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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告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告
楊陳麗觀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告
倫百川
被告
王財妹
訴訟代理人
呂富德
被告
陳林淑嬌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陳麗觀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編號N部分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48-12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14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倫百川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陳麗觀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倫百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8-11、48-1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48-11、48-12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七小段第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地號土地)係原告郭美鳳與訴外人郭堂杏所共有。被告楊陳麗觀對上開4筆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於未得原告與他共有人之同意下,任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3巷12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用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48-10地號土地編號N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48-12地號土地F部分14平方公尺,系爭4-26地號土地I部分4平方公尺。另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33巷16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48-10地號土地K部分7平方公尺、L部分2平方公尺,系爭48-11地號土地A部分4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共有人地位對被告楊陳麗觀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倫百川對上開4筆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亦未得原告與他共有人之同意,任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3巷14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48-10地號土地M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48-11地號土地C部分2平方公尺、系爭48-12地號土地E部分17平方公尺,系爭4-26地號土地H部分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共有人地位對被告倫百川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二人對原告所有系爭48-10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即不得任意使用、占用該土地,更不得妨礙原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相關權利;惟原告近期有意使用該筆土地,經原告告知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二人,禁止其任意使用該筆土地後,詎料渠等仍置之不理,實已嚴重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迫於無奈始對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二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四)為促使臺中市舊市區之都市更新與市容再造,並使土地能達到最佳之利用,本區段土地大部分均已納入都市更新計畫內,而被告等人卻欲滿足私利或欲獲得較高之補償費,而無視於未來都市更新對活化土地利用、都市市容整體再造所帶來的重大公益,便妨礙被告為協助都市更新計畫推動所做之準備工作,不僅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更阻礙都市更新計畫之遂行,原告為謀取重大公益與原告權利之保障,不得已才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楊陳麗觀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楊陳麗觀主張其所有系爭12、16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築之事實:

1、系爭48-11、48-12地號土地,於32年11月24日至57年2月24日間,為訴外人林澄滄、林漢東及林錦彰所共有。而按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議決: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2、被告楊陳麗觀抗辯系爭12號房屋,係由綽號「阿雲」之人向原地主林澄滄租用基地建築而成等語。然被告楊陳麗觀就系爭12號建物基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占有權源,顯為無權占有。況被告楊陳麗觀所抗辯之租賃因非共有人共同為之,故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則該不知名第三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另僅以林澄滄、林錦章及林漢東未要求拆屋還地,仍不足以認定「阿雲」係基於林錦章及林漢東均知情而與林澄滄共同為同意而合法取得該房屋基地之租賃權,復縱「阿雲」有租賃權,林澄滄與其家屬於66年即未自被告處收得租金,足見被告楊陳麗觀已易其承租使用之目的而為佔有使用之目的,否則豈有長達30餘年,每月只需支付20元-30元租金卻又不付之理。故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12號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3、被告楊陳麗觀以系爭16號房屋,係訴外人施學文於70年8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讓渡,訴外人施學文並將49年8月16日與原地主林澄滄之租地建屋承諾書交付被告楊陳麗觀收執等語為抗辯。但上開承諾書亦非共有人共同為之,故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施學文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被告楊陳麗觀復以林錦章及林漢東之妻林陳阿花曾分別向當時承租人施學文收取基地租金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然其中林陳阿花非土地之共有人,故不得代替林漢東為出租之同意,又林錦彰及林陳阿花,究否係於知情林澄滄與施學文間之租賃協議而向施學文收取金錢,亦無法證明,末查其所稱之基地租金簿僅簡陋記載年度(且與被告楊陳麗觀所述之出租年度不相同)、月份、日期及簽名蓋章,語意不詳,除無法看出其確係基地租金簿外,亦不足證明合法租賃關係存在,故不應認施學文對系爭16號房屋有合法基地租賃權,被告楊陳麗觀自無由主張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4、縱認被告楊陳麗觀主張系爭16號房屋係訴外人施學文向系爭48-10、48-11等2筆土地原地主林澄滄租地建築為真,但被告楊陳麗觀所提出承諾書所載面積與被告楊陳麗觀所有建物占有土地面積不符,況該承諾書第3條約定:租借期間即日起出租人如欲轉賣該地時為止,得由承租人優先訂購之。該約定已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且約定租借期間止於出租人林澄滄轉賣系爭土地時,若承租人施學文未主張優先承購,則租借契約即告終止。

(二)被告倫百川部分:被告倫百川雖謂:該房子是伊購買的,買時土地的所有人有同意出租給伊使用等語。然根據被告倫百川所呈之基地租地契約書可見,該出租人欄為空白,實無法證明該租約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應認該租賃關係不合法,故縱被告倫百川與訴外人賴禎秀所立讓渡書之內容載明讓渡權利包括房屋基地之承租權,亦因原租賃關係非合法存在,而不生效力。況且,被告倫百川未曾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簽定任何租賃契約,故應認被告倫百川對其房屋之基地無租賃權存在,則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部分:

1、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明白揭示人民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國家或第三人非為重大公益或正當理由不得侵奪之;復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對於私人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供公眾使用必要性,大法官認應符合下列要件:土地須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性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須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倘未合於上述三要件,自無由將他人之土地認係既成道路之理,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被告陳林淑嬌、王財妹抗辯稱位於系爭48-10地號上之林森路133巷為既成道路,然該巷道均只提供巷內特定之人通行使用,且觀其巷道寬窄及其位置,亦不似被告陳林淑嬌、呂財妹所稱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更遑論有通行之必要性,故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謹只是現有巷道,而無公用地役關係,故無論國家或第三人均不得無視憲法對私人財產之保障,無正當理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況被告陳林淑嬌已可通行新闢之樂群街132巷,故已情勢變更,再無通行系爭48-10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被告王財妹住處之大門連接之林森路133巷,是位於48地號上,故被告二人均無使用該巷道之必要,然被告二人竟單純為圖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稱原告主張自身財產權利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實於法無據。

三、聲明:

1、被告楊陳麗觀應拆除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3巷12號,將其占有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N部分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將同段48-12地號土地F部分14平方公尺與臺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I部分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楊陳麗觀應拆除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33巷16號,並將其占有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K部分7平方公尺、L部分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將同段48-11地號土地上A部分4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2、被告倫百川應拆除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3巷14號,並將其占有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M部分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將同段48-11地號土地C部分2平方公尺、同段48-12地號土地E部分17平方公尺與臺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H部分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二人應禁止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48-10地號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陳麗觀則以:

(一)系爭12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58巷69號),係由綽號「阿雲」向原地主林澄滄租用基地建築而成,「阿雲」於55年間將系爭12號建物出售於被告楊陳麗觀之夫楊明添,其後原地主林澄滄及其家屬等人,即陸續向被告楊陳麗觀收取基地租金至66年底。系爭16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58巷65號),係訴外人施學文於70年8月22日以26萬元讓渡予被告楊陳麗觀之夫楊明添,訴外人施學文並將49年8月16日與原地主林澄滄之租地建屋承諾書、林澄滄及其家屬等人至其住處收取基地租金之收據,交付被告楊陳麗觀收執,作為系爭16號建物有權佔用基地之依據。嗣後被告楊陳麗觀取得系爭12號、16號建物,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自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二)系爭48-11地號土地係前共有人林澄滄經前共有人林漢東及林錦章同意,於49年8月16日出租於訴外人施學文,供施學文建築系爭16號建物之用,否則前共有人林漢東及林錦章豈有在世時多年來未曾表示反對之理。況且如前共有人林錦章及林漢東不同意前共有人林澄滄出租系爭48-11地號土地供施學文建築房屋,則更無前共有人林錦章及林漢東之妻即林陳阿花,分別於52年5月、6月及53年3月向承租人施學文收取基地租金之理,顯見前共有人林澄滄係有權出租係爭48-11地號土地。又林澄滄與施學文49年8月16日承諾書雖記載「租借期間即日起出租人如欲轉賣該地時為止,得由承租人優先訂購之」等情,惟出租人林澄滄或其繼承人欲轉賣、出售系爭48-11地號土地時,並未曾通知承租人施學文或其後手,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利,自尚無行使之問題,是其間租地建築之期間,尚未屆至,被告楊陳麗觀自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48-11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三)系爭12號建物係由綽號「阿雲」之女子向前共有人林澄滄等人租用系爭48-12地號土地建築而成,前共有人林澄滄、林錦章及林漢東如未曾將系爭48-12地號土地出租於綽號「阿雲」女子建築房屋,何以三人在世時均未向綽號「阿雲」女子要求拆屋還地,顯見前共有人林澄滄等與綽號「阿雲」女子就系爭48-12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築法律關係。況且綽號「阿雲」女子於55年間將系爭12號建物出售於被告楊陳麗觀時,共有人林澄滄、林錦章及林漢東非僅未曾要求被告楊陳麗觀拆屋還地,共有人林澄滄及其家屬等人於向訴外人施學文收取係爭16號建物基地租金,同時基於租賃關係一併向被告楊陳麗觀收取系爭12號建物基地租金至66年底,益見被告楊陳麗觀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48-12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乙節,與法有據。

(五)系爭12、16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數十年,原告也知道上開事實,卻又受讓系爭土地,受讓後主張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知,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倫百川則以:

(一)系爭14號建物是伊購買,購買時土地(即建物基地)之所有人有同意出租給伊使用,本件確實有租賃,之前原告父親有提起類似之訴訟,高等法院判決要每月支付30元,但土地所有人認為太少,所以沒有跟伊要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則以:

(一)被告陳林淑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3巷9號房屋,原係其父於59年2月20日購置,門牌號碼原為林森路131巷12號,於67年7月1日改編為林森路133巷9號。系爭48-1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路133巷的一部分,該巷道為既成巷道,被告陳林淑嬌、王財妹均有通行該巷道之必要,且有權通行。如果原告將林森路133巷封閉,被告王財妹等巷內之人必須繞道400公尺才能到達林森路,將造成該地區居民很大的不便。

(二)系爭48-10地號土地部分作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至少有40餘年,可謂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原告於99年始購得該土地,而前地主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部分作為巷道供公眾通行始終未曾出面阻止。本件133巷道連接較小之巷弄至柳川東路供不特定人通行,可謂符合既成道路之三要件。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紀錄可知系爭48-10地號部分土地即林森路133巷部分係古老之既成巷道,此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禁止公眾通行。

(三)系爭48-10地號土地部分已作為既成巷道數十年之事實,原告於99年購買該土地時即已明知,仍執意購買後欲以圍籬阻斷既成巷道,罔顧使用該巷道之公眾通行利益,以及附近住戶相關消防、醫療救護之緊急需要,原告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屬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16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編號K(7平方公尺)、L(2平方公尺),同段48-11地號土地編號A(40平方公尺);另其所有系爭12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編號N(1平方公尺),同段48-12地號土地編號F(14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I(4平方公尺)。

(二)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編號M(1平方公尺),同段48-11地號土地編號C(2平方公尺),同段48-12地號土地編號E(17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H(6平方公尺)。

(三)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2人平日均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48-10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路133巷之部分土地)為通行。

(四)台中市○區○○路133巷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套繪建築線指示紀錄之現有巷道。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陳麗觀、倫百川抗辯渠等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楊陳麗觀行使拆屋還地之部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台中市○區○○路133巷並非既成巷道,爰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主張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美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8-11、48-1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七小段第4-26地號土地為原告郭美鳳與訴外人郭堂杏所共有;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16號、12號建物,及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建物占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陳麗觀、倫百川抗辯渠等所有系爭16號、14號建物有租地建屋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查: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前經最高法院作成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例,嗣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第426條之1規定,賦予基地租賃契約物權化之效力,則無論修法前後均有基地租賃契約物權化之適用。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或民法規定之適用,均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此一要件存在為前提,此乃賦予物權化效力之當然解釋。是本件首應究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無存在一合法有效之基地租賃關係。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民法物權編修訂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應適用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尚應審認於租用共有土地建築房屋,是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合法有效之基地租賃關係。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情形如下:系爭48-10、48-11、48-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耀坤所有,32年11月24日由林澄滄、林漢東及林錦彰受讓林耀坤上開地號土地產權,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嗣林澄滄於57年2月24日去世,其三分之一持分由其子林榮杰繼承並於58年11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林漢東及林錦彰所有系爭48-11、48-12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於渠等去世後均分別由其子林榮宏及林呈榮分割繼承取得,林榮宏及林呈榮再於99年3月19日將所繼承上開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出售於原告郭美鳳,原告郭美鳳取得系爭48-11、48-12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二後,於同年4月7日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出售於郭堂杏,而林榮杰亦於99年6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48-11、48-12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出售於原告郭美鳳。至於系爭48-10地號土地由林榮杰、林漢東、林錦彰所有,於62年12月17日售予訴外人吳顯南,再輾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26、169-176、201-207、213-218、226-246、271-295頁)。

2、查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16號建物為訴外人施學文於49年8月16日向原地主林澄滄承租基地而建造,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8巷65號,施學文嗣於70年間讓渡予被告楊陳麗觀之夫楊明添等情,有讓渡契約書、承諾書、門牌證明書、收租記事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7頁、第225頁、第38-53頁);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訴外人賴禎秀於55年5月1日向原地主林澄滄承租基地而建造,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58巷67號,賴禎秀嗣於71年5月10日讓渡予被告倫百川等情,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152-153頁)。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14、16號房屋於興建時均已與地主林澄滄簽立租地建屋契約。

3、又依第1項說明,系爭14、16號建物承租基地時(即49 年8月16日、55年5月1日),系爭48-10、48-11、48-12土地為林澄滄、林漢東及林錦彰三人共有,而共有人林澄滄已分別於49年8月16日、55年5月1日將系爭14號、16號建物坐落於48-10、48-11、48-12地號土地之基地出租予建造人,已如上述。而其他共有人林錦章、林漢東之妻即林陳阿花,亦分別於52年5月、6月及53年3月向承租人施學文收取基地租金,有收租記事本1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該記事本雖未從49年8月承租後即開始記載,而係由51年開始記載,但核承租人於繳付幾期租金後,始以該記事本為記載繳租情事,亦符經驗法則。況該記事本已逐月記載地主林澄滄等人收租日期,及地主林澄滄等人之用印,已足證該記事本之記載確為地主收租之紀錄,原告以該記事本記載簡略,且日期不符等主張該記事本不得作為繳租證據,尚屬有誤。查共有人林錦章既已親自向承租人收租,而另一共有人林漢東之妻林陳阿花亦曾向承租人收租等情,足證共有人林澄滄上開所為出租系爭土地予人租地建屋之事,已得其他共有人林錦章、林漢東之同意,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倫百川亦已提出其前手賴禎秀與地主林澄滄所簽立之租地建屋契約書,且所有建物與被告楊陳麗觀所有建物毗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他共有人林錦章、林漢東既已向施學文收租,而知悉、同意共有人林澄滄出租系爭土地予施學文之同理可證,其他共有人林錦章、林漢東亦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賴禎秀之事實堪予認定。

4、系爭16號、14號建物興建者,已與地主林澄滄等人取得合法有效基地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楊陳麗觀、被告倫百川輾轉受讓系爭16號、14號建物所有權,依上開判例說明基地租賃契約物權化之原則,被告楊陳麗觀、被告倫百川就系爭16號、14號建物,自得對原告及其共有人主張基地租賃契約。又林澄滄與施學文49年8月16日承諾書雖記載「租借期間即日起出租人如欲轉賣該地時為止,得由承租人優先訂購之」,有承諾書在卷可參。但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承諾書可知出租人林澄滄等人或其繼承人欲轉賣、出售系爭土地時,應通知承租人,而本件出租人林澄滄等人或其繼承人並未曾通知承租人施學文或其後手,是其與土地受讓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另林澄滄與賴禎秀之租賃契約則無期間約定,自應以建物使用年限為其期間。綜上,上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二)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不破租賃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則系爭16號、14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陳麗觀、被告倫百川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亦輾轉受讓土地,依上開說明,前項所述之基地租賃契約仍分別有效存在於被告楊陳麗觀、被告倫百川與原告及其共有人間,是被告楊陳麗觀、被告倫百川就其所有之系爭16號、14號建物主張基地租賃,洵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既應受該租賃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楊陳麗觀、被告倫百川拆除占有系爭48-10、48-11、48-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14號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建物另占有台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H(6平方公尺)部分,其雖提出前手賴禎秀與林澄滄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但查系爭4-26地號土地自41年6月15日起至81年6月30日前均登記在訴外人林祖惠名下,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12、219-221、296-300頁)。是被告倫百川所提基地租賃契約,並未能證明系爭4-26地號地主林祖惠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倫百川或前手賴禎秀建屋之事實,則原告及其共有人受讓系爭4-26地號土地後,自亦無受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

三、另被告楊陳麗觀抗辯渠等所有系爭12號建物有租地建屋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陳麗觀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楊陳麗觀就其抗辯事項自應負證責任。

(二)查被告楊陳麗觀提出之收租記事本,僅記載租金之年月及收租人用印資料,並無租金金額之記載。而上開記事本原為訴外人施學文就系爭16號房屋付租予地主之收租紀錄,已如上述,且查施學文於70年始將系爭16號建物轉讓予被告楊陳麗觀之夫,則該收租記事本,自難證明被告楊陳麗觀有繳納系爭12號建物租金之事實。被告楊陳麗觀未能就系爭12號房屋基地為支付租金為證明,且未能提出其前手與地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亦難僅以地主即林澄滄、林錦章及林漢東未曾要求被告楊陳麗觀拆屋還地之事實,遽以認定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楊陳麗觀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12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編號N(1平方公尺),同段48-12地號土地編號F(14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I(4 平方公尺);及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H(6平方公尺)部分,均未能證明有占有權源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陳麗觀、倫百川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及其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被告楊陳麗觀抗辯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之系爭48-10、48- 12、4-2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0、42、10平方公尺,且均相鄰可合併利用,而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48-10、48-12、4-26地號土地1、14、4平方公尺,原告本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遠大於被告楊陳麗觀所受損失,且本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六、另查系爭48-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台中市○區○○路133 巷之一部分,且為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測量,製作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可參。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抗辯系爭巷道業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既有巷道,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被告有權通行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認定,乃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係行政處分。又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75號裁判,及5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是土地如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則其所有權應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522號裁判參照)。

(二)查系爭48-1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133巷道路係屬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套繪建築線指示紀錄之現有巷道,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53701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74年4月24日府工都字第3952號建築線指示案現有巷道套繪圖影本及87年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甚且,被告陳林淑嬌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於67年7月1日整編,改編號林森路133巷9號,有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簿、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137-141頁),足證系爭巷道至少於67年既已存在,且供人通行迄今已逾30年以上,故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抗辯系爭巷道為供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等情,足堪採信。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48-1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既經臺中市政府依行政權之作用,認為「現有巷道」,並經指定建築線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該巷道依規定辦理改道或廢止程序前,應維持道路之通行,而負有以現狀供通行之義務,即未經行政程序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前,原告所有權自應受限制,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換言之,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即享有公用地役地權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自得通行系爭道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禁止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通行系爭48-10地號土地,為不足採,被告王財妹、陳林淑嬌之抗辯,尚屬可信。

伍、綜上所述,被告楊陳麗觀所有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8-10、48-12、4-26地號土地;被告倫百川所有系爭1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2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陳麗觀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48-10地號土地編號N部分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48-12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14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倫百川應將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七小段4-26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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