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熙
- 被告
- 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心心
- 被告
-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心心、張錫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87% 計算,目前為3.25% 。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至101 年11月22日止,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尚餘826 萬1312元未清償。經查,被告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負責人為躲避債務已逃逸無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建物謄本為證。被告等 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