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方志航
- 被上訴人
- 陳玲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當庭提示之「民事答辯狀」(如上訴狀附件1)內「一、(二)(三)」記載「互負債務」、「互為抵銷」之事實,可推定被上訴人已就其應負的債務【即購買靈芝未付的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份】,作出對被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承事實,並主張以「投資」的錢認定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做為兩造間之「債務」「互為抵銷」的意思表示;次由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如上訴狀附件2)第2頁第30行以下至第3頁第6行記載,被上訴人業已當庭向法官自承「投資明日世界」及「主張抵銷」之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的面額8萬元支票,是要作為「投資明日世界」的款項,而非作為支付購買靈芝價金的清償欠款之用,而被上訴人更當庭提出主張抵銷的事實。乃原審就被上訴人購買靈芝貨款8萬元的部份,未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卻自行以拼湊、選擇證據和臆測式的方法,以與被上訴人自認之不同事實,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並抵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揭示之意旨,其判決自屬違法。
(二)原審判決所採認之證據方法,係依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號詐欺案件99年4月26日、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99年5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偽造文書案件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等影本之記載」,為其得心證之來源,然此項心證來源除有前項所述之違法判決事實外,亦因原審之判決認定「該件面額8萬元的支票是作為購買靈芝價款」,而與臺灣高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該件面額8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明日世界購買挖土機使用」不符,而有衝突判決之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高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該8萬元」,惟原審並未就前揭事實為應有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載明。綜上,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即陳玲愉之證詞筆錄內容),暨爭執之是否「高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該8萬元」的事實證據並未為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記明,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互為抵銷之主張時,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則應屬兩造當事人已表示聲明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記載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然原審漏未依此兩造已聲明之「抵銷」的法律爭點為應有之判決,依法為原審判決之記載,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互為抵銷」,並為上訴人所拒絕,則兩造之爭點應可簡化為「被上訴人以投資上訴人經營的『明日世界』的錢,主張用以抵銷向上訴人購買靈芝的貨款,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的意思,是否為合法有據」?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的8萬元,係基於民法第345條所示「買賣債權成立的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上訴人債權的8萬元,則係基於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投資合夥關係,二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合夥之投資行為,是屬共同營利、共負損失的共同承擔的法律關係,此關係並無必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的卻屬法律明定存在之債權關係者,故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而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對抵銷之要件及限制規定不符;次依民法第682條第2項之規定,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聲明「抵銷」的主張,自是依法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五)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8萬元暨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宣告對被上訴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本件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支票一事,上訴人從未主張,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有給付8萬元之事實時,仍不願就收受8萬元之原因關係為說明(上訴人於99年度他字第2029號案件偵辦時,自承8萬元是買靈芝的錢),則收受該8萬元係投資明日世界有機蔬菜藥材乙節,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本屬其職權行使,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故上訴狀所載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顯非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換言之,即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一、…(二)次查兩造為舊識,於民國98年年初,原告(即上訴人)得知被告(即被上訴人)妹妹病重,主動告知伊有靈芝,對病情有效,而拿了一些靈芝給被告交給妹妹,被告妹妹嗣後也問原告靈芝費用多少,原告則稱不用。而於98年年尾,原告邀被告投資其『明日世界』有機蔬果藥材,並稱要購買挖土機,被告則交付其一張面額8萬元之支票。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兩造對簿公堂,原告於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後,再具狀請求靈芝費用,令人莫名。(三)查原告有收受被告所交付面額8萬元之支票一張,並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也自承是被告用來付靈芝的錢,則原告再請求靈芝費用,顯然無理由。縱原告否認當初有表示靈芝不用錢,則原告收受被告8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法應返還被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此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另於原審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高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該8萬元,而係就原告擅將被告的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部份判決,投資明日世界只是兩造金錢往來的一個起源,另外提出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029號訊問筆錄其中第2頁原告否認被告有投資明日世界,整個事情是一開始被告投資原告的明日世界,後來被告被騙了,原告被判刑10個月,實際上原告有拿到8萬元,所以不管是投資或是買靈芝,原告都確實有收到8萬元,所以被告主張8萬元抵銷。」等語(詳上訴人所提卷內附件1、2書證)。則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表示其確實有交付面額8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但對於該張8萬元支票究是用以支付買靈芝費用,或是作為投資明日世界之費用,並無明確的表示,如上訴人否認當初有表示靈芝不用錢,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8萬元之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應屬假設之用語。參以兩造就上訴人收受該面額8萬元之支票,究係用以支付買靈芝費用,或是作為投資「明日世界」之費用,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迭有爭執,且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明確表示係用以支付買靈芝費用,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等情;而被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即以上情為其主要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103年2月26日答辯狀)。再者,本件兩造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就該面額8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買靈芝費用或是作為投資「明日世界」之費用,為兩造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該8萬元支票係作為投資明日世界之費用而非買靈芝之費用。是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之結果,依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認定上訴人收受該面額8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用以支付買靈芝費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二)、(三)所載意旨,另指稱原判決之理由不備、及未就兩造當事人表明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於判決事實、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即明。是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且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況觀之原判決非僅記載主文,除整理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抗辯內容之外,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1萬元及靈芝貨款8萬元分別論述,且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表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評價,本無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致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
(三)另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四)所載意旨,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抗辯,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亦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認上開八萬元支票係上訴人收受後用以支付靈芝之貨款,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如上訴人否認當初有表示靈芝不用錢,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8萬元之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就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是否合法有據等節,加以爭執。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就此部分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一)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二)、(三)、(四)部分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惟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