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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爵呂麗玉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新大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鄧德春
相對人
徐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據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不知該票據係無權、有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或系爭本內容未完備。兩造間尚有合夥開設兩間公司,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均已將股份讓與相對人,另又借名登記一台汽車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亦未經抗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對人之行為有違刑事法相關規定。另相對人有開立商業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500 萬元予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所承諾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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