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6號

原告
閻泰利
被告
周峻暉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62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19時許,曾至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張朝欽牙醫診所」就醫,並由該診所之牙醫師即被告為原告看診且進行牙齒根管治療,惟被告於使用次氯酸鈉等具有刺激性之藥劑沖洗時,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口腔潰瘍。嗣原告曾至各大醫院求診,然皆無醫師敢為該顆齒治療,致使原告2、3天就痛1次,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30號偵查起訴(現由鈞院100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案審理)後,原告始於100年2月間將該牙齒拔除,惟拔除後尚需進行植牙。是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賠償之數額如下:①日後植牙之手術費用12萬元。

②原告1年4個月來承受疼痛,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因常疼痛導致無法承接業務,公司乃於99年6月結束營業。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職人員,擔任里長,月薪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為幾10萬元,有投資,名下有2間公司。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50萬元。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其於98年9月7日為原告看診時,並未使用次氯酸鈉藥品,亦未使用腐蝕性藥品,原告自應證明其口腔潰爛與藥物使用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係因罹患齲齒(俗稱蛀牙)至被告所執業之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然齲齒乃係因長期遭口腔內蛀牙菌腐蝕所造成,非因治療所致之傷害,被告自無任何醫療疏失,且原告之齲齒應如何治療,應否進行根管治療、填充、製作贗齒(假牙)或植牙與原告所謂因被告之治療所造成口腔潰瘍則無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植牙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牙齒疼痛而結束營業,惟原告係於前往被告之診所就診前即已罹患齲齒,若被告真有因醫療所造成之傷害,亦僅係口腔潰瘍,與齲齒疼痛並無任何關係,則原告牙齒疼痛與被告之治療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公司是否要結束營業,純屬其個人因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公司結束營業與本件損害賠償間之關連性。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已說明,病歷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治療當日曾使用次氯酸鈉;又化學藥物所造成之傷害面積較大,若為點狀或點狀連結,應較像病毒引起或是鵝口瘡,另參諸證人楊昌學瑜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證述:原告之口腔潰瘍之面積很小等情,足見原告口腔之潰瘍,顯然並非係因原告治療時所造成,而係其自身體所造成,自難謂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之處,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19時許,曾至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張朝欽牙醫診所」就醫,並由該診所之牙醫師即被告為原告看診且進行牙齒根管治療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診療行為,於使用次氯酸鈉等具有刺激性之藥劑沖洗時,疏未注意,致原告口腔潰瘍,被告對其自應擔負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診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且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診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診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醫療事件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承辦法官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⑴病人(指原告)稱其接受根管及牙周炎兩種治療,惟依病歷紀錄,僅記載牙周治療,然周峻暉醫師(指被告)於偵查庭(100年1月5日、100年6 月24日)及法庭(100年9月21日)詢問時,均承認有作根管治療,惟病歷紀錄僅載明使用優碘治療牙周炎,根管治療之紀錄則付之闕如,故無法確認98年9月7日周醫師對病人所使用之藥物種類。⑵氫氧化鈣(Calcium Hydroxide)及生理食鹽水均可作根管冶療使用,一般不用於牙周炎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已記載使用優碘治療右上第三大臼齒(#18)之急性牙周炎,非氫氧化鈣,另此2種藥物(氫氧化鈣及優碘)均不會導致口腔潰瘍。⑶一般而言,牙醫師進行根管治療時,係使用過氧化氫(H2O2)、次氯酸鈉(NaOC1)及食鹽水,作根管沖洗、消毒,再放入樟腦氯酊(CMCP)、福馬酊(FC)、氫氧化鈣(Ca(OH)2 )或抗生素治療,其中僅有次氯酸鈉可能引起口腔潰瘍,惟本案依病歷記錄,並未記載使用次氯酸鈉。而進行牙周治療時,會使用超音波清洗或刮刀清除,再塗抹抗生素或優碘治療。一般而言,治療牙周炎時,不會造成上顎軟腭及左頰黏膜之口腔潰瘍,牙周炎之疾病本身亦不會引起口腔潰瘍。⑷次氯酸鈉及氫氧化鈣均為一般牙醫師用於根管治療之藥物,治療牙周炎時,通常不會使用次氯酸鈉(NaOC1)或氫氧化鈣。進行根管治療時,則可能使用次氯酸鈉或氫氧化鈣。本案依病歷紀錄及模糊之口內圖片影像,尚無法確認病人之口腔潰瘍傷害為次氯酸鈉所導致。一般而言,若化學藥物或燙傷所引起之口內潰瘍,應似片狀或較大塊,若為點狀或點狀連結,應較像病毒引起或是鵝口瘡(身心壓力產生:例如睡眠不足)。另目前多數牙科診所係備有次氯酸鈉。⑸由於本案病歷紀錄簡略,僅記載治療牙周炎,根管治療則付之闕如,故僅得知周醫師曾使用優碘治療,因此尚難判定周醫師有無醫療疏失。另口腔潰瘍之原因甚多,病人之口腔潰瘍傷害亦無法排除為病人本身所造成。」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上開另案刑事卷內可考,業經調閱該刑事卷宗附卷查核屬實。

㈣又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涉醫療糾紛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於100年9月28日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101年11月13日始完成函覆,其鑑定期間長達約1年1個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即知。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準此,依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尚難認定原告所稱之系爭口腔潰瘍傷害,確係因被告於系爭醫療中不當使用次氯酸鈉等藥物所致,而謂被告在本件系爭醫療上有何疏失之處。另觀卷附證人即臺中醫院急診室醫師韓晶、證人即時任臺中醫院牙醫科醫師楊昌學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之內容,渠等就原告上揭之口腔潰瘍,是否確為被告為原告實施根管治療時,因不當使用次氯酸鈉等藥物所造成乙事,亦無法確切加以證述,自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

㈤是以,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件之醫療處置、藥物治療整體醫療行為,有何不當使用次氯酸鈉等藥物,並致原告口腔潰瘍等疏失情事,且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療有不當使用次氯酸鈉等藥物之醫療疏失,並導致原告之口腔潰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診療有何不當使用次氯酸鈉等藥物之醫療疏失,並致原告之口腔潰瘍傷害之行徑,自難令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2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