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 原告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姝樺律師
- 被告
- 葉張淑津
- 被告
- 張俊雄
- 被告
- 張哲雄
- 被告
- 張淑玲
- 被告
- 張淑慧
- 被告
- 林薰
- 被告
- 張文憲
- 被告
- 張曉薇
- 被告
- 蔡張碧蓮
- 被告
- 李張瑞香
- 被告
- 張三川
- 被告
- 張裕昇
- 被告
- 林黃麗嬌
- 被告
- 陳勤
- 被告
- 蕭光雄
- 被告
- 蕭光遠
- 被告
- 陳嬌
- 被告
- 張耿彬
- 被告
- 張麗珠
- 被告
- 張熙堂
- 被告
- 張麗卿
- 被告
- 張家豪
- 被告
- 張馨尹
- 被告
- 上野雄一
- 被告
- 張文華
- 被告
- 張懿文
- 被告
- 張懿真
- 被告
- 張懿欣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懿君
受告知訴訟 呂慶豐
人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耿彬、張麗珠、張熙堂、張麗卿、張家豪、張馨尹應就被繼承人張林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張淑津等21人(即除張裕昇、林黃麗嬌、陳勤、陳嬌、張懿文、張懿真、張懿欣、張懿君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比例亦不高,如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面積甚小,反不利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又被告張耿彬、張麗珠、張熙堂、張麗卿、張家豪、張馨尹等為訴外人張林足之繼承人,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裕昇、林黃麗嬌、陳勤、陳嬌、張懿文、張懿真、張懿欣、張懿君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葉張淑津等21人(即除被告張裕昇、林黃麗嬌、陳勤、陳嬌、張懿文、張懿真、張懿欣、張懿君等人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林足於起訴前死亡,張林足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耿彬、張麗珠、張熙堂、張麗卿、張家豪、張馨尹,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騎樓前方與道路間之空地,南側則為他人占用販賣金紙等祭祀物品,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又依系爭土地面積本僅有160.7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亦屬眾多,若再予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甚小而不利利用,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此乃最能符合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況本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更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耿彬、張麗珠、張熙堂、張麗卿、張家豪、張馨尹就渠等繼承自訴外人張林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張林足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60.72│ │ 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有人姓名 │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葉張淑津 │ 1/30 │ 1/30 │ ├───────┼───────┼─────────┤ │ 張俊雄 │ 1/30 │ 1/30 │ ├───────┼───────┼─────────┤ │ 張哲雄 │ 1/30 │ 1/30 │ ├───────┼───────┼─────────┤ │ 張淑玲 │ 1/30 │ 1/30 │ ├───────┼───────┼─────────┤ │ 張淑慧 │ 1/30 │ 1/30 │ ├───────┼───────┼─────────┤ │ 林薰 │ 1/90 │ 1/90 │ ├───────┼───────┼─────────┤ │ 張文憲 │ 1/90 │ 1/90 │ ├───────┼───────┼─────────┤ │ 張曉薇 │ 1/90 │ 1/90 │ ├───────┼───────┼─────────┤ │ 蔡張碧蓮 │ 9/216 │ 9/216 │ ├───────┼───────┼─────────┤ │ 李張瑞香 │ 9/216 │ 9/216 │ ├───────┼───────┼─────────┤ │ 張三川 │ 9/216 │ 9/216 │ ├───────┼───────┼─────────┤ │ 張裕昇 │ 5/216 │ 5/216 │ ├───────┼───────┼─────────┤ │ 林黃麗嬌 │ 4/216 │ 4/216 │ ├───────┼───────┼─────────┤ │ 陳勤 │ 9/432 │ 9/432 │ ├───────┼───────┼─────────┤ │ 蕭光雄 │ 9/432 │ 9/432 │ ├───────┼───────┼─────────┤ │ 蕭光遠 │ 9/432 │ 9/432 │ ├───────┼───────┼─────────┤ │ 陳嬌 │ 9/432 │ 9/432 │ ├───────┼───────┼─────────┤ │張耿彬、張麗珠│ 1/84 │連帶負擔1/84 │ │、張熙堂、張麗│ (公同共有) │ │ │卿、張家豪、張│ │ │ │馨尹 │ │ │ ├───────┼───────┼─────────┤ │ 張家豪 │ 9/3024 │ 9/3024 │ ├───────┼───────┼─────────┤ │ 張馨尹 │ 9/3024 │ 9/3024 │ ├───────┼───────┼─────────┤ │ 上野雄一 │ 9/216 │ 9/216 │ ├───────┼───────┼─────────┤ │ 張文華 │ 1/30 │ 1/30 │ ├───────┼───────┼─────────┤ │ 張懿文 │ 1/120 │ 1/120 │ ├───────┼───────┼─────────┤ │ 張懿君 │ 1/120 │ 1/120 │ ├───────┼───────┼─────────┤ │ 張懿真 │ 1/120 │ 1/120 │ ├───────┼───────┼─────────┤ │ 張懿欣 │ 1/120 │ 1/120 │ ├───────┼───────┼─────────┤ │ 朱祐宗 │ 89/210 │ 89/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