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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銘呂明坤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被告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涉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太平區○○○段872-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及經界所在,有關二筆土地之使用情況究竟是否與地籍相符,在鈞院95年度字第中簡字第2160號卷宗所附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就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均勾選「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界址與使用狀況不符之情況,換言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並未予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足為再審之理由。

⑵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第6頁21、22、23行:「是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應足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把兩造所有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土地經界誤以為是對應9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所畫E…G連線,而推翻確認界址案件二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是對應該鑑定圖中所畫4-5連線。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編號E界址點對應之土地界址點何在?再審原告多次詳稟確認界址二審認定是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的東南方,非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西北方編號E塑膠樁(土地測量員王振謀所編)。確定界址案件二審認定編號E土地界址點,只認定方位,當然原無界樁,再審原告陳明無訛,原確定判決顯係曲意解釋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⑶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中G點位置嚴重錯誤,是再審原告新發現。其錯誤之證據在於該圖面編號5界址點,兩點距離以比例尺計算是51.6公尺,但是G點鋼釘樁至編號5土地界址點的鋼釘樁,以水平直線丈量兩樁之距離是58.5公尺,相差了6.9公尺,足以證明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案件二審把確定界址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間之土地經界4-5連線變回如95年土地測量局王振謀測量員對應在其所製作鑑定圖中E…G連線,顯然嚴重錯誤,何況再審原告無論在確認界址案件或拆屋還地件所依據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始終沒變,該土地經界東北端塑膠樁、西南端鋼釘樁,是王振謀分別編號E、G,而確認界址案件二審以該土地經界對應圖面4-5連線,當然原編號E塑膠樁成為編號4塑膠樁,而原G鋼釘樁當然成為編號5鋼釘樁,原確定判決枉指再審原告對於該兩支界樁之名稱一改再改,是曲意解釋判決的結果。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判決,亦有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准予再審。

2.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及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一審判決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再審意旨主張: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卷宗所附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就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均勾選「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界址與使用狀況不符之情況,換言之,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並未予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足為再審之理由等語。惟查,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卷宗所附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就土地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固經勾選「相符」,然該「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標示之土地為872-7地號,此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亦即再審被告所有872-7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相符,並非指再審原告所有872-3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相符,故該「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自不足作為再審原告並無越界建築之證物,非屬於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⑵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把兩造所有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土地經界誤以為是對應9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所畫E…G連線,而推翻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二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是對應該鑑定圖中所畫4-5連線。再審原告多次詳稟確認界址二審認定附圖二鑑定圖編號E界址點對應之土地界址點,係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的東南方,非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西北方編號E塑膠樁(土地測量員王振謀所編)。確定界址案件二審認定編號E土地界址點,只認定方位,當然原無界樁,原確定判決顯係曲意解釋該確認界址之判決結果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872-7號土地間之經界,既經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指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認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兩造就此即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經界即為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基礎」(見二審判決第9頁第10行)、「惟再審原告於該案之指界核與法院認定E-3-4-5始為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之確定判決結果不符」(見二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2行)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採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判決認定之經界線,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並非以鑑定圖中所畫E…G連線,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有無占用再審被告所有872-7號土地之依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確認界址案件指認之經界,為95年8月23日鑑定圖編號E(塑膠樁)-G(鋼釘)連線,亦係依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之補充鑑定圖,並參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清峰於確認界址乙案之證述、證人王振謀於本案之證詞而為判斷(見二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23行到第13頁第10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判決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⑶再審原告復稱: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中G點位置嚴重錯誤,是再審原告新發現,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把確定界址案件所認定兩造間之土地經界4-5連線變回如95年土地測量局王振謀測量員對應在其所製作鑑定圖中E…G連線,顯然嚴重錯誤,無論在確認界址或拆屋還地案件所依據之經界線始終沒變,該土地經界東北端塑膠樁、西南端鋼釘樁,是王振謀分別編號E、G,而確認界址案件二審以該土地經界對應圖面4-5連線,當然原編號E塑膠樁成為編號4塑膠樁,而原G鋼釘樁當成為編號5鋼釘樁,原確定判決枉指再審原告對於界樁名稱一改再改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指界樁位前後不一,有所不服而為意見陳述,並未舉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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