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 原告
-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若鴻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承祐
- 訴訟代理人
- 邱琇偵律師
- 被告
-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啟賢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2007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主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主合約),就胚胎蛋供應事宜合作至2013年止,並約定原告供應胚胎蛋最少須占被告胚胎蛋所需供應量之67%以上,原告於20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兩次通知被告下訂單,惟被告竟無故不予採購,致原告所供應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之供應量不及67%,被告已違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主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爰依系爭主合約第1.1、5.1及5.2約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被告抗辯依系爭主合約第7.7約款載明:「「This Agreement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ured inaccordance withthe laws of TAIWAN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threearbitrators in Taipei by the ROC Arbitrationassociationor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依該約款後段之中文意思,即「任何跟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在臺北地方法院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台北由三人仲裁解決」。因此,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雙方有排他性之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主合約之法律關關係所生訴訟,雙方是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爭執。嗣就系爭主合約管轄問題兩造合意檢送系爭主合約原文1份,囑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上開系爭主合約第7.7條款得翻譯為「本契約應適用臺灣法律,並為符合臺灣法律之解釋,且因本契約所生任何爭執,最終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臺北由三位仲裁人,或由台北地方法院解決」,依上揭約款雙方合意涉及該契約之爭訟,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或由台北地方法院審判,不論仲裁定或管轄地,均選擇台北市,而捨雙方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中與雲林縣,應解釋其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且屬排他性之管轄合意等語,此有國立中興大學103年7月10日興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故被告抗辯系爭主合約涉訟兩造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於2013年間所簽訂「胚胎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認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係依據系爭主合約第第1.1、5.1及5.2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應適用系爭主合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2007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之系爭主合約,已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再於2013年間簽訂「胚胎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悖,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