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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長宜何世全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秋梅
再審被告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且必以該再審理由與其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同,方屬合法。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㈠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涉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872-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及經界所在,有關二筆土地之使用情況究竟是否與地籍相符,在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卷宗所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就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均勾選「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界址與使用狀況不符之情況,換言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該紀錄作業表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界址相符,而認該紀錄作業表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並無越界建築之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原二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㈡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第6頁21~23行記載:「是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應足認定」,而原二審確定判決把兩造所有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土地經界誤以為是對應9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所畫E…G連線,而推翻確認界址案件二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是對應該鑑定圖中所畫4-5連線。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編號E界址點對應之土地界址點何在?再審原告多次向原二審確定判決之法院詳稟確認界址二審認定是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的東南方,非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西北方編號E塑膠樁(土地測量員王振謀所編)。則就E界址點之正確位置何在,即有應調查證據漏為調查之違法,上開確定界址之判決所指E之界址點,並無界樁,此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㈢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中G點位置嚴重錯誤,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即該記電圖面G點至圖面編號⑸界址點兩點距離以比例尺計算是51.6公尺,但是G點鋼釘樁至編號⑸土地界址點的鋼釘樁,以水平直線丈量兩樁之距離是58.5公尺,相差了6.9公尺,此項事證為新發現之證據,足以證明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案件二審把確定界址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間之土地經界4-5連線變回如95年土地測量局王振謀測量員對應在其所製作鑑定圖中E…G連線,顯然嚴重錯誤,何況再審原告無論在確認界址案件或拆屋還地件所依據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始終沒變,該土地經界東北端塑膠樁、西南端鋼釘樁,是王振謀分別編號E、G,而確認界址案件合議庭以該土地經界對應圖面4-5連線,當然原編號E塑膠樁成為編號4塑膠樁,而原G鋼釘樁當然成為編號5鋼釘樁,原二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兩支界樁之名稱並未詳予調查認定,又曲意解釋其判決的結果。原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判決,亦有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中,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涉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872-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及經界所在,有關二筆土地之使用情況究竟是否與地籍相符,在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卷宗所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就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均勾選「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界址與使用狀況不符之情況,換言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二審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並未予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足為再審之理由。㈡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第6頁21、22、23行:「是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應足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把兩造所有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土地經界誤以為是對應9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所畫E…G連線,而推翻確認界址案件二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是對應該鑑定圖中所畫4-5連線。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編號E界址點對應之土地界址點何在?再審原告多次詳稟確認界址二審認定是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的東南方,非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西北方編號E塑膠樁(土地測量員王振謀所編)。確定界址案件二審認定編號E土地界址點,只認定方位,當然原無界樁,再審原告陳明無訛,原二審確定判決顯係曲意解釋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中G點位置嚴重錯誤,是再審原告新發現。其錯誤之證據在於該圖面編號5界址點,兩點距離以比例尺計算是51.6公尺,但是G點鋼釘樁至編號5土地界址點的鋼釘樁,以水平直線丈量兩樁之距離是58.5公尺,相差了6.9公尺,足以證明99 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案件二審把確定界址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間之土地經界4-5連線變回如95年土地測量局王振謀測量員對應在其所製作鑑定圖中E…G連線,顯然嚴重錯誤,何況再審原告無論在確認界址案件或拆屋還地件所依據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始終沒變,該土地經界東北端塑膠樁、西南端鋼釘樁,是王振謀分別編號E、G,而確認界址案件二審以該土地經界對應圖面4-5連線,當然原編號E塑膠樁成為編號4塑膠樁,而原G鋼釘樁當然成為編號5鋼釘樁,原二審確定判決枉指再審原告對於該兩支界樁之名稱一改再改,是曲意解釋判決的結果。原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判決,亦有再審事由等語【詳見再審原告前於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第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⑴至⑶點】,而上開事由亦均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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