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黃奕程
- 相對人
- 黃春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4月10日協會開會時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共3紙,每張面額均為3,000,000元交由組長代表分存保管,當場聲明為大眾利益不可佔為私人債權,並由黃春桃保管會議記錄,以資救助協會,抗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已聲明並非債權,執票人竟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者僅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動機及執票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