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賴信吉
- 聲請人
- 賴錦堂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許國讚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五號交還土地事件,關於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賴王靜枝間「返還編號J部分面積○.三六六一公頃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3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其後業已追加起訴為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針對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98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如確定判決附圖K部分之工寮為其所有,故有足以排除該工寮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3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另案101年度聲字第343號案件裁定在案),其後並追加起訴,另主張如確定判決編號附圖J部分面積○.三六六一公頃土地上之茶樹等果樹,聲請人對之擁有收取權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關於J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形式上觀之,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又酌定停止J部分土地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斟酌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核定之:其一,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相對人對賴王靜枝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其二,相對人關於請求返還J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如因停止分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要屬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確認判決之調查認定,賴王靜枝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總面積合計8,965平方公尺,其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7,531元,而本件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上開J部分土地之面積為3661平方公尺,則相對人關於請求返還J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如因停止分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年3075元(計算式:7531元X3661㎡/ 8965㎡=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因而認為相對人因停止關於返還J部分土地之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3325元(計算式:3075(4+4/12)=13325)。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返還J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2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