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榞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佳玲
- 被上訴人
- 李秋榮即東巨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開始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玻璃,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就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嗣後上訴人又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96,239元,上訴人僅給付586,430元,迄今尚積欠159,809元(計算式:550000+196239─586430=159809),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按工程規模即工程量之多寡,決定工程款之高低,是不計工程量之增減,概以單一價格約定為總工程款之「總價承攬」,在實務上應屬例外或非常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屬例外或非常態之「總價承攬」,依實務及學說咸認須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即應以常態之「非總價承攬」為認定。退而言之,系爭工程之第一份估價單(議價為55萬元)所列項目即將完工前,上訴人開始要求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先施做一部分後,即陸續送出追加減工程之各份估價單給上訴人,各追加減工程之估價單上除列明工程項目外,併載明工程款數額,足見系爭工程至少在被上訴人方之認知係屬「非總價承攬」,否則只要列明工程項目即可,何須又載明追加減之工程款項,而且在「總價承攬」的模式下,焉有追減工程之必要,亦即追減工程之存在,更能證明系爭工程非屬總價承攬。又上訴人接獲前述之載明追加工程款項之各份估價單後,如果與其認知之總價承攬有所不符,為何不及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何坐令被上訴人完成追加項目。因此,上訴人若不是承認系爭工程非屬「總價承攬」,就是怠於溝通、違背誠信履約之義務。前者,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後者,上訴人至少須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且從兩造履約相關過程來看,亦明顯傾向於系爭工程非屬總價承攬,故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簡易合約書,為「總價承攬」契約,即統包制,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承攬金額含稅為550,000元,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457,430元、52,400元之支票;另追加守衛室及花台等工程部分,伊亦已給付被上訴人76,600元之支票,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追加款項均屬原總價承攬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本件重點應在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59,809元究竟係被上訴人於估價時出於「計價數量不符」或「漏項」所導致,抑或出於兩造事後變更設計所導致。若屬前者,上訴人自無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屬後者,上訴人才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產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原審自應命被上訴人就兩造針對「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有過事後再為合意變更設計之情事,盡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審判決竟捨此不論,而將總價承包之基本精神置於不顧,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此自難令上訴人甘服。再者,實際用料數量與估價單不符,只能證明其用料之數量為何,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且既是採總價承包方式給付報酬,自不得以本件實際施作數量與其預估數量不符,請求另為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將實際施作數量與其預估數量不符之落差,視為原「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之追加,自有未當,原審未見及此,並據以錯認之「常態」、「變態」定義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屬可議,不應維持。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09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就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
⑵嗣被上訴人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領得586,430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外,尚有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96,23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59,809元未給付(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據?
⑵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究竟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7張,主張本件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劉雅惠,欲證明兩造間確實以上述之估價單7張,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經查,證人劉雅惠於本院受命法官103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本件合約書部分是否清楚?)清楚」、「(【提示支付命令卷附七張估價單】此七張估價單是誰製作的?我製作的」、「(七張估價單有無送給任何人做什麼動作?)我們有傳真到上訴人公司」、「(傳真過去後他們有無什麼回應?)我有打電話確認他們有無收到傳真,他們沒有給我們追加的回應」、「(本件工程承攬有合約書,其承攬範圍在合約書中有無確定?)沒有,沒有講的很清楚」、「(既然沒有確認,為何裡面有總價承攬的用語?)當初估第一份時,總價承攬已經下來,而在工程進行中他們又一直叫我們哪邊要追加,一直在丈量」、「(問題是估價單上面寫的是100年3月28日?)從那時起是陸續在丈量」、「(簽約確切時間點?)100年5月20日」、「(如你所述,估價單其中幾張是寫3月28日,另幾張是寫100 年4月,均在100年5月20日之前,為何你所述估價單所寫的追加事項時間點,會在本件簽約日之前?)當初我們是4月時就一直追加丈量,雖然估價單是寫4月,我們是總價承攬之後才傳真的。4月時已經陸續一直在施作了」、「(後來有無跟上訴人請款?)有,請款資料都是我打的,那些資料都是我寫的」、「(他們有無任何人簽認?)都是他們會計小姐與我接洽的」等語。是以依證人劉雅惠之證言,固可認定系爭估價單係證人劉雅惠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所製作無訛,惟證人劉雅惠亦證稱該7張估價單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無上訴人之簽認,嗣後之請款資料亦係證人劉雅惠製作單據後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既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未經上訴人所簽認,並為上訴人所否認,實難僅依上開估價單,即推論兩造間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㈢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1至5(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2頁),其上載之日期均為100年4月,另估價單6(支付命令卷第14頁)其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然如上證人劉雅惠所證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日期為100年5月20日,顯然上述估價單1至6上所載之內容品項,並非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陸續丈量方為追加甚明。而依卷附兩造簡易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頁)所載,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承攬金額為55萬元(其中工程款523,810元,加值型營業稅26,190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55萬元一節,應可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領得586,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而系爭工程契約又係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承攬55萬元,而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586,430元已大於兩造系爭工程承攬金額55萬元,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款196,23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59,809元未給付等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難認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9,8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9,809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