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0號
- 原告
- 潘沐
- 原告
- 潘沛
- 兼上開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秋霞
- 原告
- 潘賴素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剛
- 被告
- 劉時安
- 被告
- 洪至仁
- 被告
- 許孟瑜
- 被告
- 陳永銘
- 被告
- 康庭維
- 被告
- 林岱陵
- 被告
- 宋佳穎
- 被告
- 黃碧真
- 被告
- 鄭采彥
- 被告
- 陳湘閔
- 被告
- 謝玉琪
- 被告
- 王靜雯
- 被告
- 段慧貞
- 被告
- 毛瑞玉
- 被告
- 曾青河
- 被告
- 楊玉蓬
- 被告
- 林慧芬
- 被告
- 佘佩珊
- 被告
- 彭淑蕙
- 被告
- 陳映余
- 被告
- 林美華
- 被告
- 林碧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國100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為本件被告;復以100年9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之先、後位聲明。查本件主要爭點共通,相關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之聲明減縮,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6日由雷永耀變更為李三剛,並由被告醫院以101年12月10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秋霞與訴外人潘璽為夫妻,並育有原告潘沐、潘沛二子,而原告潘賴素燕為潘璽之母親。因潘璽於98年3月間診驗出罹患口腔癌,至被告醫院治療,治療計畫排定於98年3月至6月先進行化療後手術切除,再進行放射線治療。嗣後於98年6月8日,潘璽入院作術前準備,並於98年6月9日由被告劉時安為潘璽進行第一次手術,切除右半側舌頭,被告劉時安術後表示手術順利,並無擴散。然嗣因術後照護不佳,導致潘璽患部傷口裂開及引流管脫落,被告劉時安稱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縫合傷口,遂於98年6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但術後因潘璽於拔除呼吸管後出現呼吸困難缺氧狀況,便由恢復室直接轉入加護病房,自98年6月15日至20日,皆在加護病房觀察,並使用導尿管,且因潘璽於第二次術後會腦部異常放電,導致不自主躁動而需施打鎮定劑,故人未清醒處於昏迷狀態。隨後於98年6月21日,院方停止施打鎮定劑,但潘璽卻仍未清醒持續昏迷,經家屬追問下,被告劉時安始坦言病人於第二次手術中,因恢復室之被告洪至仁、陳永銘及康廷維等人之拔管疏失,造成傷口出血導致肺積水及發生腦缺氧情事,恐有癱瘓殘疾之虞,並表示會全力協助復健。而於98年6月23日,潘璽由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但仍處於不清醒狀態,全身肌肉僵直,手腳指關節彎曲,腦部會異常放電而不自主抽蓄,此後,家屬便全天24小時看護。隨後於當日晚間於家屬照護潘璽排尿時,發現之陰莖部位,因自98年6月15日第二次手術時便使用導尿管至同年月23日,竟因加護病房之人員照護不佳而感染、嚴重潰爛,家屬要求院方處置,而於隔日進行陰莖部位手術。本件因發生腦缺氧事件造成潘璽癱瘓在床,家屬便全天24小時看護,但因照護過程中,家屬發現潘璽之聽、說與閱讀能力明顯退化,嗣後經檢查,才知之視力僅剩0.05,聽力略為受損,但被告醫院仍無積極復健計畫與作為,家屬要求中醫會診並請求被告醫院積極進行復健計畫;而有關潘璽之舌癌病況是否會因療程中斷而復發之擔憂,惟當時被告劉時安稱檢驗結果良好,無復發跡象,可專心復健。然於98年8月8日,潘璽驗出癌細胞復發,但礙於缺氧腦病變情事無法進行手術治療,而改採電療,隨後於98年8月至10月間,潘璽進行35次電療與復健,但潘璽之情況仍未回復穩定,需要長期治療與復健。詎至98年10月中,被告醫院竟要求出院,且表示腦缺氧事件為意外,並非疏失,照護與復健應由家屬自行負責。其後因被告醫院不斷要求出院,且遲無復建計畫,乃於98年11月自行辦理出院,潘璽嗣於99年8月12日死亡。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劉時安、洪至仁、許孟瑜、陳永銘、康廷維、林岱陵、宋佳穎、黃碧真、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人,因拔管及照護等一連串疏失行為,使潘璽於接受手術後,陸續產生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嚴重病症,致使潘璽體力無法負荷後續癌症治療計畫,最終造成潘璽口腔癌復發而死亡之結果,是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潘璽係因「口腔癌」住進被告醫院,於98年6月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術後因傷口感染、裂開,經被告劉時安(潘璽之主治醫師)告知並安排於同年月15日進行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手術日當天17時5分,潘璽由開刀房進入恢復室,約於18時15分,經被告許孟瑜、康庭維評估決定拔除氣管內管,然拔管後約不到5分鐘時間(即約在18時20分),潘璽即開始出現呼吸費力的情況,而血氧濃度SpO2更降至90%。此後,潘璽情況逐漸趨於惡化,除了呼吸喘、費力外,血氧濃度SpO2竟然低至80%,且一直往下降,雖護理紀錄紀載18時40分由被告康庭維將先前拔除之氣管內管插入,但從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監護紀錄記載「18:55reon」等字樣,可推知被告等可能遲至18時55分始將氣管內管重新插入潘璽氣管中以輸送氧氣,而潘璽亦於當天晚上發現併發肺積水病症。是被告劉時安等明知潘璽係因口腔癌住院治療,屬於咽喉部病患,且於同年月15日乃因傷口感染再次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術後評估拔除氣管時,理應更加謹慎、注意,然從拔管後5分鐘潘璽即產生呼吸費力、血氧濃度下降等情況觀之,足證被告等拔管評估時,即具有疏失。再者,血氧濃度下降至90%以下極有可能發生腦部缺氧,進而產生腦部病變,被告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不可能不知悉,但在被告康庭維重新插管過程中,渠等竟然還容任潘璽血氧濃度下降至80%以下,且未見採取任何使潘璽血氧濃度回復到90%以上之處置,整個插管期間甚至長達2、30分鐘,顯已逾越一般容許之時間;更甚者,過程中亦未見有通知麻醉專科醫生或耳鼻喉科醫生前來協助之紀錄,也與插管困難之應變處置方式有違。以上一連串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潘璽產生缺氧性腦病變。
②又於上述98年6月15日手術前,潘璽陰莖部位並無任何外傷或疾病,因該項手術需要全身麻醉,故由被告等為其裝設尿管,術後因病情不穩定,陸續安排在恢復室、加護病房進行觀察、照護,潘璽之家屬僅得於固定而短暫的時間進入探視;遲至98年6月23日下午,潘璽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始由原告接手照顧潘璽,此段時間潘璽身上之尿管也一直未拔除。依98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護理紀錄,負責照護潘璽之醫護人員計有被告林岱陵、宋佳穎、黃碧真、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人,從護理紀錄內容可知,渠等僅自表面觀察潘璽尿管引流是否暢通,完全沒有任何照護潘璽尿管及陰部之護理記載;再者,設若渠等每日確實進行尿管相關護理程序,則依其護理專業知識,要發現潘璽陰莖遭受感染並非難事,且一旦發現異狀,理應立即告知專科醫生進行必要處置。更甚者,潘璽於98年6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而於15時42分拔除尿管時,仍然沒有任何醫生及護理人員發現潘璽陰莖已嚴重發炎潰爛,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遲至當日晚間20時,家屬照護時始發現潘璽陰莖嚴重潰爛之情事,經家屬嚴正反應後,被告等才被動地知會醫生會診及安排手術。
③又因被告等手術及照護等疏失,導致潘璽發生腦病變、肺積水、陰莖嚴重潰爛,在原告要求下,會診復健科醫生,進一步發現潘璽竟然產生「心肺功能不足,肢體無力,張力異常,關節疼痛,運動功能障礙,平衡移位、手功能協調、日常生活障礙,構音障礙,吞嚥困難,失語症,認知、語言溝通障礙,高血壓,糖尿病,膀胱功能不全,排便障礙」等等障礙,而須進行一系列復健內容。是以,被告等一連串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潘璽常會不自主抽蓄及雙手不自主上舉,並因缺氧性腦病變產生各種身體、健康障礙,使潘璽在身體虛弱的情況下,還要另外進行復健活動,造成潘璽體力上無法負荷,不得已只能終止接受放射線治療。惟潘璽因放射線治療療程拖延,復於98年8月8日檢測出癌細胞復發,且已蔓延擴散,然因潘璽體力上無法再行接受任何手術,被迫僅能選擇電療方式,但仍緩不濟急,最終導致發生潘璽死亡之結果。
④綜上,被告等拔管、照護等過程有明顯之醫療疏失,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92、194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依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之。
②原告丁秋霞部分:
⑴因潘璽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1283元。
⑵因潘璽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64700元,含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費240000元、台北市立殯儀館費用合計24700元。
⑶繼承潘璽因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5600元。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潘璽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是因被告等醫療過失行為,致潘璽產生腦部缺氧病變、肺積水、陰莖潰爛等重疾,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間雖委由潘璽之母即另一原告潘賴素燕負責看護,足認潘璽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本件以一日看護費2200元計,潘璽因病臥床達144日之久,看護費用共計316800元(2200×144=316800)。又潘璽既已死亡,其上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債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丁秋霞、潘沛、潘沐共同繼承,各繼承3分之1即105600元(計算式:3168003=105600)。
⑷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與潘璽為夫妻,正值壯年,且育有二子,家庭和樂,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痛失愛夫,不但不能與之長相廝守,未來還要單獨度日,且獨力扶養二人幼子,承受巨大精神損失與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⑸以上合計:841583元(271283+264700+105600+200000=841583)。
③原告潘沐部分:
⑴扶養費計0000000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潘璽死亡,造成原告潘沐無法繼續受潘璽之扶養照顧,是被告等應對原告潘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潘沐(95年5月15日生)在潘璽死亡之時為4歲,至成年20歲尚有16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中市98年度每月為18527元,1年為222324元。是原告潘沐對潘璽可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222324×11.0000000=0000000)。因原告潘沐平時係受父母扶養,故潘璽只需負擔2分之1即0000000元。
⑵繼承潘璽之因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56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為潘璽之子,尚屬年幼,須倚賴被害人之扶養及教育,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年幼失父,自此無法再享受被害人之父愛及和樂之家庭氣氛,亦蒙受一定精神壓力,而得依法請求賠償。
⑷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105600+200000=0000000)。
④原告潘沛部分:
⑴扶養費計0000000元:潘璽之次子即另一原告潘沛(98年3月6日生)在潘璽死亡之時為1歲,至成年20歲尚有19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中市98年度每月為18527元,1年為222324元。是原告潘沛對潘璽可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222324×13.00000000=0000000)。因原告潘沐平時係受父母扶養,故潘璽只需負擔2分之1即0000000元。
⑵繼承潘璽因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56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為潘璽之子,尚屬年幼,須倚賴潘璽之扶養及教育,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年幼失父,自此無法再享受潘璽之父愛及和樂之家庭氣氛,亦蒙受一定精神壓力,而得依法請求賠償。
⑷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105600+200000=0000000)。
⑤原告潘賴素燕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潘賴素燕為潘璽之母,辛苦養育潘璽成年,並使其受良好教育,原以為年歲漸長後,有潘璽一家承歡膝下,樂享兒子奉養、含飴弄孫之生活,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傷,承受極大之精神損失與痛苦,爰依法請求賠償。
⒊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224、227等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為被告劉時安等人之僱用人,與潘璽間並有醫療契約關係,就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之被告劉時安等人之醫療疏失,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劉時安、洪至仁、許孟瑜、陳永銘、康廷維、林岱陵、宋佳穎、黃碧真、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人,因拔管及照護等一連串疏失行為,使潘璽於接受手術後,陸續產生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嚴重病症,是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縱認潘璽口腔癌復發而致死亡之結果,與潘璽因手術後出現之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嚴重病症,導致體弱無法負荷後續癌症治療計畫間,不具有相當性,然依前所述,被告等確實有拔管及照護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病症,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有關被告等之拔管及照護等醫療過失行為部分,過程與前述相同。
⒉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損害,自得依照民法第193、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以下謹就原告等依法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之。
②原告丁秋霞、潘沐、潘沛部分:
⑴潘璽因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271283元。
⑵潘璽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預計0000000元以上:潘璽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先後任職於文化工作室、建築事務所、傳統藝術中心、文建會等,並有寫書、接案等副業。98年1月間開始與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洽談一些古蹟修復的個案委託工作,預計報酬合計約在0000000元以上,潘璽並已收受若干訂金。然而,卻因為被告等人之醫療過失,造成潘璽缺氧性腦病變,須長期住院治療,也無法再進行相關工作,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只能另行尋覓他人接手,致使原告須代潘璽將之前已收取之訂金退還予該事務所,原本預期之工作所得亦無法獲得,核此等損失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潘璽自得請求賠償。
⑶因潘璽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316800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3人共計600000元:原告等與潘璽為夫妻、父子關係,原本家庭和樂,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秋霞痛失愛夫,不但不能與之長相廝守,未來還要單獨度日,且獨力扶養二人所育幼子;原告潘沐、潘沛尚屬年幼,正值倚賴被害人扶養及教育之際,亦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年幼失父,自此無法再享受潘璽之父愛及和樂之家庭氣氛,是原告等均蒙受巨大精神損失與痛苦,原告等爰依法請求各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⑸前述1至3項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分,由於潘璽因傷死亡,自得由潘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丁秋霞、潘沐、潘沛繼承潘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各繼承人各得請求596028元(271283+0000000+316800=0000000,0000000÷3=596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後,各計為796028元(596028+200000=796028)。
③原告潘賴素燕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為潘璽之母,辛苦養育潘璽成年,並使其受良好教育,原以為年歲漸長後,有潘璽一家承歡膝下,樂享兒子奉養、含飴弄孫之生活,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傷,承受極大之精神損失與痛苦,原告潘賴素燕爰依法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224、227等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為被告劉時安等之僱用人,與潘璽間並有醫療契約關係,就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之被告劉時安等之醫療疏失,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送請鑑定之報告,存有諸多疑義,請求再送其他醫學中心鑑定。
㈤綜上所述,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秋霞8415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沐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沛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賴素燕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前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秋霞、潘沐、潘沛等,每人各7960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賴素燕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前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劉時安等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原告不服請檢察官再送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之醫療及照護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
㈡被告劉時安部分:
⒈潘璽第一次到被告醫院門診是98年3月9日,並至口腔外科由訴外人陳萬宜門診,當初主訴是舌頭潰瘍1個月之久,經陳萬宜作了切片檢查,證實潘璽是舌癌,故於同年月18日住院,本來要接受手術,但因腫瘤太大,乃改會診腫瘤科進行化學治療。被告劉時安係於同年4月22日才第1次見到潘璽,是該治療計劃並非由被告劉時安所擬定。
⒉被告劉時安身為臨床醫師,斷不可能於術後向患者及家屬解釋並無擴散,關於有否轉移,應於手術前之腫瘤分期就已告知,且以目前之醫療科技,對於微小轉移病灶尚無法百分之百偵測得到,是以被告劉時安只會向患者及患者家屬解釋:「目前之檢查並無明顯之遠端轉移」;至原告所稱之「並無擴散」字眼,應係對於「手術邊緣乾淨」之誤解,因本件手術當中,被告劉時安有將舌頭切除之邊緣送冰凍切片,報告均為良性。又舌癌因位於口腔,本即容易污染之處,是以術後傷口感染的機會依文獻報告高達15-30%,此並非術後照護不佳之故。另被告劉時安並未提及「拔管疏失」一詞,且亦無所謂傷口出血之情形。
⒊視力減退、聽力略為受損等情,根據目前之醫學科技,並無復健之方法,只能後續追蹤。而被告醫院及醫師等人一開始就會診復健科積極進行復健,並非如原告等所謂「仍無積極復健計劃及作為」。
⒋按當時潘璽最好在6個星期內接受放射線治療,蓋頭頸部癌症患者無論多積極治療,約三成患者會有復發之情形,且依當時之狀況,如家屬所言:「…全身肌肉僵直,手指關節彎曲,腦部會異常放電而不自主抽搐…」,而放射線治療時,需要患者配合,不能亂動,否則有可能從治療台上摔落,是以觀察後續腫瘤之狀況為當時最好之選擇。另在局部(即舌部)只要放射線治療達到一定劑量,不管隔多久再開始放射線治療,對於治療效果是沒有有顯著的影響,是以會復發的個案並不會因為時間之拖延而有所改變。另被告劉時安於潘璽復發當時有與家屬討論後續之治療方式,手術當然也是一個選項,惟最後家屬和患者不想手術原因,並不是體力問題,而是患者不想氣切及胸大肌皮瓣重建,故最後患者及家屬乃選擇放射線治療。
㈢被告許孟瑜部分:
⒈潘璽於第二次手術後,於恢復室拔除氣管內管後,發生呼吸困難並接受重新插管及使用呼吸器,病患有明顯燥動情形且無法配合呼吸器,為減輕病患不適,因此給予鎮靜劑,待肺部情況改善,可望脫離呼吸器後,即逐漸降低鎮靜劑劑量,此時發現病患意識無法完全回覆,立即於98年6月21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及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電腦斷層顯示無明顯病灶或腦水腫,不需要特殊藥物治療;會診結果為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因此於98年6月23會診復健科醫師安排復健療程,於同年月25日執行進一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照護過程未曾發生血氧不足或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形,缺氧性腦病變亦無有效之預防及藥物治療,僅能積極安排復健治療,因此照護過程並無過失。
⒉潘璽於診斷舌癌後,先接受化學治療再接受手術治療,病理報告顯示切除範圍足夠,切除邊界無腫瘤侵犯,於手術切除約二個月後接受完整之放射線治療療程。然而,病患因發生原發部位復發以致死亡,根據文獻,手術後之輔助性放射線治療的執行時間延遲,與口腔癌原發部位之復發並無顯著關係,只要放射線劑量足夠,其效果相當。且病患於初診斷時即為舌癌第四期,其復發機率及預後原本就不佳,因此,病患之死亡乃因舌癌之自然病程所致。
⒊潘璽於98年6月15日於恢復室因病況不穩定,予以置入導尿管,醫師隨即開立導尿管照護之醫囑,此照護工作本屬護理師之專業工作,一般由護理師執行照護,有發現異狀時再向醫師反應處理,在同年月23日前,被告許孟瑜未曾接獲病患陰莖部位異常之報告,而於同年月23日發現病患陰莖部位腫脹情形,立即會診泌尿科醫師,經檢查後建議可以保守治療或開刀治療,嗣因家屬要求,於同年月24日執行手術,是以,上開過程被告許孟瑜並無過失。
㈣被告陳永銘部分:
⒈茲簡要陳述病患潘璽住院診療相關資料如下:病患潘璽(住院號00000000、35歲男性)診斷為舌癌經化學治療。
①第一次手術日期為98年6月9日
⑴Combined resection of oral cancer(hemiglossectomy, R't + modified radical neck dissection,R't, level I-IV)
⑵Neck dissection - functional, L't (LevelI-III)⑶Rotational flap (tongue flap)
⑷13:00入手術室、21:30入恢復室,23:00拔除氣管內管。
②第二次手術日期為98年6月15日進行清創手術(Debridement),麻醉評估為困難插管,故以支氣管內視鏡行清醒插管:
⑴約15:15入手術室,17:00入恢復室。
⑵之後病患意識清楚,血壓:136/65mmHg,脈搏:100次/分,呼吸16次/分,周邊血氧濃度(SPO2) 99%,四肢肌肉力量好,經耳鼻喉科醫師即被告許孟瑜及值班麻醉醫師即被告康庭維評估後,於18:15拔除氣管內管。拔除氣管內管後給予氧氣面罩並監測呼吸型態及周邊血氧濃度,被告康庭維在床旁持續觀察。
⑶觀察至18:25,病患逐漸出現呼吸喘、費力,使用呼吸輔助肌的現象,周邊血氧濃度(SPO2)且持續下降。被告陳永銘接獲通知至恢復室,評估後決定重新插上氣管內管,開始以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通氣,同時通知耳鼻喉科值班醫師準備緊急氣切手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通氣過程中,覺得氣道壓力很大,但周邊血氧濃度(SPO2)仍緩慢回升到90%以上。
⑷緊急氣切手術用具已至現場,惟因病患頸部傷口腫脹且有大量敷料包紮,考慮困難度與時效性,嘗試用喉頭鏡及軟式通條放置氣管內管一次成功(18:40),並接上呼吸器,過程中除持續以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通氣,亦有給予極短效鎮靜劑以為插管輔助之用;期間並無發現心搏過慢或其他心律不整的情形發生(即無缺氧現象);之後給予鎮靜劑以配合呼吸器行呼吸輔助。初步神經學檢查無瞳孔放大等現象,且四肢具有目的性的活動。
⑸綜觀POR(恢復室)評估拔管過程並無明顯缺失(周邊血氧濃度(SPO2),意識,肌力),惟口腔/頭頸部手術較易因上呼吸道或口咽部腫脹(此項目須耳鼻喉科醫師評估意見作為參考)等而造成呼吸衰竭,負壓性肺水腫等而需再次插管,因再插管非常緊迫,又是困難插管的情況下,能夠救治病患性命已屬萬幸。
⒉關於決定拔管時機的說明如下:
①前次手術完可於恢復室內拔管,且本次麻醉前病患可自主呼吸不需任何輔助設備。
②拔管前病患意識清楚,血壓:136/65mmHg,脈搏:100 次/分,呼吸16次/分,周邊血氧濃度(SPO2),四肢肌肉力量好。
③與耳鼻喉科醫師共同評估後預期沒有呼吸道阻塞的現象,因此拔除氣管後給予氧氣面罩並監測呼吸型態及周邊血氧濃度,被告康庭維亦在床旁持續觀察,惟此舌癌手術病患拔管後仍有可能因呼吸道阻塞而需要重新插管。
⒊關於家屬所指訴對重插管過程質疑點,說明如下:
①「面臨插管失敗,必須判斷是否可以面罩正壓呼吸,維持病人的生命徵象,如果可以,再以其他方式嘗試插管」:本件患者雖是拔管後可自主呼吸,但因阻塞等出現呼吸不暢的現象;並非本科給予麻醉藥物所致,成因有所不同,且在準備重插管時也確有給予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通氣,維持病人的生命徵象。
②「…如果上述方法失敗,亦可將病人催醒,再行研究如何處理…」:本件患者拔管前為意識清醒狀態,並無「亦可將病人催醒,再行研究如何處理」的情形。
③「…倘若無法維持通氣,則必須立刻用其他方式緊急建立呼吸道…(1)喉頭罩、(2)綜合管、(3)經氣管噴射通氣、(4)外科氣管切開手術…」,說明如下:查該86170號鑑定書之案例乃子宮切除之病患,和本件病患並不相同,其所列(1)(2)(3)項方式並不適用口咽部術後組織腫脹致呼吸道阻塞時,於恢復室緊急建立呼吸道時使用,冒然嘗試未必能達到預期效果且有可能造成其他傷害;而(4)外科氣管切開手術,當時亦有準備,惟後因再插管成功故未執行。綜上,被告陳永銘就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㈤有關外科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即被告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照顧潘璽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鄭采彥於98年6月16、17日值小夜班,照顧病患潘璽時依照護標準規範,每2小時協助翻身、更換姿勢並且檢視皮膚完整性、予拍背及抽痰、時檢視傷口外觀及滲液情形,並予以傷口換藥。每2小時觀察其各管路引流液量、性狀,持續維持其引流管通暢,在照護期間會定期評估病人全身皮膚及黏膜,潘璽的皮膚及陰莖無異樣。
⒉被告陳湘閔於98年6月16、17、18日值大夜班,照顧病患潘璽時依照護標準規範,每2小時翻身,拍背,更換臥位預防壓瘡發生,在照護期間會定期評估病人全身皮膚及黏膜,潘璽的皮膚及陰莖無異樣。
⒊被告謝玉琪於98年6月17、18日值白班,照顧病患潘璽時依照護標準規範,至少每天執行1次尿道口清潔,每隔1天床上沐浴及更換衣物,每2小時翻身、叩背、抽痰(痰量多時則會依情況增加頻次),病人尿管引流順暢,尿道口清潔,陰莖及陰囊無紅腫破皮及水腫情形;薦部皮膚完整,四肢溫暖,循環好。
⒋被告王靜雯於98年6月18、19、20日值小夜班,照顧病患潘璽時依照護標準規範,每2小時協助翻身更換姿勢並且檢視皮膚完整性、予拍背及抽痰、檢視傷口外觀及滲液情形,並予以傷口換藥。每2小時觀察其各管路引流液量、性狀,持續維持其引流管通暢。王靜雯於照護病患一個班內共翻身4次,每次均遵照台中榮總標準作業流程實施之,每次均會檢視病患皮膚之完整性。因此於照護期間病患之會陰部及陰莖皮膚並無破損。
⒌被告段慧貞於98年6月19日值大夜班,照顧病患潘璽時依照護標準規範,每2小時給予病人翻身拍背抽痰,觀察傷口狀況及皮膚完整性,病人皮膚完整無異樣,導尿管通暢。
⒍被告毛瑞玉於98年6月19、21日值白班,照顧病患潘璽時依照護標準規範執行床上擦澡、尿管護理,在照護期間會定期評估病人全身皮膚及黏膜,潘璽的皮膚及陰莖無異樣。
⒎綜上,上揭被告等均依被告醫院所發布之護理部-標準組一般技術-3030、「留置導尿管患者之尿道口清潔護理」之標準流程予以照護患者潘璽,是上揭護理人員自無任何疏失。
㈥被告宋佳穎部分:潘璽於98年6月15日至16日於恢復室留觀過夜,被告宋佳穎依照護理常規,會於大夜班給予導尿管護理,因為護理無問題,故於6月16日早上6:18護理記錄上只呈現「給予晨間護理及床上沐浴」之記載,因為全身沐浴時就會進行導尿管護理,並觀察病人身體有無異狀,若有異狀,才會在護理記錄上呈現,此請鈞長參閱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於97年9月22日所修訂之恢復室一般護理常規第25條「留觀過夜病人」:(一)大班給予晨間護理、床上擦澡、靜脈導管護理、動脈導管護理、「導尿管護理」等語。是被告宋佳穎均依上規定護理病患潘璽,且當時為患者為導尿管護理時均無任何異狀,足徵被告宋佳穎就本件醫療行為亦無任何疏失。
㈦被告林岱陵部分:被告林岱陵係自98年6月15日22:10-24:00及98年6月16日16:00-20:30止,負責照顧病患潘璽,而6月15日為手術當天,關於導尿管留置(第一天插尿管)因無異樣,故無特別陳述在護理紀錄;於6月16日第一筆在17:00記錄:「導尿管留置順暢,尿液呈黃色中量,顏色為深黃」。由上開護理記錄並未記載有沈澱物一語可知,當時潘璽並無發炎或感染之情形。
㈧被告黃碧真部分:被告黃碧真係自98年6月15日之17:00照顧患者潘璽至20:50止,由98年6月16日之8:00至16:00期間患者潘璽之護理記錄以觀,患者潘璽之皮膚均完整、無發紅、破損等情,足徵被告黃碧真之照護並無任何疏失。
㈨其餘被告部分:原告僅籠統指稱其等照顧病患潘璽有疏失,造成病患潘璽陰莖嚴重潰爛感染云云。然原告等對於病患潘璽在加護病房中何時發生上揭現象,且係何人疏未注意等等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時安等所為之醫療及照護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有系爭醫療契約存在,其餘被告等在本件醫療事件當時,均係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或護理人員。
⑵原告丁秋霞與潘璽為夫妻,原告潘沐、潘沛為潘璽之子,而原告潘賴素燕則為潘璽之母親。
⑶潘璽於98年3月間診驗出罹患口腔癌,至被告醫院治療,嗣於98年6月8日,潘璽入院作術前準備,並於98年6月9日由被告劉時安為潘璽進行第一次手術,切除右半側舌頭。嗣因潘璽患部傷口裂開及引流管脫落,遂於98年6月15日由被告劉時安進行第二次縫合手術。
⑷第二次手術後,因潘璽於拔除呼吸管後出現呼吸困難缺氧狀況,便由恢復室直接轉入加護病房,自98年6月15日起皆在加護病房觀察,並使用導尿管。
⑸嗣於98年6月23日,潘璽由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並於隔日進行陰莖部位手術。其後潘璽98年11月自行辦理出院,並於99年8月12日死亡。
⑹本件醫療糾紛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醫偵字第1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目前聲請再議中。。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即被告等對於本件潘璽病情之醫療及照護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有疏失,其疏失與潘璽術後陸續發生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病症及其後口腔癌復發而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如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復有戶籍謄本、98年6月15日至98年6月23日之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醫療及護理照護行為,對其應擔負醫療疏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則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等已就系爭醫療與照護行為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且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及護理照護行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醫療事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2次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1)病人(指潘璽)於6月1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施行手術之原因,為舌癌手術後傷口疼痛、紅腫、化膿及傷口癒合不佳。(2)施行之手術內容為口部及頸部傷口清創術。(3)手術步驟:實施口部及頸部傷口擴創(5-10公分)、清理、右側頸部放置引流管(8號silicone penrose drain)及傷口縫合。其手術過程在全身麻醉下,病人採半坐臥姿勢,使用生理監測器監測生命徵象,手術過程順利。(4)本件手術麻醉方式,為經鼻氣管插管式全身麻醉。(5)麻醉步驟:病人於清醒狀況下作麻醉誘導,先用局部麻醉藥(2%xylocaine50毫克)麻醉口咽部及氣管,在光纖維支氣管鏡之引導下經鼻腔置入7號氣管內管,然後給予鎮靜劑(propofol 100毫克) 、鴉片類藥物(fentany12毫升)、肌肉鬆弛劑(genso 50毫克)及吸入性麻醉氣體(sevoflurane 2%)實施全身麻醉。麻醉過程:用鴉片類藥物(fentany11毫升)及吸入性麻醉氣體(sevoflurane 3.5%),維持麻醉一直至手術結束前15分,然後關掉吸入性麻醉氣體,給予純氧催醒病人。期間使用生理監測器連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血壓(120-150/60-90毫米汞柱) 、脈搏(90-120次/分)、血氧濃度(100%)及呼吸終末端二氧化碳濃度(30-40毫米汞柱),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整個麻醉過程平順,手術後病人帶著氣管內管至恢復室。(6)術後進行拔管,造成病人有喘氣狀況,是因拔管後呼吸道阻塞缺氧所致。當發現病人呼吸急喘後,麻醉醫師已注意到,並一直在病人身邊觀察,之後再次插入氣管內管,是正確之處理方式。病人意識沒反應,是給予鎮靜劑及肌肉鬆弛劑之關係,因再次插入氣管內管後病人會因不舒服而掙扎,因而和呼吸器產生對抗,會影響到呼吸功能,給予這些藥物是必要措施。綜上,本件醫師處理方式正確,且符合醫療常規。(7) 病人於此次手術後所產生之併發症,其為肺水腫及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肺部若因呼吸道不順暢而產生塌陷,以後隨著呼吸道之再暢通,肺再次擴張後,因負壓劇增導致血液大量集中在肺部就容易引發肺水腫。以呼吸器輔助正壓呼吸,氧氣供給及給予利尿劑治療,屬於正確療法。腦部若嚴重缺氧,時間太久(超過五分鐘)就容易引發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其後果及治療與腦中腦風類似。(8)本次病人手術後發生缺氧及手腳不靈活等現象,與此次手術有相關。可能與麻醉醫師在恢復室,氣管內管術後拔管之缺氧有因果關係。因術後口咽等處呼吸道結構或因手術而改變,或因組織發炎腫脹或壓迫而產生呼吸道狹窄,或因麻醉藥物之殘留作用影響以致容易引發病人呼吸困難,產生缺氧現象。這種情況屬於技術上之困難插管狀態,因此氣管內管不易迅速再置入氣管內,以維持呼吸道之暢通,這是很難避免之風險。(9)⒈雖然病人產生腦損傷後果,但手術醫師已盡力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中醫、復健及藥物治療。⒉腦損傷可能與氣管內管術後拔管之缺氧有因果關係,但麻醉醫師於恢復室再插管之處置,亦已盡力而為,因當時之呼吸道確實屬於技術上之困難插管狀態,不易處理是可以理解的。⒊綜觀本次手術及麻醉整個醫療過程,醫師之處理方式,符合醫療常規˙˙˙˙˙。」、「①98年6月15日18:15病人(指潘璽)之意識清醒,血壓136/65mmHg,脈搏100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9%,且四肢肌肉張力良好,皆處於正常範圍,符合拔管要件。故拔除氣管內管之評估,符合醫療常規。②被告許孟瑜醫師及值班麻醉住院醫師康庭維皆具有醫師證書及執照,亦接受相關醫學訓練,其經專業評估下決定施行拔管,符合醫療常規。③拔管當時,病人狀況符合拔管要件,拔管後給予氧氣面罩,並監測呼吸型態及周邊血氧飽和度,同時康醫師持續於床旁觀察照護,其決定拔除病人氣管內管之評估,符合醫療常規。④被告康庭維醫師除給予病人面罩式甦醒球接100%氧氣外,並觀察病人呼吸情形及生命徵象。當病人呼吸變喘時,立即通知值班被告陳永銘主治醫師前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⑤依護理紀錄,被告陳永銘、劉時安、許孟瑜、康庭維及洪至仁等醫師,對於病人急性呼吸道阻塞之緊急處置等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⑥於緊急情況當時,被告陳永銘醫師以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方式作為救治病人之醫療行為,比其他方式(氣切等)而言,係最快速及有效之急救處置,氣管切開術,並非當時應為之處置;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接上呼吸器後,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就趨於穩定,並不需要其他麻醉專科醫師支援及參與救治,處置上並沒有延遲及延誤醫療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⑦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其於98年6月15日20:20血壓下降及嗣後肺水腫有較大關係,與上開醫師拔除氣管內管與再置放氣管內管之行為關係不大。⑧癌症之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其安全性會因病人之日常活動功能及體力狀況有所影響,當體力不足需長期臥床,其化學治療,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會有升高之疑慮。缺氧性腦病變,若非處於長期植物人狀態,通常較少造成吞嚥困難及影響口部進食,若有此問題,可透過鼻胃管之灌食,維持適當之營養補充。若影響到運動功能,而造成體能狀況低落,則係相當常見。本案病人上述之健康問題為缺氧性腦病變所引起。⑨依護理活動計畫記載,98年6月8日至98年8月6日護理活動中,包含觀察導管周圍皮膚情形,符合護理照護常規。而由病歷病程記載,98年6月23日15:42移除尿管之後並包尿布,當時並未見紀錄有包皮異常現象,於當日20:00方才發現包皮腫脹破皮,顯見此症狀係在包尿布之後發生。常見原因可能係病人感到包尿布不適而去搔抓尿布引發破皮,或看護於替換尿布或翻動病人時,造成尿布拉扯導致包皮後拉未及時復位,因而引發嵌頓式包莖,以致包皮水腫及破皮。因此會診泌尿科之後,該病人才於98年6月24日14:30因嵌頓性包莖(paraphimosis)而接受陰莖背部縱切法(dorsalslit)手術,皆非因醫護人員照護不確實所致。
⑩病人意識清楚,病情穩定而轉入普通病房時,醫師囑咐移除導尿管,並無不妥,與被告林美華護理師依醫囑移除尿管,皆符合醫療常規。⑪依病歷病程紀錄,98年6月23日15:42移除尿管之後並包尿布,當時並未見紀錄有包皮異常現象,於當日20:00方才發現包皮腫脹破皮,顯見此症狀是在包尿布之後發生,常見原因可能係病人感到包尿布不適而去搔抓尿布引發破皮,或看護於替換尿布或翻動病人時造成尿布拉扯導致包皮後扭未及時復位,因而引發嵌頓式包莖以致包皮水腫及破皮。依一般護理照護常規,對陰莖無異狀或病灶之個案,並不需介入照護措施,故上開醫護人員之醫護所為,皆符合醫療常規。⑫病人日後亡故之結果,與被告劉時安、陳永銘、許孟瑜、康庭維、洪至仁等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⑬被告劉時安、陳永銘、許孟瑜、康庭維、洪至仁等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受重傷無關。⑭上開護理人員對病人之護理照護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傷害無關。」等情,此有醫審會系爭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偵查卷內可考。足認被告等醫師與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與護理照護常規,亦無怠於醫療及照護之情事,難以認定其等醫療及照護上有何疏失之處。
㈣又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等對潘璽之手術、麻醉、拔管及術後處置及護理照護等醫療過程與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有前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告等依診治確認病患潘璽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而為前述種種醫療與護理照護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及護理照護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告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及護理照護之情,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再者,醫療糾紛事件之起因,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良好而就醫,而發生原未預期之傷亡結果,除醫師本身所具之專業素養及診療作為外,尚與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息息相關,況人體發病原因仍有諸多謎團無解,倘醫師依當時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尚難逕認醫師應負過失之責。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義,請求再送其他醫學中心為鑑定云云。惟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涉醫療糾紛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分別於98年12月23日、101年4月18日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99年12月13日、102年9月10日始完成函覆,其鑑定期間每次均長達約1年、1年5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即知。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本院認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㈥是以,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告醫院之被告醫師與護理人員在本件之醫療處置、藥物治療、各項檢查及護理照護等整體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且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則堪認被告等之醫療及護理照護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應無原告所指之疏失行為,且與潘璽嗣發生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病症及其後口腔癌復發而死亡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診療及護理照護有醫療疏失,並導致潘璽發生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病症及其後口腔癌復發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即非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當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診療及護理照護有何醫療疏失行徑,且致潘璽發生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病症及其後口腔癌復發而死亡結果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先、後位聲明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