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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告
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心心
被告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心心、張錫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87% 計算,目前為3.25% 。並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至101 年11月22日止,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尚餘826 萬1312元未清償。經查,被告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負責人為躲避債務已逃逸無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建物謄本為證。被告等 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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