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曾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律師
- 相對人
- 林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曾素珍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林育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遭人圍毆頭部,昏迷指數5-6分,顯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民國71年5月17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目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6分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為證明。又相對人確有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黃小娟、林汶錡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其顯有對黃小娟、林汶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陳明願為相對人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