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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峰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皇甫本珍
相對人
蔡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債權金額不確實及尚有糾葛,抗告人不能清償,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夏一峰

法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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