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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文科許金樹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一紙為證,且經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完全未載明本件抗告所持之事實及理由。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書,經斟酌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且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等情,認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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