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李憶芬
- 相對人
-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宏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3年7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民國103年6月24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月份工資差額及5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34,226元,於103年7月31日匯入勞方兆豐金控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月份工資差額及5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4,226元,於103年7月31日匯入勞方兆豐金控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7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7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