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陸泰陽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一紙為證,且經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完全未載明本件抗告所持之事實及理由。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書,經斟酌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且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等情,認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