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陳若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告
- 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雪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45,048元,及其中7,502,6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準備書狀,將其中7,502,636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參101年3月23日原告準備書狀㈡》,再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251,009元,及其中7,502,636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證人紀玉枝、黃梨香、柯興樹、吳仁銘為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訴訟告知狀繕本已於101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送達受告知訴訟人,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偶李園會與訴外人李天澤等1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616.87坪,下稱系稱土地),並將該土地持分87%過戶予被告公司名下,以該87%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37,946.6769坪,以每坪4萬元計算價值為1,515,867,076元,則被告應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僅向銀行貸款3億元,依出資比例支付外,餘款未付,逕登載被告負債即應付上開投資人依比例之土地帳款(即土地債權)。嗣訴外人李天澤將其對上開土地之權利10%讓與訴外人李園會,李園會復將其對上開土地權利5%,連同其受讓自李天澤對上開土地權利10%,合計共15%之土地權利讓與原告,同時並贈與原告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15%,計為45萬股,並約定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以該轉讓日為基準各自負責。而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按其持股比例負擔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並通知各股東當期土地貸款本利息負擔額及雜項執照規費、地價稅、營運週轉金、法院擔保金及律師費等,請求各股東按其股權比例,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均按期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統計自97年起迄99年共支付被告公司代墊款計25,277,636元。後原告為周轉資金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部分及相應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並在100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實,則原告原對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扣除已債權轉讓予黃梨香1,777,500元、吳仁銘1,777,500元、柯興樹1,185,000 元與紀玉枝13,035,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7,502,636元代墊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及依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召集98 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第㈢項:「公司營運準備金討論及代償金分攤事宜」內所載決議內容第2項:「各股東替公司所墊款項,未來將計6%利息償還。」,計算至100年10 月30日止,累積利息達1,748,373元,計已積欠原告9,251,009元,其中7,502,636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告償還,均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之買賣合約,將約定債權等買賣標的物悉數轉讓予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蓋原告因投資彰化培元中學校舍極需資金,訴外人黃梨香聽聞上開,恐原告將其土地持分落入外人手中,將增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故尋求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連同黃梨香,以每坪2萬元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持分,同時為便於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購買上開土地,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相同比例之股權免計價轉讓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原告並於100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其已代墊清償之兆豐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債權移轉予黃梨香等4人,且將先前被告已受領卻未清償之本金予以扣除。即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予黃梨香土地債權21,670,120元、股權1.5%即45,000股,扣除代墊款733,219元(已將黃梨香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2,722,500元;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予吳仁銘土地債權21,670,120元、股權1.5%即45,000股,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2,722,500元;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予柯興樹土地債權14,446,748元(即柯興樹向原告買受土地債權1%占原告土地債權21,670,120元15%之0.66成)、股權1%即30,000股,扣除代墊款732,988元(已將柯興樹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1,815,000元;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予紀玉枝土地債權158,914,228元、股權11%即330,000股,及代扣兆豐銀行貸款19,965,000元。而原告均已悉數履行上開約定,且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無關。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8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結欠原告之代墊款7,502,636元分配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下稱黃梨香等4人),旋於當日執行該會議將款項匯款給付予黃梨香等4人云云,惟系爭代墊款既非屬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間之買賣標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逕對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清償,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主張利息應計算至100年8月16日止,即無可採。另上開100年8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就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清償代墊款債務之事項,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對該決議事項,顯有自身利害關係,黃梨香等4人卻以董事身分參與表決,即已違背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該決議即為無效或得撤銷。被告執此違法決議主張利息計算100年8月17日並不可採。
⒊雖訴外人黃梨香、柯興樹與紀玉枝於101年10月18日證述略以原告借款被告之代墊款亦在契約約定概括承受之範圍云云。惟查,遍觀原告與黃梨香等4人之契約,並無此相關約定,且黃梨香與柯興樹對被告主張之相關爭議內容亦多表示「不知道」、「忘記了」,僅逕認系爭代墊款「應該」已經移轉云云,亦欠缺憑信性,恐係私心為己謀取利益。遑論,原告於100年4月25日通知被告土地債權讓與事宜之函文(副本並同時寄發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已清楚載明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買賣標的等內容,被告與黃梨香等4人於收受該函後,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則黃梨香及柯興樹之上開證述,係臨訟辯稱,與交易常情不符,至有關原告與紀玉枝買賣契約,尚連被告對訴外人潘忠豪私人借款均已詳載,焉會無帳目可供核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墊款?縱紀玉枝固有配合要求而修正部分買賣契約內容,亦絕無獨厚紀玉枝之理。且依其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原告於股權轉讓前,以股東身分出借予被告之代墊款債權,自應由原告享有。則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並無包含系爭代墊款債權。
⒋觀之證人紀玉枝及柯興樹之證詞略以「一定要等到被告公司有錢,不一定是要公司賺錢,只要是有多的資金就可以。」、「我擔任股東時,沒有被特別告知,但就我的理解,公司如果沒有營業,也沒有辦法還錢,除非公司有多的資金來還。」等語,可知被告與股東間就系爭代墊款並無約定需俟被告賺錢,再予清償之條件,僅係被告股東知悉被告公司現實上無金錢可供償還,為展望被告未來發展,始就系爭代墊款債權不急於求償,非謂系爭代墊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期或清償條件之限制。甚者,原告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讓與訴外人,與被告間不再有經濟共同體關係,不再參與被告經營或決策,強行要求原告需俟被告賺錢之不確定條件方能求償,於法無據,亦欠公允。遑論,被告亦已於100年10月起陸續清償各股東之代墊款,原告並已在100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匯款2,944,642元,徵之被告迄今尚未開始營業之事實,益證就系爭代墊款債權,被告與股東間並未約定清償期或清償條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已於100年8月5日、100年11月24日二次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51,009元,及其中752,636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曾積欠原告有關營運週轉金代墊款本金7,502,636元,及計算至100年10月30日止,累積利息達1,748,373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前因資金週轉問題,與其債權人召明營造有限公司涉訟於貴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517號撤銷贈與事件,係緣於原告為處理債務,乃商請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向其購買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土地持分等相關權利(據聞其買賣內容即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運週轉金代墊款),惟於完成轉讓行為,原告債務解決後,原告竟自100年4月25 日起,否認上開股權轉讓權利,並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代墊款。雖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各股東為其營運所需週轉金之代墊債務,惟本件爭執所在為系爭代墊款債權究屬原告或原告之股權受讓人所有?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間就原告原有股權及土地權利之買賣行為中,確實存有「股東往來墊款債權」或「營運週轉金代墊款債權」是否包含於買賣契約中,而由原告一併轉讓予買受人黃梨香等4人之爭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黃梨香之證述略以:我只說我要買斷,是整個移轉,要買斷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權中的1.5%,所以當時原告也是把她對被告公司的代墊款金額的10%移轉給我,是要買斷賣斷,不然我就不會跟原告買了。股東代墊款是跟股權綁在一起,只要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就要依照持股比例來分攤銀行貸款本息及營運週轉金等語。證人柯興樹之證述略以:我買的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土地的權利及公司的所有權利,包含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繳銀行利息的代墊款部分,也包含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營運週轉金在內,被告公司應付的賣方債權,就是賣方對被告公司的權益,我都全面性概拾承受,就是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給我,就是指股東往來部分的權利都移轉給我等語。證人紀玉枝之證述略以:契約書第1條是我們的買賣標的,就是土地款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第4條已提到我概括承受,只要是根據公司的帳上屬於原告的權利和義務,即被告公司所有股權11%我都會負擔。我只知道被告公司股東有義務按比例代墊公司資金的缺口及費用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時,均已明示合意其受讓之範圍包含系爭代墊款權利在內,僅因當時原告提供之帳冊資料不完整,無法明確顯示其與李園會代墊款金額,故未載明於契約文字中,惟不妨害買賣內容係概括性之買賣,即包含系爭代墊款債權買賣之真意。遑論,依原證7之原告與李園會之股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復未載明代墊款之轉讓,惟原告自受讓其配偶李園會有關對被告土地權利及股權轉讓後,原告即持原證7之轉讓契約書,以自己名義,主張取得全部之代墊款債權(包含原告原有及李園會原有之代墊款債權),可知代墊款債權是隨土地權利及股權之移轉而移轉。則原告於98年10月間轉讓其土地權利及股權予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其轉讓之標的及內容,即包含系爭代墊款債權及利息。
㈢另被告公司在向股東要求依持股比例負擔代墊款時,特別約明,該代墊款債務,需俟被告公司開始營業,獲致盈餘時,始予清償之條件。現被告公司尚在營運階段,未獲有盈餘,請求清償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除其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黃梨香等4人而無權請求外,亦因清償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清償義務。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若慧之配偶李園會,自93年間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8年1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15%及股權15%,計為45萬股,全部贈與原告陳若慧,並約定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以該轉讓日為基準各自負責。
㈡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按其持股比例負擔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即本件之代墊款。迄至98年1月15日前,此項代墊款義務均由訴外人李園會給付,其後即由原告陳若慧負擔該項代墊款義務。
㈢原告(包括訴外人李園會)對於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本金為7,502,636元,利率為年息6%。
㈣原告(包括訴外人李園會)對於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迄至100年10月30日止,已發生之利息為1,748,387元。
㈤原告及其受讓李園會部分,確實有代墊被告公司先前款項,共計25,277,636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惟被告則以原告已轉讓系爭代墊款債權及清償條件未成就而拒絕履行,故兩造爭執點即為:
㈠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及30日將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之權利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其間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
㈡系爭代墊款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得否請求清償?
五、法院之判斷:按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之買賣合約,僅將對被告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同時為便於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購買上開土地,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相同比例之股權免計價轉讓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其他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則並未移轉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該4人買賣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及100年4月25日發函被告及該4人之函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及該4人否認。故本件首要探究者,即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與紀玉枝之買賣合約,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紀玉枝於98年10月30日所成立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其契約之名為:「股份讓與契約書」,且第1條讓與標的已明文規定:「甲方(即原告)願將其持有之台灣福公司11%普通股份330,000股出售讓與乙方(即紀玉枝)。連同甲方持有該公司應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墊款之債權一併轉讓與乙方」等語,足證其雙方買賣之標的顯係以股份為準,並將原告對被告之土地債權及股東往來墊款均一併轉讓與紀玉枝,故原告上揭主張股權免計價轉讓與紀玉枝,其他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則並未移轉之詞,就與紀玉枝買賣部分,顯不足採信。
㈡依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502,636元代墊款之明細(參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修正後之墊款明細表)可知,其請求被告償還之屬福龍公司營運週轉金墊款部分,顯包括二種性質,即一為依股份比例分擔之墊款,另一為對訴外人潘忠豪墊款二部分。其性質可分析如下:
⒈就依股份比例分擔之墊款部分,依原告所提該明細表之第1、2項部分,金額各為596,647元及557,326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8之被告於97 年2月13日之97年度第2次股東會議紀錄,其中要求原告轉讓前之前手李園會,應代被告向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97年第一季本金負擔金額3,750,000元、利息596,647元,及97年第二季本金負擔金額3,750,000元、利息557,326元之情節互觀,則原告顯係認其僅將土地之本金債權利轉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及柯興樹,不包含原告及前手李園會代被告墊付利息等之債權部分,此亦與原告所提原證11,於100年4月25日發函被告及該3人之函影本相符。又依明細表第14項部分,其內容雖書為「墊法院擔保金、律師費」,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此與第14項有關,當初福龍公司需要法院擔保金、律師費新台幣2,564, 524元時,原告代墊該筆款項,此筆費用與土地債權買賣無關,後來擔保金退回被告公司,本來應退回給原告,但被告公司將此筆款項轉至銀行預付定金,所以才在第20項為本金利息調整,將此筆款項作為土地買賣價額之一部分。」等語,足證此項目亦與原告對被告可主張之土地債權有關,另觀明細表內其他依股份比例分擔部分,其內容有多筆為「利息」,明顯亦與土地債權相關。另第9項及第13項部分,內容則分別為「營運週轉金及開發費用」、「墊營運週轉金」,依原告所提原證8第8頁及第14頁之內容可知,係因被告需營運週轉金及開發費用,故由被告之各股東依持股比加以分擔。
⒉就對訴外人潘忠豪墊款部分,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潘忠豪是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開了一些偽造的票給高貴玉向其借錢,因為高貴玉經過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票款,訴訟後被告與潘忠豪、高貴玉三方和解,和解內容是將來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有處分資產時,要將所得價款一部分先代替潘忠豪給付給高貴玉」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潘忠豪與被告公司對高貴玉負連帶責任,而不是所有股東都要對此負責。高貴玉對被告公司為執行時,三方和解就是公司資產或股權有異動時,先幫被告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足證此亦為原告因對被告有股權所衍生之墊款債權。
⒊又就明細表第21項部分,其內容為「還歐正明代墊潘應墊本息」,日期雖為99年12月31日(依明細表雖載為1999年12月31日,惟對照被告所提被證一B之明細,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1日,故原告所寫1999年顯係誤載),顯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間上述買賣之98年10月19日及30日之後,惟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後來發生原告代墊款無法給付,所以才由林雪華先代墊這部分款項,再由原告還給林雪華後表示原告有代墊這筆款項。原告將此部分列入代墊款,被告公司也承認,故應無爭議。」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紀玉枝款項較晚進帳,原告一時沒有現金可以履行,就要求林雪華代墊,但原告沒有實際上看到林雪華有代墊這筆錢,只是帳目上記載『林雪華代墊潘忠豪款項』,之後原告收到紀玉枝等人的款項,就再開一張100年1月4日支票還給林雪華,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才會如此記帳。」,及原告陳稱:「我是先開一張支票,但因為紀玉枝拖了一年時間才將款項給我,原支票已經幾乎要過期,所以才又開另張支票給林雪華…我是代墊潘忠豪的款項。雖然票是寫林雪華,但實際上是要給歐正明,林雪華與歐正明為夫妻。潘忠豪這筆款當時依照股東決議我應該要代墊,但沒有墊。」等語相符,足證該筆款項顯係於原告轉讓股權予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前,依股東身分應先依股權比例代墊予被告之款項無誤,只是因原告先前無資力可代墊,始於與紀玉枝買賣後,待紀玉枝付款後始再繳納無誤,故亦係原告因對被告有股權所衍生之墊款債權。
㈢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之買賣,雖亦以前詞辯稱,且原告與該3人之協議書內,並未如原告與證人紀玉枝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內,已提及原告持有該公司應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墊款之債權一併轉讓之情。惟查,依原告與黃梨春買賣之協議書可知,其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債權及股權各1.5%,其二、㈣規定,股權為270,000元、土地債權12,815,061元;依原告與柯興樹買賣之協議書可知,其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債權及股權1%,其一、㈣規定,股權為180, 000元、土地債權8,543,374元;依原告與吳仁銘買賣之協議書可知,其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債權及股權1.5%,其一、㈢規定,股權為270,000元、土地債權12,815,061元,足證土地債權顯與股權分別計價,並非原告所述股權免計價而轉讓;又就上開3份協議書內之扣款明細,均已特別規定代扣兆豐銀行貸款,且註明:本項貸款自98年10月21日起由買方承受,利息及攤還本金由買方支付等語,足證利息及攤還本金顯認定相關,而將兩者結合在一起,核與證人黃梨香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問:訂立協議書時,是否知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款項?)代墊款是依照比例每個月都在攤還,我相信在買賣股權當時,整個就移轉了,被告公司要營運週轉金,當時被告公司資金不夠還要還銀行貸款,我在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前也就是我當股東時,也有幫公司償還代墊款,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問:是否知道你簽協議書時,原告代墊被告公司款項之金額?)我不知道,那時會計也還沒有弄清代墊金額是多少,我只說我要買斷。我們講清楚應該是整個要移轉,我是要買斷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權中的一成即1.5%,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權為15%,我買下原告全部股份中的一成,所以當時原告也是把她對被告公司的代墊款金額的10%也移轉給我。(問:原告與你簽約之後,仍有陸續給被告公司代墊款,此部分是否算在應該要移轉給你範圍之內?)我就是買斷賣斷,不然我就不會跟原告買了。代墊款多少錢應該是以簽約為準。」等語,及證人柯興樹於同日證稱:「(問:協議書第1條『買賣標的及價款』之約定是否實在?)是的,我買的是原告對被告公司土地的權利及公司的所有權利。公司的權利包含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繳銀行利息的代墊款部分,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營運週轉金也包含。福龍興業公司應付賣方之債權,就是賣方對福龍公司的權益,我全面性概括承受。…(問:你說你知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款項,協議書簽約時即98年10月19日是否知道原告代墊款的金額?)我沒有代墊款的印象,我是就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權利全部移轉過來,就是指股東往來部分的權利都移轉給我。(問:你說股東往來部分的權利都移轉給你,是否簽約日以前的權利都應該移轉給你?)是的,都是概括移轉給我。簽約後我就沒有印象,簽約時也只是概括講了一下就決定簽約,所以應該以簽約為準,簽約後有什麼權利我也不曉得。」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之買賣,顯已包括土地債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無誤。又協議書內既將對被告之股權及土地債權均一併移轉,則原告及前手李園會依股東身分,依股權比例所分擔之潘忠豪代墊款部分,自應一併移轉,此亦可從前述證人黃梨香、柯興樹之證詞可得而知。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前手李園會讓與原告股權及土地債權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內,亦僅提及股權及土地債權之讓與,惟原告亦主張包括利息債權亦已一併移轉予原告之情節,亦可得此確信。故原告主張其僅移轉土地債權之本金債權,未移轉利息及其他代墊款債權部分,就與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之買賣部分,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土地債權及股權均移轉予訴外人黃梨香、吳仁銘、柯興樹及紀玉枝,其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故系爭代墊款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已屆清償期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是原告援引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