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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請人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相對人
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 39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2,97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7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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