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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 裁定人

即被告
蔡智旼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義隆間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蔡義隆間因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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