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之
- 聲請人
- 母 林美良
- 相對人
- 謝瑋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美良於相對人對劉建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因發生車禍,遭劉建平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受重傷,經醫生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離,認知障礙,有澄清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又相對人現對外界事物已喪失理覺判斷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於日前具狀向鈞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目前尚無結果。另加害人劉建平前開刑事案件將於103年3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為恐刑事案件一審辯論終結而劉建平又未提出上訴,致相對人無法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相對人對劉建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67號起訴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監護宣告聲請狀、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在。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離,認知障礙,無法言語、理解力缺損,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等情,有前開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及澄清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
㈡又相對人係81年4月8日生,為成年人,惟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因相對人有對第三人劉建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