轉嫁出去的風險管理問題,無論是投資人的下單或是交易商的拋補都是真交易而沒有假交易的存在;
⑸被告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無從施行詐術,況投資人隨時可以結清取回保證金,有交易的若有餘額也都可以悉數領回,被告並未詐欺,也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投資人等均係真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只是因為此種交易風險大,投資人等投資失利,乃因金融環境之惡劣所致,並非被告詐欺所致。
⒉洗錢部分:其所得來源並非重大犯罪所得,況投資人之保證金匯入東亞銀行後,PBFG LTD都有紀錄在會計帳目及公司帳內,被告購買其他金融商品、有價證券甚至投資房地產均是扣除客戶保證金總額後之餘額,況且也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切斷資金追查、使資金合法之行為,公訴人之指述均屬無稽等語。
㈡被告趙元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辯稱:
⒈詐欺部分:
⑴其受雇於被告修嘉徽,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上課及演講有關總體經濟及個體經濟之研究及分析等,並不觸及個別、特定之金融商品,也不負責行銷或推廣公司或「PBFG」之業務及客源,對被告修嘉徽所經營各家公司沒有出資、無股份存在,也沒有獲利分紅,更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財務調度、資金、業務的管理,而只是單純的受雇員工,與其他員工之地位平等,從而也不可能對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林吟穗及吳靖涵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信賴所任職之國內公司係代理「PBFG歐盛銀行」在我國設立之客服中心而處理事務;
⑵其並未招攬陳厚志、曹志豪及黃聰貴成為「PBFG」之代理商,以推介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他們都是透過被告修嘉徽的介紹而為,其只是在黃聰貴、陳厚志、曹志豪等人投資「PBFG」外匯保證金之後,依其職務,提供技術分析、國際經濟分析而已,公訴人認為其在此有施用詐術,顯屬謬誤;
⑶由卷附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投資人均係由黃聰貴招攬介紹,與其無關,其並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至於投資人陳力榆係其親人之友人,被告係受陳力榆指示代為處理投資事宜,即便是在96年間國際經濟適逢金融海嘯期間,陳力榆仍有獲利,益徵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行為;
⒉洗錢部分:其並未提供國內外金融帳戶供修嘉徽匯款,以為掩飾或藏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做為合作利益分配或資金運用安排之用,僅曾在受僱期間應被告修嘉徽之指示,開立香港HSBC帳戶及香港BEA東亞銀行帳戶,其中香港HSBC帳戶係供為香港PML公司發放手續費使用,而該等帳戶之晶片自取得後均非其持用,至於香港BEA東亞銀行帳戶亦是應被告修嘉徽之要求而開立之帳戶,目的是要做為發放員工薪水之用,與其無涉,根本未借用此二個帳戶供修嘉徽行詐欺及洗錢之用;至其上海商銀外匯帳戶,雖曾於97年9月30日借給修嘉徽存匯款一次,惟該次是因被告修嘉徽與其前女友張霄芸有財務糾紛,張霄芸執行假扣押修嘉徽之財產(包括修嘉徽之帳戶),致修嘉徽無法提領現金支付員工薪水,故被告修嘉徽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表示要借用該帳戶轉帳美金10萬元用以支付當月薪水,此亦獲得會計林吟穗之證實,被告並無提供該上海商銀帳戶供修嘉徽洗錢之用,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致相對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物,則亦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尚有主觀要素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苟由客觀事證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亦難認合致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修嘉徽確實自92年至96年底間以PROGRESSBANK FINANCIAL GROUP AG(本院按:AG為德文Aktien-gesellschaft之縮寫,在歐洲使用德語區之國家係以此縮寫表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名義、後於96年底改以PBFGLTD名義設置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MT3(後升級為MT4)M3,並與投資人簽立外匯保證金投資契約供投資人在該交易平台上投資外匯保證金,復有以「PBFG LTD」名義,向法國註冊登記專為收取信件之地址「16, rue du Dr.Leroy, Suite180 Le Mans 72000 France」、傳真「+0000000000 」、電話「+0000 0000000」及於租用伺服器設置[email protected]、INFO@ progressco.com、[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帳號供作投資人聯絡之用,並要求其受僱人設置http://www.pro- gressco.com/ch_index.htm之網頁供人上網查詢外匯資訊。而參與投資之人於簽立合約後即依指示將保證金匯入指定之PBFG LTD設於香港東亞銀行或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俾便從事槓槓交易型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節,業據被告修嘉徽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規定之罪,業如前述。惟本院基於下列說明認定被告修嘉徽此舉並未因而與被告趙元成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㈠由交易面觀之:
⒈綜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
⑴投資人一旦參與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需將款項匯入僅被告修嘉徽或其信任之前女友張霄芸、被告趙元成所得掌控之PBFG LTD設於香港之東亞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內,則投資人對於保證金之取回毫無保障可言;
⑵被告修嘉徽提供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槓桿高達100倍而為高風險投資行為;
⑶系爭網路交易平台可以以人為方式調整交易報價、價差(點差)與收盤結算價格,使投資人交易停損風險大增;
⑷投資人所匯款項均未經被告修嘉徽與合法銀行連線交易至外匯市場(僅為假交易),而係成為其個人投資收益或個人開立於國外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銀行進行拋補風險管理(此始為真交易)。
⒉然查:
⑴投資人所匯給PBFG LTD之保證金,以本案客觀事實觀察之,並無取回毫無保障之情形:
①依行政院財政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㈦字第33672號解釋稱:「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由此可知投資人從事保證金交易前需先繳付保證金給交易商甚明。
②而依具專家證人伍忠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所稱:(以下整理節錄證人證述內容)「投資人如果是跟非銀行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做交易,保證金應該是跟期貨交易一樣,都是存在外匯經紀商的戶頭,經紀商本身並不是銀行,名義應該還是經紀商的名義,因為銀行戶頭都是經紀商去開的;我想這跟目前國內期貨交易也是存到期貨商在銀行的戶頭是一樣的,只是期貨商會給你壹個期貨帳號,那個帳號是虛擬帳號。亦即投資人並沒有在銀行有壹個帳號,帳號名義是屬於交易商的帳號,投資人存入帳號名義為交易商的帳戶內,交易商再給投資人壹個帳號,讓他可以區隔,到時候做一個出入金用的帳號。如果投資人要取回保證金,不行也不可能直接去銀行提領,而要透過期貨商去做出入金的程序等語可知,國際間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者除銀行外,尚有許多非銀行組織之交易商,而非銀行業者依法自無從提供投資人開設存款帳戶之服務甚明。縱屬銀行,惟國際間亦確實存在有投資型態但並未從事存放款業務之投資銀行制度,與該等投資銀行進行保證金交易時,依指示將保證金匯入投資銀行設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內,亦非自由化之經濟制度所不允許。」等語,足見國外金融市場上,外匯交易商亦係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入交易商在其他銀行之帳戶內。
③則本件被告修嘉徽所設立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或「PBFG LTD」公司要求或指示與之簽約之投資人將款向匯入指定之前揭公司名義之帳戶內,且此亦均為投資人匯款時所明知之事項,有卷附各投資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可資佐憑。依前揭說明,該等匯款指示實與國際上金融實務態樣並無不符之處。而考此等制度之用意,除銀行以外之交易商本身不得經營存放款業務之本質以外,亦有避免投資人將自己名義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導致發生有追繳保證金之情形時追繳無著狀況之作用在,難據此即認被告修嘉徽該等行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④況由下列證人林吟穗、吳靖涵所述可知,被告修嘉徽確實有要求管理會計帳務之員工注意其公司應保留足以支應客戶同時取回所有保證金之現金:被告修嘉徽之受僱人林吟穗於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稱:「(辯護人問:修嘉徽是否曾經有對妳、張霄芸或黃雅群表示過說,公司要隨時保持銀行存款要比客戶存入的保證金的水位要高?)保證金我搞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說過所有銀行加總的錢一定要比客戶存款的錢還要多,他是有這麼說過。(辯護人問:妳還記得是什麼時候?)不記得了。(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是在何情況、何背景,他才會講這樣的話?)不記得了,他可能不只講過一次,他的理念應該就是這樣,就是要多。」、「(受命法官問:妳剛才有講到修嘉徽有跟妳們說PBFG LTD的錢的總結跟客戶的「EQUITYREPORT」裡面的數字的總結是要高於這個金額,而且妳說修嘉徽講了很多次,那他有無要求妳們要如實查核?修嘉徽講了那麼多次,講歸講,他有無要你們每個月如實查核,就是PBFG帳戶的總結跟客戶EQUITY REPORT裡面的總結要如修嘉徽所述保持在水平以上?)他說的那個水平,我不是很瞭解他真實的意思,但應該是說他所有帳戶,他除了PBFG銀行帳戶,他也有修嘉徽、張霄芸等,他意思是說全部加總起來的錢要大於淨值。(受命法官問:他有跟妳們強調這個要這樣做很多次,有無要求妳們如實查核?以及妳們有無確實每月去查核是否數字真的有大於他的現尚存在?)一直都有大於啊。……(受命法官問:那依據妳看帳上資料,在妳任職期間,這個數字是否都是有大於客戶的交易淨值?)有,就我記憶中,TOTAL有大於。(受命法官問:有無少於過?)一直都大於。(受命法官問:這個部分要從哪個地方看出來?妳所謂一直都大於是壹個結論,但妳可能是看了什麼東西,所以妳知道它一直都大於,也許它不是壹個綜合的表,可能是妳處理數個表格後,讓妳在處理過程的印象中,一直覺得它的數字都大於客戶的資產淨值?)會計科目有資產類,就是銀行存款的金額,比如說我在月底叫資產負債表,它的那個金額就是餘額算出來有各種幣別,從各種幣別換算成美金,全部加總再跟EQUITY REPORT它的淨值對照。……(受命法官問:那妳是如何得知數字確實有大於?)因為他曾經有這麼說過,所以我自己有真的去看過。(受命法官問:妳有去驗算過嗎?)對。我有去看過。」等語;證人吳靖涵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公司的資產有不可動用的、EQUITY,還有可動用的,前次庭期辯方有提到壹個水位部分,就是提到公司財務水位要大於公司客戶可以提領的現金,這個部份妳有每個月按時稽核嗎?)初期我剛去這家公司,我就忙於查帳,因為我也不是修嘉徽的女朋友,他對我要求就滿嚴格,他想要知道每天銀行存款有多少錢,我就把銀行存款給他,後來他慢慢要求我,要每天的EQUITY,要扣掉,他就要知道那個的金額,至於法官問到有無去稽核,因為我對於公司的業務狀況不了解,我也沒有資格做稽核,我只是來查帳,我只是提供修嘉徽數字。(受命法官問:妳的意思是,於妳任職期間,妳除了查修嘉徽和張霄芸之間的帳以外,還有負責幫修嘉徽做每個月公司的資產、負債的最後盈餘的報表,是按月製作?)對,那是到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怕有第二個張霄芸。(受命法官問:按月製作的表格是從何時開始的?是從妳到職開始做?還是妳到職之前也要做?)不是。他這個表是一直延續下來的,以前是張霄芸做,後來張霄芸離職之後,他把這個表交給林吟穗做,後來我到職一段時間之後,修嘉徽要求我要做,我要從林吟穗手上把它接下來做,所以他銀行存款的部份是指在那個時點,比如說12月31日,那天他的銀行簿子裡躺了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辯護人問:請提示同上卷被證27的第2頁【審卷卷㈢第142頁】,右下方寫「不可動用金額3,391,885.63、3/3EQUITY6,297,930.68、可動用資金4,727,933.87」,所謂『不可動用金額』、『EQUITY』跟『可動用資金』是什麼意思?)「不可動用金額」因為真的太久,我有點忘記,『EQUITY 』這個修嘉徽有一次跟我說是他欠人的錢,無論如何他所有的錢一定要大於這個錢。(辯護人問:是指他的錢一定要大於這個『EQUITY』?對。這個他有跟我講過。……(辯護人問:那『可動用資金』是什麼意思?就是他要怎麼花就怎麼花。(辯護人問:就修嘉徽的錢的意思嗎?)對。(辯護人問:所以妳的意思是『EQUITY』是修嘉徽要給別人的錢,所以他的錢必須比『EQUITY』來的大?對。(辯護人問:那這幾個數字包括『不可動用金額』、『EQUITY』、『可動用資金』是怎麼算出來的,妳是否還記得?)『EQUITY』是林吟穗給我壹個『EQUITY』的金額,『不可動用』我真的忘記它是怎樣不可動用,這個部分我不要猜測,真的記不得,『可動用資金『就是14多再減掉這兩個金額,就剩下可動用資金。(辯護人問:14多是指上面寫的TOTAL這個數字嗎?)對。(辯護人問:就00000000.18,妳說TOTAL減掉『不可動用金額』減掉『EQUITY』,是『可動用資金』嗎?)對。(辯護人問:妳在瑞瀛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可動用資金是負的?)沒有。(辯護人問:都是正的?)對。(辯護人問:修嘉徽有無交代妳說要注意不可花到客戶的錢,一定要保持他的錢比客戶的錢來的多?)他只是跟我講無論如何他所有的錢一定要大於『EQUITY』。」等語;
⑤而前揭證人林吟穗、吳靖涵之結證內容亦核與下列資料大致吻合而堪可採信:【本段所提及之被證60至62係自扣押物編號L07、J02之資料裡提出,相關被證資料來源請參照附件三之對照清單】附於本院卷㈥之由被告修嘉徽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而為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證60至62(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扣案之公司帳冊資料所列印出來)均係被告修嘉徽經營外匯保證金業務期間,責成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個人-公司、公司資產應有實有報表,無論係原財務人員張霄芸所製作之被證60報表、證人林吟穗於過渡時期所製作被證61報表、證人吳靖涵到任後所製作之被證62所示報表(上述3種報表可明白看出科目欄位顯有不同而屬依不同方式編列之報表甚明),均明白列載「應有」、「實有」之科目,而該等帳務資料依日期顯示係自96年1月起至98年2月間之報表,雖其中有3個月份報表之欠缺,惟由該等報表製作時間之長短、連續性,仍堪認係被告責令帳務會計人員按月依據現實狀況而為業務上編製之財務報表,此雖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供,惟資料出處均來自本院扣押之證物,堪信其並非專為本件答辯而違之製作而堪為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合先敘明。而該等報表中「實有」之部分顯然係被告修嘉徽所得掌控之包括各不同人名義之國內外銀行存款及正負資產之總額,而「應有」部分雖難以從科目中直接得知係指「客戶之保證金總額」,惟由前揭證人林吟穗、吳靖涵之證述,以及本件中被告修嘉徽對外必須要「給別人的錢」、「欠別人的錢」等語可推認,該等「應有」無非係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期間客戶所匯而進行投資交易後之每月部位保證金,而此等計算本即可由系爭交易平台中每位投資人之帳戶內進行列計加總計算,此在現代電腦數位資料整理發達之時代,本屬基本之財務報表操作事項而非難事。再由前開報表內容均可得知,該等依月份完成之應有實有報表每月之「實有」數字確實均大於「應有」總額甚多,此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製作之「附表二」關於該等報表中應有之客戶保證金總額與實有之現金及差額數之對照表附於本院審理卷㈥第175頁可資佐憑,則被告修嘉徽辯稱:其經營期間均有保留足以支應每位投資人欲領回保證金之總額等語,尚非無據。
⑥再者,由被告修嘉徽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附於本院卷㈥之被告修嘉徽所提之附表三【自扣押物編號A01內整理出來】即98年4月2日本件案發之前,PBFG LTD依客戶指示匯回客戶保證金之總額,計為美金1958萬7496.18元;而自98年4月24日之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關閉帳戶以後所匯還客戶之保證金依同卷之被告修嘉徽所提附表四【依投資人取款單、香港匯豐銀行、東亞銀行、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單整理出來】所載,計達635萬5129.04美元,可知被告修嘉徽對於客戶所匯入之保證金,在客戶投資部位結清後,均有匯回保證金之情形甚明。而以其中如被證63所示之客戶取款單(Withdrawal Notice)顯示,投資人欲取款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實均有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甚明,此亦經證人黃聰貴、曹志豪、陳厚志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投資期間如遇投資人要取回保證金帳戶內之款項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有在至少3天內入帳之作為,不管案發前或案發後,該取回之保證金都有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以及證人陳力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實有取回保證金以及期間了結之獲利等語,並有其取款條資料附於本院卷㈨之被證74【依據扣押物編號A01及被證63整理出來】內可資佐憑。再者,依據偵查卷以外所附之證物編號7.之中央銀行98年4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870024222號函所檢附之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PBFG LTD」名義自國外匯入國內受款人帳戶之清單觀之(參閱該卷皮抬頭為「編號1證物名稱」證物卷宗第94至97頁,即該卷證物編號7),自92年間至98年2月間持續有自國外「PBFG LTD」名義之銀行帳戶匯回款項至國人銀行帳戶內多達百餘筆,其中不乏數萬或數十萬美元之金額。可見至少從客觀事證上觀察,被告修嘉徽並未曾有未能依照投資人之指示匯入投資人所欲提領之結清部位之保證金現金之情形甚明。至本件審理中雖不停有投資人陳高仁投書表示未曾收到被告修嘉徽之結清匯回保證金,惟被告修嘉徽就此已說明該投資人陳高仁之交易係在98年4月2日被告等人遭搜索偵查羈押中而為,因有異常之情形而暫不發放,惟此僅為廣大投資人中之唯一案例等語(況由前揭以「PBFG LTD」名義自國外匯入國內受款人帳戶之清單觀之,陳高仁亦於97年、98年間各有受款紀錄)。揆諸該陳高仁之交易資料確實有者係在該日之後而為,則在別無其他投資人反應未能順利結清保證金部分餘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修嘉徽之說明為不實,附此敘明。
⑦則由以上被告修嘉徽自92年起至98年4月案發期間甚至案發後處理保證金匯還之客觀作為顯示,均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投資人所投資之保證金因處於僅被告修嘉徽一人或親信可提領、支配之狀態下而無法提領之情事存在。公訴意旨據此認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一旦匯入即處於不保之境地,顯屬無憑。
⑵至於公訴人所述之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交易平台上提供倍數高達100倍之操作槓桿予投資人投資部分,依曾經任職金檢局從事金融檢察業務之專家證人伍忠謙於100年5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以下整理節錄證人證述內容):「臺灣的銀行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倍數大約是10倍到20倍;至於國際外匯市場的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倍數,我也有在網路上看過到100倍的,可能有更高的也不一定;槓桿的倍數愈高,投資人所投入的資本就相對愈少,卻可以作等量的交易。一般而言,槓桿倍數愈大風險愈高,但是潛在的獲利可能性當然也會愈大,這是相對的,高獲利當然就高風險;若投資人希望賺得快一點,喜歡追求高利潤、高風險,就會願意承作倍數比較高的保證金交易;另外有一點要說明的是經紀商要求的最低保證金可能是比較少的,而銀行要求的保證金都希望多一點,因為銀行不希望承擔太多的風險;在臺灣區域的銀行的槓桿倍數是由投資銀行參酌自己的風險承受度去訂,約定成俗,大概都是10倍到20倍,主管機關在法令上並有無規定銀行就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槓桿倍數應為多少等語可知,該等槓桿交易之操作倍數選擇,均係以承作銀行或交易商之風險承擔能力作為量定之依據,如承作銀行或交易商評估自己之風險承擔能力後,將該等倍數定為高於一般之10到20倍的100倍,在自由經濟市場體制下並非法所不許。」等語可知,被告修嘉徽所可掌控之總體資產均遠超出於投資人存在於投資部位之保證金數額,且並無惡性倒閉之情形,則尚難以其將投資之槓桿倍數定為較高之100倍即遽認此屬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由前開專家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一般投資人之心態均可知,槓桿交易本即具有以小搏大之性質,投資人在從事該種投資時,以一般人之常識而言,當知悉此等槓桿原理在投資之場合即會產生高風險以及相對的高報酬結果,被告修嘉徽該等操作槓桿倍數之訂定顯然並未導致投資人有認知錯誤及而貿然進場投資之結果。故本院認公訴人以此作為論斷被告修嘉徽有詐欺取財,亦難憑採。
⑶關於公訴人所指系爭網路交易平台可以以人為方式調整交易報價、價差(點差)與收盤結算價格,使投資人交易停損風險大增部分:
①依據前揭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在集中市場交易而均屬店頭交易之性質觀之,投資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係透過與對手議價之方式成交,如同一般人為出國旅遊、洽商之需求而前往銀行購買外幣之情形,需前往銀行詢價,銀行除以一般牌價賣出所需幣別之外幣外,尚可依據買方之需求或與買方之間特殊交易往來需求,選擇在購買量大時給予優惠價格一樣,此即為金融市場之報價自由原則。在此情形下,從事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易商本可自由報價而無統一交易價格,當然此等報價仍須與全球金融市場之報價走勢一致,否則即非常容易出現遭他人套利之空間甚明(例如:交易商若違背市場趨勢而報低價賣出給投資人,則必定吸引想要以低價買入之投資人進場交易,此時即有遭套利之空間。)。則交易商並非至愚,當不至於透過人為方式,以悖於市價趨勢之價格而為報價;從投資人之角度,果該等報價背離市場行情,該價格即不符合投資人之期待,投資人當不會進行交易,此情亦經專家證人伍忠謙證述屬實。而專家證人林芳伯亦於100年5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銀行給你不合理的價格,照道理說會被套利,人家就會來跟你成交嘛,因為你不合理,人家就有套利空間,人家就會去套利了…」等語,亦與前揭析述內容相符而堪可採信。故公訴意旨認系爭交易平台以人為方式調整交易報價,顯有未能瞭解外匯保證金交易特性之誤解。
②而所謂的「點差」,係指交易商報買價與賣價之間的差距,點差即為交易商可以承受的價格變化程度,實務上3到10點都是正常的等節,亦經專家證人伍忠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3到5點的點差都是合理的,但是也有人會報到10點等語明確,而基於交易自由之原則,主管機關從事金融檢查亦不會檢查該等點差之額數;況且,流動性較差的幣別所報的點差也會比較寬衣點等語明確。則交易商本可自由決定點差數,而以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係以3到5點之點差為報價標準,亦與國際金融慣例不相違背,公訴人亦顯有誤解該等點差之存在意義。
③至於收盤結算價格部分,依據專家證人伍忠謙之具結證述(以下為整理節錄該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什麼交割,損益的計算就是MARKTO MARKET,亦即隨著市價的變動,以一定的倍數,10倍、20倍、甚至到100倍去計算,如果投資人賺錢,就加到投資人的保證金裡面去,若缺錢就從保證金扣掉,因為沒有那麼多的本金可以交割,所以也沒有辦法交割,否則就不叫做保證金交易。……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沒有所謂的結算價格,結算價格是期貨在用的名詞,外匯保證金交易如同我剛才講的MARK TOMARKET,銀行在控管風險時,是隨著市場變動去控管風險,銀行也會寄對帳單給客戶,會以當天的日結或自己選定的日結價格去做帳單的處理,但那也不算結算價格,保證金交易沒有所謂的結算銀行,既然沒有結算價格,當然就不需要去調整。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什麼叫結算價格。……起訴書所載調整收盤結算價格指的應該是收盤價格,此係交易商自己設定的壹個收盤價格,因為外匯保證金結算並沒有所謂的結算價格,在保證金交易的時候,會有所謂維持保證金的問題,若低於維持保證金的話,會有追繳保證金的動作,若不補足保證金的話,就會有所謂的強迫平倉的動作。至於那個價格來源並不是所謂的結算價格,而是當價格變動於1天24小時之內之任何壹個時點碰到那個價格的話就會觸發維持保證金、強迫平倉這樣的壹個機制。沒有所謂結算價格這樣的名詞。我們追繳保證金或是強迫平倉並不是根據所謂壹個收盤價格在做,而是價格觸發追繳保證金的那個點的話,追繳保證金的動作就會開始了。收盤價格只是壹個REFERENCE,只是壹個參考,並不具有實質的意義。就是我們寄對帳單給客戶的壹個參考價格。各家銀行或是交易商的收盤時間或收盤價不見得會一樣。因為不同的地區、不同的營業時間,取得的收盤價格當然就會不同。因為營業時間不一樣,或是地區所處的時間不一樣,收盤價格當然不見得會一樣。」等語可知,因為外匯市場瞬息萬變,整體外匯市場亦因而有隨時波動調整之必要,而在交易尚未成立之前,交易商本即有報價自由,投資人亦有決定是否以該價格進行投資交易之自由,惟一旦成立後,即難以更動該等成交價格,此係眾所周知之交易常理。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上有手動調整投資人與交易商成交後之價格,實難因而逕認被告有詐騙手段之施用。
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修嘉徽之員工黃也津曾稱以手動調整報價系統之報價一事,作為認定此為被告修嘉徽施用詐術之依據。惟此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審理中令黃也津及陳致有具結就此部分作證而稱:證人黃也津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當時檢察官曾經問妳說系統可以調整報價,妳說可以,是修嘉徽才有權限,他人有無權限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做。不清楚為何要這樣做是一回事,那請問調整報價是調整什麼東西的報價?調整的時間點是什麼時間點?)我知道就是有時候平台的報價不會跳,可能是系統上面報價不會跳的時候,他們就要用人工的方式去報價。(受命法官問:用人工的方式去報價?)對。(受命法官問:有調整權限的人有哪些?)應該要問修嘉徽,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自己有沒有?)我沒有。(受命法官問:那陳泉華和陳致有有沒有?他們是處理系統的人員?)應該會有,如果平台報價不跳的話。(受命法官問:他們兩人應該會有,原因?)因為他們負責處理電腦系統,維護電腦系統平台的。(受命法官問:之前說你們交易平台的報價系統是跟SAXO銀行是連線的,是以這個報價系統為依據,是否如此?)(點頭)對。」等語;證人陳致有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有講說另一種情形是市場報價出現不理性恐慌報價,我們會調整成跟市場報價一樣的報價,因為我們的系統是依賴銀行報價,用成是調整成買賣價三點的價差,市場出現恐慌買賣差價變很大,所以要讓差價變大,到底市場報價出現不理性恐慌的時候,你們去把它調整成跟市場一樣報價,這是什麼情形?)其實它也是算不跳的一種。(受命法官問:市場的不理性恐慌是什麼?)金融風暴是2007還2008年。(受命法官問:不理性恐慌就是說對於市場的交易訊息出現恐慌嗎?這跟報價沒有跳動應該沒有關聯性?)有關聯,像金融風暴或911那時候,大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那時候的報價是會上下亂跳,而且價差會變大,那有時候交易平台價差不會變大,我們就要去調整。(受命法官問:為何交易平台價差不會變大?)它不變動,它可能不會動。(受命法官問:從你剛剛講的意思,不動不是指因為技術上無法連線,所以才會不動?這跟人為訊息的因素有何關聯性?市場上有恐慌,但是如果原先是正常的話,他還是一樣照市場的價格去跳,市場上要暴增暴跌是市場的機制,跟你們去調整又有什麼關聯性?)有關聯,因為像我們報價是SAXO,在那一瞬間價差可能會變非常大,有時候會導致我們這一端平台就不跳了,我就要去調整。(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它價差變大,然後電腦技術的關係會導致你們這邊不跳動?有時候會這樣。(受命
都會開5、6個平台,然後我立刻去算中間價,例如說A價差可能10點,B價差9點,C價差8點,那我可能就取9點。(受命法官問:那你這邊講說用程式調整成買賣價3點的價差,這是在講什麼?)例如說市場比較清淡時,這時候也是一樣,SAXO的價差會變窄,有時候它也是不會跟著跳,我就要手動去調整。(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PBFG要跟客戶做的價格,你們自己可以調整?)應該是說做符合市場狀況的調整。」等語;則依據前揭證人所述,該等手動調價是因市場遇到「快市」導致交易價格波動甚大時而為之仍須符合市場價格之價格調整甚明,此亦與專家證人伍忠謙於本院100年5月26日審理中所結證稱:「至於在何情況下會改變點差,一般而言,當市場的流動性變差的話,我想點差就會擴大,一般來講,很少會改變,大概是3到5點,銀行很少會改變。但在市場快市(就是市場變動非常劇烈,快速變動時,銀行甚至報不出價格)的時候,也許點差就會拉大,因為那時拋補不容易,銀行可能在沒有把握能夠把那個部位拋補出去時,甚至可能只肯出壹個單方報價,不願意雙方報價,都有可能……」等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則公訴人以此作為論斷被告修嘉徽經營槓桿交易商有施用詐術詐騙投資人,亦有所誤會。
⑷而有關公訴人認本案相關投資人所匯款項均未經被告修嘉徽與合法銀行連線交易至外匯市場,而成為被告修嘉徽個人投資收益或個人開立於國外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銀行進行拋補風險管理部分:
①依據專家證人伍忠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以下節錄證人所述內容):「拋補就是客戶賣給我一筆外匯,我把這筆買進來的外匯再賣給另外一家銀行,這是為了不要承擔時間風險的一種避險方法,就是賺瞬間的利益。在臺灣的銀行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時,當然也會有拋補跟跟單的情況,要不要拋補就是銀行要不要承擔風險的問題,願意承擔風險,可能就會先HOLD住你的部位,等到未來,獲利更多或是怎樣。若不願意承擔未來的價格風險當然會去做拋補。金檢局會對銀行的部位做檢查,因為中央銀行給每一家銀行都有一定的部位,你的部位有無超過央行給予的限制,就是金檢局對於部位檢查的依據。但是銀行做某一個特定部位的拋補,金檢局是不會就這方面有什麼意見,因為那是銀行願意承擔多少風險,是銀行自己的事情。而實務上也沒有法規規定說要如何拋補,只要在中央銀行部位限制的範圍內進行拋補即可。即便是在臺灣的銀行,認為有必要時也會去拋補或是跟單;外匯保證金交易商的情況也是一樣,拋補與否都是看他自己願意承擔多少風險。」、「(辯護人問:外匯保證金交易商於客戶下單後,是否需要再連線外國銀行,依照客戶的下單一樣來下單交易?就是要否跟單?)就是看交易商自己評估要不要承擔未來價格變動的風險,如果要拋補的話就會去跟別的銀行做。(辯護人問:交易員下單,銀行若跟單的話,投資人在臺灣的銀行所下的那個單的交易是否是個假的交易?起訴書裡面是說,因為被告公司有拋補、跟單,同業跟被告公司所作的交易是假交易,想請教你對於此點的看法?)交易只要雙方約定照交易的規則去走的話,就應該沒有什麼是假的交易,所以跟投資人成立的交易,他又去跟單,應該都不是假的交易。若是假的交易就不需要去拋補。」等語可知,拋補係指交易商在投資人下單後(可能為買、可能為賣)就產生的曝險部分經評估風險性,並決定是否要繼續承擔,而再將風險轉嫁到其他市場去風險管理之手段甚明。
②公訴人於起訴書第8頁第14行以下固稱:「實際上投資人匯入之保證金均未用於結算交割,僅於交易平台紀錄(即所謂「假錢」),而投資人於交易平台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未與合法銀行連線交易至外匯市場(即所謂之假交易),實際上投資人匯入之保證金(即所謂「真錢」)早已為修嘉徽等人用於個人投資收益,或開立於國外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銀行進行拋補之風險管理(即所謂「真交易」)。惟由上揭說明可知,拋補既屬風險管理之手段,本即得由交易商自行評估之後再決定是否拋補,實際上均不影響投資人與交易商之間透過議價而在店頭市場成交之事實,果在交易平台之交易是假的,則交易商大可將錢捲走而無需再做拋補而行風險之管理。是公訴人以拋補與否作為論斷投資人在系爭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之真假,顯然亦有所誤會。
③觀諸起訴書所稱之「假錢」、「假交易」係來自扣案之林吟穗筆記(可參閱附於本院卷㈢第131頁之被告修嘉徽所提之被證25影印資料)。惟該等筆記係經林吟穗在「PA」帳戶旁記載「假錢」、「假交易」之字樣,於「客戶帳戶」部分係註明「真錢」、「真交易」等語。而該PA帳戶經證人陳泉華、黃也津之下列具結證述可知,係指代客操作之經理人同時受數名投資人之委任而代操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為免經理人一一進入客戶載往路交易平台帳戶內交易之麻煩而透過「PA」帳戶之方式以簡化操作程序,將同一經理人之數名客戶帳戶整合為一個虛擬的帳戶,而由經理人一次進行代操,再依據客戶投資部位之比例而在計算損益後,分配到各投資人之帳戶內去:證人陳泉華於100年8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公司任職,有無聽過PA帳戶?)有。(辯護人問:那是做什麼?是什麼意思你是否知道?)應該就是經理人帳戶。(辯護人問:可否解釋什麼叫經理人帳戶?)有客戶委託經理人下單,就會有一個經理人帳戶。(辯護人問:經理人帳戶跟一般客戶帳戶有何不同?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嗎?用途?)經理人帳戶底下可能會有其他個別的客戶,下了單之後,只要在一個經理人帳戶裡面下單,就不用在譬如說三個個別客戶裡面下單。……(辯護人問:經理人帳戶做交易之後可能賺可能賠,跟客戶的帳戶有何關係?假如經理人帳戶交易後賺了,那這個跟那三個客戶帳戶會有關係嗎?)經理人在經理人帳戶下完單之後,要在個別帳戶裡面也要跟著下單,他需要打電話來說他這次下的單是要替哪一位客戶下的單。(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經理人管三個客戶的帳戶,他設了一個經理人帳戶,他在經理人帳戶下單之後,他要打電話告訴你們,這筆的交易要算在哪個客戶的帳上,是這樣子嗎?)對。(辯護人問:交易的賺或賠,即損益,是回到他所指定客戶的帳戶上?)對。……(辯護人問:你的工作就是說如果經理人下單之後打電話告訴你們,你們去幫他,那在客戶帳戶同樣下單一次,這部份是你做的還是經理人做的?)他下完單之後,打電話來說要替哪位客戶下單,我們要記錄在他的客戶帳戶裡面。(辯護人問:既然如此,經理人為何不直接在客戶帳戶下單就好?)他就不用分三個客戶去下單,他只要在一個帳號裡面下單就好。(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例如經理人在這個帳戶下單以後,打電話通知你們,你們把這個單分到三個客戶的帳戶去?)對,他只要記得一個經理人帳戶,就不用記得他下面客戶的帳號。……(辯護人問:當你們把經理人帳戶的交易分配到下面的客戶的帳號之後,交易的虧損與否是看客戶的帳戶為準,是這樣子嗎?)以客人的帳戶,對啊。(辯護人問:賺或賠是以客人的帳戶為準?)對啊。……(辯護人問:請提示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4【本院卷卷三第129頁到第130頁】第2頁左邊有寫一個PA帳的流程,後面有舉個例子,PA→-3 個客人,1-A、1-B、1-C這樣,想請你確認上面所寫的流程跟你剛剛解釋的經理人帳戶的觀念是否一樣?)第一個部份寫PA→-3個客人,1-A、1-B、1-C,就像剛剛講的,他底下有三個客人,PA包括各5000,就是15000,看起來是這個樣子。(辯護人問:所以跟你剛剛講的經理人帳戶的概念是一樣的?)對,應該就是這樣子。」等語;證人黃也津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妳在公司任職時,有聽過PA帳戶嗎?)有。(辯護人問:那是什麼意思?可否解釋一下?)PA 帳戶就是經理人帳戶。(辯護人問:做何用途?)PA 帳戶是張霄芸跟我說的,它就是客戶如果有委託經理人交易的話,PA就可以要求開立一個PA帳戶。(辯護人問:剛剛證人陳泉華作證時有講到說,如果經理人在經理人PA帳戶做交易之後,他可以通知這些客服把這些交易分配,不管比例或是平均分配到客戶的帳戶去,他這樣解釋是正確的嗎?)對。是正確的。(辯護人問:PA帳戶開了之後,PA帳戶裡的保證金是怎麼來?是經理人自己要存入一筆保證金?還是怎麼樣?)PA他不用存入保證金,假設有三個客人同時都委託這個PA幫他們做交易,他們分別是代號1、2、3,總共是3個客人,若他們分別是1萬、1萬、2萬,那這個PA帳戶裡面就會有這三個客人的金額加總就是4萬,所以經理人他並不用去匯款,因為他帳戶裡面的金額就是這三個客戶的保證金的加總。(辯護人問:所以妳的意思是PA帳戶裡面的保證金就是去看這些客戶帳面保證金有多少加起來就是那個PA帳戶的保證金?)對啊。(辯護人問:PA帳戶在做交易的時候,不管是賺或賠,假設是賺錢好了,經理人可以直接從PA帳戶把錢領出來嗎?)不可以。(辯護人問:那他要怎麼做呢?賺的錢要怎麼辦?)PA不能領,因為那錢是客戶的錢啊,PA不能領啊。(辯護人問:所以剛證人陳泉華講到說,經理人要求的話,客服必須要把交易分配到各個客戶的帳戶去,損益的話是以客戶帳戶來看,看這個交易是賺錢還是賠錢,還是看PA?)應該是以客戶為準,但是3個客戶的加總一定會等於PA那個帳戶的加總。……(辯護人問:請提示100年4月25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24(審卷卷㈢第129頁到第130頁)第2頁左邊有寫一個PA帳的流程,請確認她寫的那個內容跟妳剛剛解釋這個經理人帳戶的概念是一致的嗎?)我認為是一致的。」等語。
④由上揭說明可知,PA帳戶本即為系爭交易平台上為因應經理人為多數人代操之虛擬帳戶,該帳戶內保證金即是該經理人代操客戶帳戶保證金之總和,該經理人並未匯入任何錢進該PA帳戶內,因此也無法從該PA帳戶內取款,而該虛擬帳戶內之保證金亦不可計入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交易平台中所有客戶保證金之總額(EQUITY)內,否則就會出現重複計算之情形。而公訴人誤將證人林吟穗筆記上關於此等PA帳戶所涉及之概念說明紀錄認係整個交易平台交易之真假,亦顯有誤會之處,此部分自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修嘉徽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同時亦涉有詐欺犯嫌之依據甚明。
㈡由資訊面觀之:
⒈綜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被告修嘉徽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代理商傳遞不實之歐盛銀行、PBFG LTD訊息,藉由虛設之法國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帳號、伺服器等佯為該銀行、公司於法國設立之行政中心,以彰顯該本係虛構而不存在之外國金融集團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之地位,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網頁及教育訓練文宣、不定期舉辦說明會,詐騙誘使投資人誤信係國外合法銀行在台灣拓展業務而參與投資,另藉由出具「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銷商」之中英文證明書,擴大受騙投資之人數等語。
⒉被告修嘉徽固不否認此處所述之在法國設立一相關資料均會再傳回台灣處理之收信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伺服器等事實,亦坦認該等教育文宣、網頁係由其責成員工製作維護,並有舉辦教育訓練、說明會等活動給欲參與投資之人參考。惟查:
⑴縱被告修嘉徽前揭行為涉有不實之情形,惟判斷其成立交易平台供投資人參與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構成詐欺犯嫌,仍應一一檢視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蓋現今一般經濟交易活動頻繁,各類交易為求能聚集顧客,往往使用相關廣告文宣手段以吸引顧客前往一探究竟。以當今台灣房地產市場為例,為求熱絡交易市場,業者時常在廣告看板或文宣上刻意強調印象式、非完全性的周邊訊息,例如:某某建案鄰近公園、中小學區旁或使用某公共建設相當便捷之說明,而當客戶前往探詢該等建案時,可能發現「鄰近公園」實際上仍須駕駛車輛5到10分鐘、「靠近學區」可能仍須家長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進行接送、「使用公共建設便利」可能該公共建設尚未完成興建等等。而消費者亦均依據自己親眼所見或對該建案之周遭市場進行分析始能決定是否購買該建案所推出之房屋,而非單純依據廣告文宣即為購屋之決定。在此等情況下,實難認定建商之廣告招牌、文宣載明之廣告行為係屬詐騙行為。蓋一般消費者並非至愚之人,當不至於徒憑廣告文宣之說明即相信其資訊之可靠性,仍會基於一般人之常識、理智自行判斷資訊之真假。
⑵而於本案中,系爭外匯保證金交易在台灣本非經許可、核准之事業,而現今台灣可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者,亦僅有特定家數之銀行有獲得主管機關授與從事該種業務之許可,此為一般人所輕易可得知悉之訊息。惟以當今網際網路之發達,相關資訊、交易均已無遠弗屆,任何人只要上網查詢即可獲得所需之相關資料或網站,一般人利用網路從事國際間之交易行為亦非難事,而外匯市場本即具有全球連動性、無時差性,加以槓桿交易原本即係屬於有以小搏大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如遇國內有管制之情形,則在某些投資人眼裡,國外之槓桿交易仍具有相當大的吸引力,尤其是再投資門檻較低之情形,吾人對於國內投資人在國內有所管制之情形下,轉而從事網路線上投資之理財行為之存在亦無法視而不見而否認其存在。然投資本即屬有風險之理財行為,且投資與否、金額大小、方向、標的為何,均係取決於投資人本身對於自己所收集到的資訊而為判斷,除非其在從事交易時受到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導致成立交易有意思表示錯誤或不自由之情形,否則實難逕以投資失利之結果反推投資當時係受詐騙而為甚明。
⑶而依據偵查中指述之投資人包括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徐文奕等,均係受黃聰貴之推薦而從事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證人陳力榆則係委由被告趙元成代操投資,該等投資人曾分別於本院100年6月13 日(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徐文奕)、101年5月21日(陳力榆)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稱(以下均係整理節錄證人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孫昌尚:從95年11月到96年3月經過黃聰貴介紹參與歐盛銀行所提供之金融商品之投資,總共投資美金約22萬多元,沒有說明是什麼產品,只說它比基金還穩定,在投資期間都會按月收到郵寄來的對帳單,黃聰貴沒有講收到的對帳單上面有壹個「PBFG」是什麼,因為已跟黃聰貴認識一段時間,家人也跟他熟,當初黃聰貴說假如想要知道該銀行的詳細資料,上網都查得到,但是我是到要結清以後才到網路上去查。每次收到資料都有問黃聰貴說負數有沒有問題,他每次都跟我說未實現的,就是未實現,我不用理它,看賺多少就好;一般在交易的話是看整個金額,在我們來講,我們不會非常小心地每一筆去對帳。我們只會知道說這樣以後我的總金額是多少,我們只會注意這些,不會去注意小細節,因為假如真的要注意那麼細的話,我就不用找經理人了,所有的操控都是黃聰貴在做;簽約後黃聰貴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可以上PBFG的資訊平台裡面去看個人的交易記錄。之前我就有委託他幫我投資日盛的產品,當時我是賺錢的,後來他說有這個比較好的產品,獲利比較好,又沒有風險,我就相信他了。……後來我決定要停損,是因為我問了我在銀行的朋友,他跟我說這是很危險的操作,所以我才毅然決然的把它停掉。……後來的跟結清的(錢)都有拿回來。……對帳單好像是「PBFG」寄來的,我沒有很注意是從哪裡寄來的……在本案爆發之前我不知道這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也不曉得這是槓桿操作的交易,都是信賴黃聰貴說這個沒有風險、獲利不錯……等語。
②證人陳慧蘭具結證述:認識黃聰貴,因為先生都在印尼,就都把理財之事交給身為日盛經理的黃聰貴,當時沒有介紹說那是怎樣的商品,只說利潤比較好,因為信任黃聰貴的理財專業,所以就都交給他處理,於投資期間都有收到對帳單,但是都看不懂,但也沒有要求黃聰貴解釋,因為信賴他說比較好賺,反正錢放在裡面頂多是沒有賺而已,有關「PBFG」的相關訊息我都不知道,還以為那是日盛銀行的金融商品……直到他說虧損時才陸續把錢領出來,剩下都是都有領到等語。
③證人邱振勤具結證述:是經由黃聰貴介紹投資「PBFG」外匯保證金的交易,投資期間有收到「PBFG」的對帳單,但沒有特別去注意對帳單上面有註明「PBFG」,黃聰貴曾經有提過其實我們可以自己上去做這種匯差的交易,但問題是因為我們本身不是玩這方面的,很難知道進去或退出的時點,所以我從來沒有進去察看過,就全部委託專業經理人黃聰貴幫忙代操。……在投資之前,黃聰貴有提出一些證明代表說它的獲利其實是還不錯的,雖然說可能風險有高了一點點,剛好就是拿他老婆前陣子有段時間的獲利給我們看了一下,然後我們看了覺得好像還不錯,其實在整個交談的過程中,他是有提醒這個還是有一些風險,但相對的它獲利會比較高一些。……在這投資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特別主動去問投資盈虧,我知道其實在投資就是有賺有賠,看你的停損點在哪裡,但我不曉得說以這次的投資對我來講根本沒有停損點,就整個幾乎歸零了……剩下的幾千塊我好像有把它領出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或也不知道提供這項商品的公司是哪裡,只知道說這是做交易匯差的一個金融商品,手上一些有關「PBFG LTD」或「PBFG AG」這樣的公司資料我是沒有特別去看,因為是英文也看不懂,想說與黃聰貴是親戚而且他是專業經理人,在日盛銀行的位階其實也在一個水準以上,所以我想說他的眼光應該不會出亂子。……我大概知道就是說,譬如說買加幣然後等一段時間之後,他可能再換回,我不曉得,可能換回美金或換回台幣,類似這樣子來做獲利,不太清楚這是屬於槓桿式操作……我覺得被騙的所在是在一下子全部投資的金錢沒有停損就不見了,……我是覺得說假如今天專業經理人或是任何一個你在做投資時,假如有任何虧損其實應該要有義務跟投資人陳述一下,由投資人來決定該不該停止,而不是等我得到通知時,已經是整筆投資金額都沒有了,這幾乎沒辦法接受,不管金額是多少等語。
④證人徐文奕具結證稱: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黃聰貴而經由他的介紹投資「PBFG」的外匯保證金,總共美金3萬元,因為黃聰貴是一個VIP的客人專業個人理財經理,他有提過這些錢是來買「PBFG」的外匯保證金,我決定投資後,他好像有給我一組帳號跟密碼,說可以上網路去查,但是他是個人理專,我就相信他的專業,沒有上網去查過,收到對帳單時我只有看正負,賺和賠而已,……黃聰貴有告知這個商品獲利高,但風險高沒有很明確講,他說他老婆也有投資這個東西,賺很多錢,但是我的投資很快就變零了,黃先生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出場贖回,我認為這是專業經理人的職責,只記得他說虧損要我再加碼,……我大概知道是外匯賺利差的金融商品,但是不知道是去跟誰買,就是信任黃聰貴是日盛銀行的專業理專,所以就把這筆錢交給他代操等語。
⑤證人陳力榆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知否趙元成做的外匯投資的性質、操作方式?)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曾經碰過趙元成跟你說這個禮拜不太好,有虧損的情況?)記不起來,我對這個非常外行,我也沒興趣聽這種東西。」等語。
⑥小結:由前揭投資人就有關參與投資之證述內容,以及本案當初並非因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有何無法支付投資人保證金提領之款項或惡性倒閉等情可知,本案之投資人均係信賴介紹該等金融商品之專業經理人而參與投資,對於該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係由何國家之何公司提供,甚至參與後收到投資對帳單時,對於該對帳單係由何處發出等節均不知悉,也未在投資之始向經理人或介紹人詢明,則被告修嘉徽前揭提供無法逐項點閱內容之宣傳網址或相關公司金融地位之資訊,顯然對於投資人是否決意參與本件投資並無重大影響。
⑷再參諸本案曾經擔任代操之同案被告黃聰貴下列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可知,當時黃聰貴對於歐盛銀行或PBFG LTD之存在及相關資訊或者未進一步查證,或者查證發現有些無法連結,卻還是基於模擬期間發現所提供之外匯交易匯率走勢與國際金融市場相符,且以自己之資金開戶投資,實際操作獲利後亦確實可以提領,始決意加入並推薦他人參與投資,而非基於該歐盛銀行或PBFG LTD之國別性或金融地位等資訊:
①警詢中:「(問:你在金融界有14年資歷,為何不清楚「PBFG歐盛外匯保證金」是未經許可?)因為我沒有去了解是否有經許可,我是因經實際模擬3、4個月,確實有獲利才開戶,而且開戶實際操作有獲利,而且匯回我在台灣的帳戶並有收到錢,所以才會跟客戶推薦。」等語;
②偵查中:「(問:有無看過歐盛的簡介?)有,曹志豪有給我,我自己也有上網看過,我認為可相信才會自己資金開戶做,也試圖提領都能正常領回資金,所以才推薦客戶。」、「(問:客戶是否知道投資的標的?)大部分客戶不知道,他們都是我長期的客戶,我在銀行工作期間推薦客戶合法基金標的,他們都不過問,我告訴他們這次是投資外匯他們也無意見,我有拿我自行投資的績效給他們參考,他們信賴我沒有多過問。」、「(問:有無聽過PBFG或歐盛銀行?)是曹志豪跟我說,之前我從未聽過。(問:為何不做求証?)我有求証,除了曹志豪有給我操作加盟商、代理商的條件,開戶資料、客戶如何操作網路平台程序,我上網打PBFG、歐盛銀行字樣,就搜尋到,點入就有網頁介紹及交易平台,所以我認為歐盛銀行是真的,再加上火鍋店老闆娘跟我認識好幾年,她介紹曹志豪,她自己也有投資,我信賴曹志豪這是真實的,我自己去投資也怕匯到香港的錢會不見。……」、「(問:你認為PBFG歐盛銀行是真實存在?)我認為是真的,平台我有去操作,客戶要提款都準時匯回,也不是所有客戶都虧損,像我的客戶有一位就賺錢,雖然其他都虧損,我認為虧損原因是自己對於匯率走勢判斷錯誤,所以我認為PBFG歐盛銀行是真實存在的。」等語;
③本院100年9月1日審理中:「檢察官問你過去是做什麼?)接觸這個的時候是在日盛銀行擔任分行經理,在一個因緣際會下認識曹志豪,他有到家裡來跟我提到有這樣子的一個平台,他當時跟我講的時候有幫我開一個模擬帳戶,因為我當時開這個模擬帳戶有去試了幾筆交易,然後比對國際外匯市場的價格,發現這個平台的價格跟外匯市場的價格幾乎沒什麼差異,所以才覺得這個交易平台的交易應該是OK的,在模擬過程當中的交易,那幾筆也有獲利,我接觸這個差不多觀察了半年,後來才請曹志豪來家裡,然後我先就我的部分開戶,實際去操作。」、「(檢察官問:誰找你去加入外匯保證金?曹志豪,……一開始跟我提到這樣子的平台的時候,先在我家裡的電腦幫我設模擬帳戶,我實際上去操作的時間有幾筆交易,再加上有去比對國際匯率市場的報價跟這個平台的報價是符合的。」、「(檢察官問:既然沒有聽過而且你又是日盛銀行的分行經理,為何你不上網去查或者問一下同業?)那半年,他幫我開模擬帳戶時,我實際上有去測試了幾筆模擬的交易,……」、「(檢察官問:你會去注意報價是否有一致性?)若報價不一致,我認為可能就有造假的嫌疑。(檢察官問:如果報價跟市場報價不符合,以你的金融知識,你覺得這樣有可能會造假,所以這個對你來說是很重要的一個點?)對,所以我有去比對很多次。」、「(檢察官問:既然你有這個資歷,那時候你怎麼不會去查一下這個在金管會有無核准可以做這種外匯保證金?)確實沒有去查,就是因為我知道國內銀行有開放可以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是國內銀行可以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客戶都屬於比較大的客戶,基本上在我當時知道的訊息是最少都差不多要一百萬美金才能成為外匯保證金的交易,但是曹志豪告訴我的這一個部分是一萬塊美金就可以做得這個交易,只是同樣它的槓桿比例是往下降的。」、「我實際上去操作模擬帳戶的部分的時間還有日期我有記下來去對當時的外匯市場的價格,我比對了將近半年,其實我發現是一致的。」等語。
⑸再由投資人損失之原因已介入操作者之判斷因素觀察:
①以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模式觀之,若係匯入保證金卻未從事任何交易,則仍然可以取回部位內之全部保證金;若投入後進行操作而有虧損,則在結清後,仍可取回剩餘之保證金,且依前揭說明,該等客戶並無未能取回之情形,此亦經證人黃聰貴、陳厚志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而投資人若操作方向與國際金融市場走勢一致而有獲利,則在了結後,確實亦可以取回獲利,此亦有被告修嘉徽所提出之含投資人陳高仁、陳力榆在內之交易帳單於被證54、55(參閱本院卷㈥第113至131頁)以及被證64可資佐憑(參閱本院卷㈥第237至268頁)。可見投資人是否可避免虧損而血本無歸,乃繫於投資方向之準確度而非該交易平台之名稱為何或金融地位之性質。
②而依證人黃聰貴於本院100年9月1日審理中之結證:「(辯護人問:虧損的原因是因為你自己對經濟趨勢的判斷錯誤?還是你覺得是因為PBFG公司手動調整報價,導致你們虧損?)我覺得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錯誤,其實在虧損的過程當中,我也沒有適時在虧損到一定的比例的時候去作停損,也造成後來虧損大到一定的程度,基本上再停損也沒有太大的意義了。」、「(辯護人問:你剛才談到說因為對趨勢判斷有問題而導致虧損,如果以你這樣相同的操作交易方式,拿去其他國內的銀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你最後操作的結果賺或賠,會有影響,會有差別嗎?)我覺得應該是不會,因為既然是看錯了方向,其實是一樣。」等語;再綜合前揭有關系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確實係依照國際金融匯市之價格與投資人進行交易之性質,以及在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6至8月間確實有國際金融風暴之情勢,本案之投資人虧損當係因對於金融走勢之誤判或者不敵國際金融大環境之驟變而導致虧損連連,與被告公司之交易商地位等相關金融資訊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否則即難以解釋在此之前,自92年起至98年4月案發前長達5、6年之期間,該等有獲利之投資人之獲利確實得到實現之客觀現實存在之結果。
⒊綜合上揭有關投資人之所以參與投資以及虧損原因之說明,以及前揭有關交易面分析之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將獲利或投資人投資所餘部位之保證金悉數依客戶指示匯款到客戶之帳戶內等節,實難認被告修嘉徽所提供之外國銀行相關資訊之真實性有導致投資人因錯誤而虧損之情形存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乃屬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由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被告修嘉徽涉犯詐欺犯行之心證。
㈢再檢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客觀上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主觀上行為人亦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本件投資人固係因被告修嘉徽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具有高獲利之性質而投入參與投資,惟投資人下單進行交易之舉並非因該等交易平台之投資訊息錯誤,而係出自投資人本身或所委由代操之經理人對於國際金融走勢之判斷而為,果投資人並未下單,則其所匯之外匯保證金在本件由案發前後之客觀事證觀之,均得以藉由填具提款單而悉數提領,已如前述,則斯時顯然難認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即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甚明。而被告修嘉徽既然以其所得掌控之公司、個人帳戶內之資產作為投資人保證金取回之總擔保,並逐月記帳作成報表,時間長達5、6年未輟,且投資人不管係獲利了結或認賠出場均可將剩餘之保證金提領回去,則評價該等客觀行止,果係為詐欺取財,自無需長期經營該等外匯保證金業務,並製作帳冊,徒增麻煩。基此,實難認被告修嘉徽經營本案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甚至成立國內公司作為服務中心等行為,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毋寧說係被告修嘉徽本身以其才智、從事金融行業之經歷、財力、有在國際市場上進行拋補、從事其他投資之能力,及風險控管之眼光,在為求獲取利潤之心態下,於未取得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可之情形,立於類似於銀行、交易商之地位從事經營槓桿交易商進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專家證人伍忠謙曾結證稱:大部分的投資人看的方向都是錯的等語,言下之意,相對於投資人之銀行或交易商自有較高之比率得以在該等交易中獲取利潤,並靠其金融優勢地位在國際市場上以拋補跟單之方式進行風險管理,此亦係銀行、交易商可以長久經營之道)。其本身固具有管制刑法上之可責性與可非難性,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而擾亂我國主管機關及法規所規範金融秩序之情形,然實難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定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則由前開各面向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修嘉徽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惟其行為在評價上,尚有未能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則被告趙元成縱因與被告修嘉徽關係密切而有相關帳戶、名義借用甚至為其訓練代理商或代轉代理商證明書之行為,因被告修嘉徽之詐欺犯嫌無法認定,自亦難對被告趙元成以相同之罪名相繩。則本院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二人之詐欺犯嫌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訂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且偵察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支流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由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亦可知,該等規範仍須行為人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存在始足以當之。本件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罪,係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將所得利益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在國、內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投資帳戶或申設公司,將該等投資人所匯之保證金分散至國、內外進行存款、投資金融商品、有價證券及房地產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惟查:公訴人以被告修嘉徽、趙元成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嫌,而認屬於重大犯罪部分,因被告二人業經本院上開說明而認定公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彼等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甚明。此外,公訴人就被告二人何以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未有舉證說明之情形,則實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相繩。況查,本件投資人將保證金匯入香港東亞銀行或匯豐銀行後,被告修嘉徽均有將該等金額悉數計入公司帳冊內,並逐月作成報表,難認有何掩飾之情,故本院認此處乃屬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嫌之情形,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附表一:中央銀行統計本案投資人匯款名單
附表二:陳厚志經手之投資人名單
附表三:曹志豪經手之投資人名單
附表四:黃聰貴經手之投資人名單
附表五:在黃聰貴住處查扣之物品
附表六:在曹志豪住處查扣之物品
附表七:在臺北市○○區○○路161號22樓之1查扣之物品
附表八:扣案證物中經宣告沒收品項明細表
附件一:卷證整理清單
附件二:本院判決目錄
附件三:被告修嘉徽於審理中所提被證證物與本院扣押物品出處
對照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