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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09號

上訴人
廖福城
被上訴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滿惠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駁回抗告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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