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陳 報 人 賴羿秀
賴韋權
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羿秀、賴韋權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賴羿秀、賴韋權為被繼承人賴泰元之子女,被繼承人賴泰元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為避免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若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再次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否則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自非法所許可。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賴泰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陳報人賴羿秀、賴韋權為其子女等事實,業據陳報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陳報人賴羿秀、賴韋權已於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三日准予備查乙情,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九五七號陳報遺產清冊全卷核閱無誤,是陳報人賴羿秀、賴韋權即無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陳報人賴羿秀、賴韋權前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雖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九五七號准予備查,然陳報人賴羿秀、賴韋權遲遲未能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致該陳報遺產事件未能順利終結,是陳報人賴羿秀、賴韋權應儘速完成公示催告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