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吳清江
- 被上訴人
- 呂坤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是小額之新臺幣(下同)28,035元,上訴人已表明願提供全額擔保,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捨擔保而查封。茲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836號),為免上訴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35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因本事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參照),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30日提起上訴,其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此即包括第一審所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在內。茲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836號),則於本事件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如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恐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判決免為假執行,即有必要,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故應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